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男,1967年11月29日生,四川省资中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四川省资中县,无前科。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
看守所。
辩护人胡美林,男,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
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美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临沧市公安边防支队军赛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军赛边防检查站开展查缉工作时,在对一辆由南伞开往昆明的车牌号为云S12469的卧铺客运车进行检查时,从乘坐该车19号座位的被告人魏某某所穿的两只鞋的头部搜出外用透明胶包裹、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蓝色自封袋装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净重43.62克,其称该毒品准备带回四川。
被告人魏某某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毒品数量核定笔录,毒品可疑物检材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胡美林为被告人魏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无异议;2、被告人魏某某积极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魏某某系吸毒人员,且此次犯罪出于吸食毒品减轻病痛的目的,主观恶性较低,请法庭重点审查该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43.62克),而非法运输,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胡美林为被告人魏某某提出的1、2、3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4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2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3.62克,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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