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8月21日。
因涉嫌犯
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
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北京福慧仁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七天连锁酒店北京学院路二店值班经理,负责收取客户房款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营业款共计人民币75970.5元并用于个人挥霍。
2013年2月22日,民警根据被害单位北京福慧仁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报案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款未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北京福
慧仁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七天连锁酒店北京学院路二店(即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七天连锁酒店,该店地址位于本市海淀区双清路6号))值班经理,负责收取客户房款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营业款共计人民币75970.5元并用于个人挥霍。
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现涉案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李×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七天连锁酒店集团管理店投资合同,劳动合同书,证明,未缴存POS款明细,银行账户明细,网银转账凭证及存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被害单位值班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钱款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
二、向被告人刘某某追缴人民币七万五千九百七十元五角一分,发还被害单位北京福慧仁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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