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永德县。
无前科。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
看守所。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刑诉(20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18时许,耿马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耿马县孟定镇振清线大花桥路段公开查缉,在对一辆从孟定方向驶来的牌号为云S22947客货两用微型车检查过程中,当场从被告人郑某某的外衣左侧内衣兜内查获外用透明胶带缠绕、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
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76.2克。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的规定,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数量核定笔录、毒品可疑物检材提取笔录,毒品鉴定意见,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人员某某,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76.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6.2克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28年11月16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6.2克,予以没收,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处理,扣押的黑色直板VIVO触摸屏手机一部及手机卡,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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