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张某某涉嫌
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作为具体承办人,我们会见了张某某,复印了相关证据材料。在查阅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鉴于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签署了具结书,并适用了认罪认罚程序,故辩护人对罪名不持异议,仅就量刑方面的事实提出辩护意见。
一、张某某不应认定为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在共同诈骗中地位、作用较小,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首先要说明一下,本案证据卷中马某某等人的一、二审判决,将张某某认定为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虽有既判力在其中。但是马某某当时极力推卸自己的责任,而张某某自己没有到案,失去了辩解的机会。判决基本上按马某某的说法对张某某的作用认定的。请法庭注意这一情况。本案一个不能忽视的基本事实,包括马某某自己也认可,就是张某某是他聘请的副经理,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
1.张某某不是诈骗的犯意提起者
根据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及其当庭供述,2008年,其加入马某某的公司实施诈骗,是因为马某某让其来帮忙,刚开始的时候说是做黄金期货投资,但是因为生意很差,马某某就和张某某提出做股票咨询业务。同时,就后期可以向客户收取诚意金或者保证金的提议,也是由马某某向张某某提出的。因而,由此可看出,张某某并非诈骗的犯意提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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