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本村。
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
贪污罪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辛集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辛集市天宫营乡东朗月村育红街51号。
辩护人田锦帅,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本村。
2015年11月13日因犯金融凭证
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辛集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辛集市天宫营乡明了村路南三巷106号。
辩护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田锦帅,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冯青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由于案情复杂,报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苏某某承包了辛集市天宫营乡东朗月村委会284亩土地,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合同约定承包土地的粮食补贴款归村委会所有。
承包之后,被告人苏某某向时任村书记路某1抱怨承包费太高,路某1想到2009年上报粮食亩数时虚报了80亩,于是看在与苏某某关系不错的份上许诺给苏某某90亩土地的粮补,让苏某某与东朗月村时任会计孙某某联系,后苏某某与孙某某商量把该90亩土地挂在马某名下,苏某某许诺给马某一定的好处。
2010年到2013年被告人孙某某任村会计期间,将虚报的90亩土地连同马某实际耕种的4.11亩土地,合计94.11亩挂到马某名下,上报乡政府领取粮食补贴款。
2010年度该94.11亩地的粮食补贴8532.01元(其中马某4.11亩粮食补贴290.41元),2011年度粮食补贴7866.38元(其中马某4.11亩粮食补贴324.27元),2012年度粮食补贴8618.59元(其中马某4.11亩粮食补贴325.1元),打到马某的粮补存折。
苏某某分别于2010年5月16日和2011年4月14日从马某粮补存折支取6700元和6750元,剩余粮补款由马某支取。
2013年被告人苏某某让孙某某把该90亩土地改到其子苏某名下,2014年被告人孙某某卸任后,东朗月村出纳路某2仍按苏某名下90亩土地上报乡政府,致苏某某支取了2013年度粮食补贴款9156.6元,2014年度粮食补贴款9683.6元。
被告人孙某某2010年到2013年任村委会委员兼会计期间,虚报90亩土地粮食种植亩数,为被告人苏某某领取粮食补贴33233.8元提供帮助,其中苏某某将22606.6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苏某某在2010年到2014年利用被告人孙某某、路某2职务便利,骗领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42917.4元,将其中32290.2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
立案决定书、辛集市财政局关于粮食直补实施办法、辛集市天宫营乡政府关于粮食直补实施办法、东朗月村委会上报农民种植土地数明细表、村委会关于粮食补贴情况表、银行交易记录、承包合同、银行账户查询、天宫营乡村干部任职证明、村委会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
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的供述;
3、证人路某1、刘某1对、郭某1、郭某2、路某2、马某、路某3、穆某、刘某2、苏某的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2010年到2013年任东朗月村委会委员兼村会计期间,利用上报土地亩数的职务便利,采取期瞒手段为被告人苏某某虚报90亩土地,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33233.8元提供帮助。
被告人苏某某在2010年到2014年期间,利用孙某某等人职务便利,采用期瞒手段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42917.4元,其中32290.2元据为己有,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庭审辩称,2009年9月他接任东朗月村会计,当时村领取粮补的地亩数已经确定,他任村会计期间也是按照之前定的地亩数上报,没有造假。
2010年他按村书记路某1的安排,把路某4名下的90亩改到马某名下,2013年苏某某找他改到苏某的名下,他只是改了一下名字,没有骗取国家的粮食补贴款。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2009年孙某某接任东朗月村会计时,该村930.52亩机动地申报已完成,孙某某在任期间没有虚报土地亩数,只是在总量不变的情况下进行了调整。
起诉书指控孙某某将90亩土地虚挂在马某名下与事实不符,因苏某某承包的284亩土地被分别挂靠在若干人名下,公诉机关不能认定马某名下的90亩就一定是284亩之外土地,进而认定90亩土地是虚假的。
