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曾因犯
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9月29日被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张某某受“老铁头”(另案处理)委托,于2015年9月24日携带两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从云南省云县出发,次日到达贵阳市白云区中坝新村时被民警抓获。
民警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搜出两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计170.31克。
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份。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而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
并提出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不知道老铁头让我运输的物品是毒品海洛因,自己的行为应当构成
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老铁头”雇佣被告人张某某为其从云南省云县运输毒品海洛因到贵阳市白云区。
2015年9月24日,张某某携带用黄色避孕套包装的两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坐客车从云南省云县出发,25日张某某到达贵阳市白云区中坝新村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
民警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搜出携带的两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共计170.31克。
经贵阳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收缴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含有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民警张友兵、严汝华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经过。
4、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海洛因疑似物170.3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5、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及上缴收据,证实经称重,收缴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计170.31克并已上缴的情况。
6、被告人张某某、蔡某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证实双方的银行卡存取款情况。
7、蔡某的通话清单,证实蔡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的通话情况。
8、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1997)禄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9、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2374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收缴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
10、被告人于2015年12月16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此前曾为“老铁头”运送过毒品的事实。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供认老铁头让购买毒品的人将毒资分两次打入他的银行卡上共计19800元,老铁头取出钱后用于购买海洛因。
2015年9月24日,老铁头将两包用安全套包装好的海洛因交给他,让他坐客车从云南云县运送至贵阳,交给一个姓蔡的男子,报酬为八千元。
次日,到达贵阳后联系上姓蔡的男子,在姓蔡的男子家门口准备将携带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姓蔡的男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12、辩认笔录及图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运输毒品准备交货的地点及其运输的毒品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数量大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自己不知道运输的物品是毒品的辩解。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是明知将毒品海洛因自云南运输到贵阳市白云区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系规避事实之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30年9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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