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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钟某甲、钟某乙等盗窃、容留他人吸毒案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6-27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诉刑诉〔2018〕494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7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钟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7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蒋某某, 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7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1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及被告人钟某乙、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8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蒋某某经预谋,到张家港市华芳金陵酒店三楼丽池会浴室,采用总卡开锁等手段,窃得男更衣室马某某存放于23号储物柜内的人民币1260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全部追缴,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窃的现金(照片);

2.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8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在张家港市**镇**街道**旅社付费登记入住**室期间,容留石某某、艾某某、钟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石某某、艾某某、钟某乙等人的尿液均呈阳性。

被告人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顾某某、石某某、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钟某甲还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钟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钟某乙、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剑   

2018年5月28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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