根据国家粮补政策规定,284亩土地的粮补应“谁种地补给谁”,苏某某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向村书记路某1提出降低租金或补偿粮补的要求,经路某1及其他村干部同意,决定给苏某某90亩土地的粮补,是对原承包合同的变更符合国家规定,苏某某取得90亩土地的粮补款是其实际承包284亩土地中的一部分,是物归原主。
即使苏某某不应得到这90亩土地的粮补,也属民事纠纷,不属贪污犯罪。
孙某某作为东朗月村会计从村930.52亩的土地中,按照村委会指示,划给苏某某90亩地的粮食直补,是履行村委会职务的行为,其既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占有粮补款,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苏某某庭审辩称,2009年他承包了东朗月村284亩土地,期限五年,因地价太高不想包了,村书记路某1说给他八、九十亩的直补。
2012年的粮补马某支了,其他年度的粮食直补他支取了。
国家政策是谁种地,粮补归谁,他得到粮食直补款是理所应当不是贪污。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国家粮食补贴对象是种地的农民,被告人苏某某承包了东朗月村委会284亩土地,依法应享受国家的粮补政策,苏某某与村委会虽然约定粮食直补款归村委会所有,但这个约定违反了国家政策,属无效条款。
承包之后,苏某某向村书记路某1提出降低租金或给予粮补的要求,经村干部同意并安排会计孙某某具体办理,是合同条款的变更,是村委会与苏某某之间关于粮补的分配问题,没有社会危害性,换言之,即便路某1决定给苏某某90亩地的粮补不当,也只是民事纠纷,苏某某没有侵犯国家集体的公共利益,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辨护人认为苏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苏某某承包了辛集市天宫营乡东朗月村委会284亩土地,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合同约定该土地国家统一安排的支农资金归村委会所有,承包期内不得改变耕地用途。
2010年春天,被告人苏某某向时任村书记路某1抱怨承包费太高,路某1同意给苏某某90亩土地的粮补作为补偿。
当年该村在上报粮补地亩数时,在村原有机动地基础上虚增地亩数,连实带虚共计930.52亩,分别挂在路某4等17人名下(其中路某4名下90亩)。
后苏某某找到时任东朗月村会计的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将挂在村民路某4名下的90亩土地挂到马某名下,用于苏某某支取90亩土地的粮补。
2010年到2013年,被告人孙某某任村会计期间,向乡政府上报马某耕种94.11亩土地(含马某实际种植的4.11亩)领取粮食补贴。
2010年度该94.11亩土地的粮食补贴6649.81元、粮种补贴1882.2元,合计8532.01元;2011年度该94.11亩土地粮食补贴7425.28元、粮种补贴441.1元,合计7866.38元;2012年度该94.11亩土地粮食补贴7444.1元、粮种补贴1174.49元,合计8618.59元,打到马某的粮补存折。
马某将2012年度粮食补贴和粮种补贴支取,其余为苏某某支取。
2013年被告人苏某某让孙某某把该90亩土地改到其子苏某名下,2014年被告人孙某某卸任后,东朗月村出纳路某2仍按苏某名下90亩土地上报乡政府,苏某某支取了2013年度90亩土地的粮食补贴和粮种补贴共计9156.6元,2014年度90亩土地的粮食补贴和粮种补贴共计968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6年3月11日,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苏某某、孙某某涉嫌贪污,于2016年3月16日对被告人苏某某、孙某某立案侦查。
天宫营乡村干部任职证明、东朗月村委会证明,主要内容: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路某1任东朗月村支部书记。
孙某某2009年8月至2014年2月任东朗月村委会委员兼会计。
土地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2009年9月15日,苏某某与东朗月村委会签订承包村委会284亩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1月至2015年1月1日,该土地国家统一安排的支农资金归村委会所有,承包期内苏某某不得改变耕地用途。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09年9月,他承包了东朗月村284亩土地,期限2009年9月至2015年1月1日。
2010年2、3月份,他向村书记路某1反映地不好,价格高,路某1说给他解决90亩的粮补做补偿。
后郭某1打电话说路某1已经和会计孙某某商量了,他找到亲戚马某,马某同意后他找到孙某某,把这90亩挂到马某名下。
从2010年开始支取90亩地的粮补,2010年度和2011年度粮补他支了,2012年度粮补和粮种补马某支了,2013年因他支取不方便找到孙某某,把马某名下的90亩改挂到儿子苏某名下,2013年和2014年粮补款他支取了。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09年8月份,他从刘某1对手中接的东朗月村会计,2009年村委会在村里原有机动地的基础上虚报了一些土地领取补贴,连实带虚一共930.52亩,分别挂在路某4等17人名下。
2010年春天,村书记路某1说把90亩粮补给苏某某,苏某某要是找他,就把路某4名下的90亩土地粮补给苏某某,后他把90亩土地粮补从路某4名下改挂到马某名下。
2012年苏某某说这90亩土地粮补挂在马某名下,支取不方便,叫他把这90亩土地粮补款改挂到苏某的名下,于是他把这90亩土地粮补挂到了苏某的名下。
五、证人证言:
