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高州市********号。因涉嫌
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于2017年5月至7月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何**(另案处理)在本市石龙镇********号其居住的出租屋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7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吸毒人员何**来到被告人黄**居住的位于东莞市石龙镇**********号出租屋的房间里,二人一同在该处吸食毒品“冰毒”。
2017年6月4日20时许,吸毒人员何**来到被告人黄**居住的位于东莞市石龙镇********号出租屋的房间里,二人一同在该处吸食毒品“冰毒”。
2017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和吸毒人员何**一同购买毒品“冰毒”后来到黄**居住的位于东莞市石龙镇*********号出租屋的房间里,二人一起吸食上述毒品。
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和吸毒人员何**一同购买毒品“冰毒”后来到黄**居住的位于东莞市石龙镇*********号出租屋的房间里,二人一起吸食上述毒品。
2017年7月23日下午,吸毒人员何**购买毒品“冰毒”后,来到本市石龙镇********号被告人黄**居住的出租屋房间内找黄**,后何集亮与黄**在该处一同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现场测试报告书等书证,证人何**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法,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黄**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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