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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李某因运输毒品罪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决

《刑法》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指使冉某在彭水县利红汽车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租了一辆牌照为渝xxx的轿车,冉某开车搭乘李某从彭水县出发于次日到广东省惠州市。
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在惠州市购买毒品后便独自驾驶渝xxx号轿车返回彭水县。
2014年4月22日22时许,李某在彭水县善感乡石盆村小地名”代家”处被民警抓获。
民警当场在李某驾驶的车内查获疑似冰毒67.3克。
经依法送检,从李某处查获的67.3克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以上指控,彭水县人民检察院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张某某、代某某、冉某甲、田某、冉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
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
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李某提出其是从广东买毒品带回家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指使冉某在彭水县利红汽车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租了一辆牌照为渝xxx的轿车,冉某开车搭乘李某从彭水县出发于次日到广东省惠州市。
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在惠州市购买毒品后便独自驾驶渝xxx号轿车返回彭水县。
2014年4月22日22时许,李某驾车行驶至彭水县善感乡石盆村小地名”代家”处被民警抓获。
民警当场在李某驾驶的车内查获疑似冰毒67.3克。
经依法送检,从李某处查获的67.3克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尿液检测呈阳性。
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张某某、代某某、冉某甲、方某、田某、冉某的证言;
3.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车辆租赁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路桥费发票、手机通话记录、李某的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结果、辨认笔录及照片;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
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其是买毒品带回家自己吸食,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在广东购买67.3克冰毒后,驾车携带冰毒返回彭水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本案中李某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已经远超正常的吸食量,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9年4月21日止。
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冰毒67.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方明
人民陪审员冉建昌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宏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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