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勇),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
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烨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经XXX(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得知成都市冰毒价格后,遂于8月30日向XXX借款40000元,并打电话告知XXX其于次日到成都市。
8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支付2500元雇佣XXX驾驶汽车从陕西省旬阳县麻坪镇到达成都市后,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冰毒150克,先通过银行卡取现支付了15000元,拿到冰毒后,将余额近15000元的银行卡及密码留给了XXX。
被告人李某某将毒品装于裤子口袋内,于9月1日坐XXX的汽车返回旬阳县后购买了9月3日由重庆北开往哈尔滨的K1064次列车车票欲往天津。
9月3日凌晨5时10分,被告人李某某进入旬阳县火车站候车室,在公安人员查缉过程中逃跑,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其右小腿内侧查获用胶带缠绑的“口味王”牌槟榔袋1个,内装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149.3克。
经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查获的1袋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安康铁路公安处旬阳车站派出所民警XXX、XXX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XX、XXX、X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安康铁路公安处尿液检验结果报告;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28年9月2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9.3克,予以没收,由公
安机关依法上缴。
三、作案工具:“NOKIA”牌1050型黑色直板手机1部,“ETON”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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