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覃某某,男,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回族,小学文化,某有限公司信贷员,家住柳州市城中区。
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
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将五支含“大麻”的卷烟(共净重1.67克)藏匿在包裹中后,拿到柳州市城中区某快递公司经营部欲邮寄至福建省福清市。
某快递公司员工发现异常遂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4日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归案。
经鉴定,该五支卷烟中均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
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覃某某用于包装邮寄大麻烟的铁盒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快递单、毒品指认及称重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采用邮寄的方式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之前羁押的17天。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铁盒一个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星责任区刑侦大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