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苟某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25日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
看守所。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苟某某携带购买的海洛因(白色块状),乘坐大巴车从成都返回甘肃武都,该客车途径广甘高速四川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疑似海洛因一包,经现场称量,海洛因净重15.84克。
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从轻情节。
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七年以上九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海洛因15.84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称量报告及照件、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意见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经法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共计15.8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量刑情节经庭审确认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苟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5.84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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