1、证人路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村里的粮补流程是村根据承包户的情况造表上报乡政府,国家把粮补资金打到承包户的存折上。
2009年他任东朗月村书记,当时村在原有机动地的基础上,虚报一些地亩数,连实带虚上报粮补共计930.52亩,挂在路某4等17人名下。
2009年9月份,苏某某承包了村284亩机动地,这些地粮补款归村委会。
2010年春天,苏某某找他说承包的价格太高,也没有粮补,他对苏某某说给他90亩土地粮补,他给会计孙某某说把路某4名下的90亩粮补给苏某某,后来他给郭某1说了,叫苏某某找孙某某办手续。
证人郭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00年他任东朗月村支部书记,2007年到乡政府工作。
2009年路某1给他打电话,让他通知苏某某,他就给苏某某打了电话,说路某1给他办土地粮补的事。
3、证人刘某1对的证言,主要内容:1999年至2009年他任东朗月村会计,2009年孙某某从他手中接的会计。
2007年村里开始在原有机动地基础上虚报土地亩数领取粮补,2009年连实带虚共计930.52亩,分别挂在路某4等17人名下,其中路某4名下90亩。
4、证人马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苏某某找他,说用他名义办理90亩土地的粮补,他同意了。
之后,他支取了这94.11亩地2012年度的粮补和粮种补贴,其中4.11亩土地是他自己的,剩余苏某某支取。
2013年这90亩就不在他名下了。
5、证人郭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4月份从孙某某手中接的东朗月村会计,村里每年的粮补报表都是由出纳路某2上报到天宫营乡政府。
6、证人路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他任东朗月村出纳,2014年开始负责村的粮补及粮种补报表的审查核对。
2015年村里连实带虚上报929亩土地,挂在6人名下,其中苏某名下90亩。
7、证人穆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他在天宫营乡财政所工作,曾和苏某某一块去过信用社支过粮补钱,户名是苏某。
8、证人苏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他和父亲苏某某一块去过天宫营乡农村信用社办过一个他名字的存折,2015年11月,他父亲把存折给他让他销了户。
六、辛集市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实施办法、东朗月村委会关于粮食补贴情况表、马某、苏某存折交易记录,主要内容:
1、2010年度辛集市粮食直补10.85元/亩、综合补贴59.81/亩,合计70.66元/亩。
2010年马某名下94.11亩粮食直补6649.81元。
马某账号12×××79记载2010年3月28日收到粮食直补6649.81元,2010年11月22日收到良种补941.1元,2010年12月22日收到良种补941.1元,合计8532.01元。
2、2011年度辛集市粮食直补10.85元/亩,综合补贴68.05元/亩,合计78.9元/亩。
马某名下94.11亩粮食直补7425.28元。
马某账号12×××79记载2011年3月13日收到粮食直补7425.28元,2011年10月26日收到良种补441.1元,合计7866.38元。
3、2012年度辛集市粮食直补10.86/亩,综合补贴68.24/亩,合计79.1元/亩。
马某名下94.11亩粮食直补7444.1元。
马某账号12×××79记载2012年2月24日收到粮食直补7444.1元,2012年5月23日收到粮种直补1174.49元,合计8618.59元。
4、2013年度辛集市粮食直补10.88元/亩,综合补贴80.86元/亩,合计91.74/亩。
苏某名下90亩粮食直补8256.6元。
苏某账号12×××83记载2013年10月31日收到良种补900元,2013年11月23日收到粮食直补8256.6元,合计9156.6元。
5、2014年度辛集市粮食直补10.92元/亩,综合补贴81.12元/亩,合计92.04元/亩。
苏某名下90亩粮食直补8283.6元。
苏某账号12×××83记载2014年1月14日收到良种补500元,2014年3月5日收到粮直补8283.6元,2014年12月31日良种补900元,合计9683.6元。
七、被告人户籍证明,主要内容:孙某某出生于1951年3月10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天宫营乡东朗月村育红街51号。
苏某某出生于1963年4月24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天宫营乡明了村路南三巷106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粮食补贴的对象是种粮的农民,被告人苏某某与东朗月村委会签订284亩土地承包合同,应享有承包期内取得国家粮食补贴款的权利,承包合同虽然约定粮食补贴款归村委会,但并不能由此改变国家粮食补贴款的性质。
被告人苏某某承包东朗月村委会284亩土地的事实属实,其取得90亩土地粮食补贴款的行为,符合国家粮补政策规定,虽然被告人苏某某在支取粮补过程中通过孙某某将90亩土地虚挂在马某、苏某名下,但因苏某某承包东朗月村284亩土地的事实属实,其取得90亩土地粮补款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孙某某犯贪污罪,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无罪。
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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