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司某某,农民。
被告人司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6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月13日被该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
被告人司某某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
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下午,经联系他人后,由赵某驾驶苏E伊兰特轿车与其一起至苏州市苏州南站附近一小区。
购得冰毒后,当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司某某携带毒品乘同一辆车由苏州返回至常熟暂住地楼下时被常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在司某某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1袋。
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24.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补充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司某某经联系他人后,由赵某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与其一起至苏州市苏州南站附近一小区,购得白色晶体1袋,后运输至常熟市。
当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司某某携带上述白色晶体乘该车返回至其位于常熟市漕泾新村二区6幢的租住处楼下时,被民警抓获,并在被告人司某某衣袋内查获该白色晶体。
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24.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讯问,被告人司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另查明,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揭发彭某有犯罪行为,目前彭某因涉嫌毒品犯罪被常熟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司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短信、转账截屏,机动车信息、车辆轨迹信息,常熟市医学检验所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
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
被告人司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予以运输,数量达24.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司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司某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司某某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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