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宣城市
看守所。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木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予以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白色比亚迪小型轿车,携带四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由池州市贵池区向宣城市区方向行驶。
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行至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318国道与昌盛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车辆扶手箱内查获四袋白色可疑晶体。
经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四袋白色可疑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8.25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安徽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毒品)鉴字(2015)2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曹某某、包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30年5月11日止。
二、缴获的一百九十八点二五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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