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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8月8日出生。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以晏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由于原合议庭成员工作调动,我院变更合议庭成员于2017年6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海晏县三角城村实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截止2012年9月17日前符合条件的村民以户口簿为准每户可分配项目房一套。
 
项目房房款由国家补助9.5万元,其中海晏县扶贫办补助3万元,海晏县建设局补助6.5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与其子杨德军没有分户的情况下,以杨德军的名义申请到位于海晏县海湖小区25号楼1单元102室的项目房一套,套取国家补助资金9.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将项目房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0日海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杨某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日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传唤杨某某,杨某某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在整个询问、讯问的过程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无抵抗抵触现象。
 
3、2015年6月12日海晏县三角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杨某某的简历表、海晏县三角城镇委员会文件、两届当选证书复印件及由三角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某的政治面貌及职务。
 
4、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证实杨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负刑事责任的能力。
 
5、2015年4用1日海晏县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杨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与其子杨德军分户且在三角城镇三角城村星火社33号居住的事实。
 
6、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表,证实杨某某已经以户主身份申请项目房一套的事实。
 
7、三角城镇经费支出审批单及海晏县农村信用联社转账单、三角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某以其子杨德军之名申请的项目房已退还给建设局。
 
8、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2012年9月17日三角城村会议决定并通过该村认购房屋草案的事实。
 
9、海晏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费单复印件,证实杨某某以其子杨德军之名申请的项目房向海晏县三角城镇人民政府缴纳20000元的自筹款的事实。
 
10、海晏县人民法院(2008)晏刑初字第4号判决书,证实杨某某于2008年1月7日因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11、三角城村易地整村搬迁花名册,证实杨某某以其子杨德军之名所申请到的项目房屋号为25号楼1单元102室。
 
12、扶贫开发办提供的2013年三角城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补助(第三批)花名册,证实该项目第三批补助资金50000元的事实。
 
13、证人证言,(1)证人贡保才让证言,证实2012年海晏县三角城镇三角城村易地搬迁项目主要有包村干部李宝元、村书记林文云和村长杨某某具体负责的事实。
 
(2)证人杨生杰证言,证实2013年9月26日”晏三政(2013)58号”文件下发前三角城村上报的搬迁名单是按该村2012年9月17日三角城镇部分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方式拟定的事实。
 
14、证人林文云、李明星的证词证实,2012年三角城村在实施整村搬迁项目时,为了达到项目要求的220户搬迁户的要求,该村将一部分未分户的人员上报立项。
 
1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问”你们家除了你的这套房子外,有没有另外享受易地搬迁项目房?”答:”有,是我儿子杨德军的名义享受的(85平米),地点在海湖小区8号楼1单元102室,补助款全部落实了……”。
 
证实了其享有2套房的事实。
 
16、海晏县三角城镇党委、镇人民政府、三角城村项目规范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证实杨某某当选主任以来,工作上得到大多数群众的支持,是个称职的村干部。
 
17、海晏县三角城镇人民政府晏三政(2013)58号文件证实,三角城镇人民政府同意将姚生财等30户村民分户用于海湖新区楼房的分配,其中包括杨某某之子杨德军。
 
18、户籍信息证实,杨德军于2013年9月29日分户。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被告人杨某某作为三角城村村委主任,其职责范围是三角城村的村务工作,三角城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是由海晏县扶贫开发局申报项目、海晏县建设局具体实施,被告人杨某某对该项目的立项及实施没有管理、经手分配该项目房的权力。
 
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其子名义多分一套项目房,被告人杨某某之子杨德军在镇政府下文后才实际与杨某某分户,分配到一套项目房,这个中间杨某某并没有利用其职务的便利,因为根据镇政府的文件,为分房而分户的村民共有30户,而并非杨德军一人,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证据明显不足,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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