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0年3月22日因犯
抢夺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百元。
2010年6月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1年3月22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陈永建,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满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1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334克在重庆北火车站准备乘坐K1064次旅客列车前往哈尔滨,在该站候车室安检处接受检查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
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张某某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建议法院对张某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应构成
非法持有毒品罪。
其辩护人以张某某要吸毒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为由,建议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北火车站准备乘坐K1064次旅客列车前往哈尔滨,在该站候车室安检处接受检查时,警察将其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34克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北车站派出所警察江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张某某的时间、地点以及毒品可疑物藏匿的方式。
2.证人张某(安检员)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当对张某某进行安检时,发现张的上衣右侧的口袋里装有可疑物品,随即向警察报警,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的经过。
3.扣押的火车票,证实了张某某准备从重庆北火车站,乘坐K1064次列车前往哈尔滨的事实。
4.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毒品可疑物称量及告知笔录,证实了从张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为334克的事实。
5.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渝公禁(毒检)(2011)1154号检验报告,证实了从张某某处查获的两包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2.5%。
和73.8%。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张某某所带的毒品外包装等情况。
7.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了2010年3月22日张某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百元的事实。
8.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张某某于2010年6月9号刑满释放。
9.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下载于全国公安人口信息和扣押的身份证,均证实了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张某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所携带的毒品已经进入流通环节,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毒品未流入社会,是警察及时查获所致,而非张某某自己主观所为,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张某某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3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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