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女,1979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某某市某区某巷某号。
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
看守所。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带着自己购买的100余克毒品从成都乘飞机前往西安,5月17日0时30分许,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公安分局在咸阳机场T3航站楼出口处将黄某某抓获。
当场从黄某某携带的包内查获两包塑料包装和两包纸包装的疑似海洛因物品。
经鉴定,黄某某携带四包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毛重为131.702克,净重为122.089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携带大量毒品从成都到西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
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32年5月1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22.089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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