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住唐山市滦县某某镇某村某号。
2017年2月24日因本案被查获,同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
看守所。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缅甸孟平一旅馆内吞咽了71粒海洛因胶囊,然后从缅甸偷渡入境至西双版纳。
2月24日乘坐飞机到长沙市进行转机,通过安检后,刘某某在候机大厅的公共厕所内排泄出了39粒海洛因胶囊,将这些胶囊装入塑料袋内,放在自己的斜挎包里,登上飞往西安的飞机。
在飞机抵达咸阳机场时,公安人员在机上将刘某某抓获,并从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39粒海洛因胶囊。
随后刘某某在西安市公安长安分局韦曲派出所的办案区内又排泄出了体内剩余的32粒海洛因胶囊。
经查,71粒胶囊毛重539.0646克,净重414.8190克。
经鉴定,刘某某携带的胶囊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体内藏匿的方式进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
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刑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32年2月23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414.8190克(71粒胶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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