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凌晨,
被告人杜某某乘坐一辆牌照为川RPR966的长安轿车途径成都市成华区某某高速收费站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
被告人杜某某右侧腰部皮带内侧搜出一长方形蓝色铁盒,内有两袋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白色晶体(经称量,共计净重7.0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圆形块状物以及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圆形块状物(经称量,共计净重3.66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灰色腰包内查获银色电子秤一台。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杜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计10.7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某某对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涉案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仅构成
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尿液经现场检测,呈毒品阳性。
(证据材料略去)
本院认为,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转移毒品所在地的行为。
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虽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但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作为吸毒人员,明知是毒品而将其从南充带往成都,虽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但被告人携带毒品数量较大,且实际实施了毒品运输行为,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所提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
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
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7.09克、海洛因3.66克、电子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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