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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林某某,男,出生于1982年12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个体经营户。
 
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由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青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川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系吸毒人员。
 
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自己花3万元购得的吉利牌轿车携带从绵阳市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颗粒、俗称冰毒)、麻古(红色片剂)前往甘肃武都。
 
途经广甘高速四川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麻古及吸毒工具。
 
经现场称量,甲基苯丙胺重129.69克、麻古11.56克。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扣押的冰毒、麻古疑似物、小轿车一辆及驾驶证、吸毒工具、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子秤检定证书、检查笔录、称量报告及照片、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意见书、尿液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共计141.2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31年6月15日止。
 
没收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41.25克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吉利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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