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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韩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本案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复印了相关证据材料,会见了当事人,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辩护人对本案的定罪没有意见,对本案的部分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1.韩某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从在案证据材料可以得知,是韩某某让朋友打电话报警,韩某某属于是主动报案,报案过程中,韩某某虽然没有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是其也么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待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2.韩某某是因为与其他人的经济纠纷报案,公安机关并没有发现、掌握其犯罪线索,韩某某交待民事纠纷情况的同时,将其涉嫌合同诈骗的事实告诉了公安机关。并且据韩某某所说,是公安机关查清属于民事纠纷,且让韩某某与纠纷人离开协商时,韩某某主动交代的合同诈骗事实。即便是法院认为韩某某的报案情况,不属于是主动投案,但是在韩某某有条件离开**派出所的情况下,在主动告知。这种情况属于是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韩某某的行为符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3.辩护人认为韩某某的行为,不但为司法机关节约了司法资源,其自身也具有认罪服法的心理比法律规定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的主动性更强。据韩某某所说,其在让朋友报案时,其不仅仅是因为受到他人的围堵,其还有到派出所说清楚自己罪行的心理。
综上所述,韩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法认定其自首情节。
二、鉴于被害人与被告人均对起诉书认定的金额表示认可,辩护人在此不过多发表意见,本案中,无论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均对涉案的金额是说不清楚的,韩某某有现金、刷卡、转账还款等情况,希望能法院考虑本案涉案金额模糊,有可能少于起诉书指控的金额等情况,对韩某某从宽处理。
三、韩某某本人年龄较大,其认罪认罚,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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