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女,1971年3月17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
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4月至今,被告人吴某利用其在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苑1号楼1单元102户租赁的房屋经营“清心足疗保健店”,容留卖淫女郭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从事卖淫活动,所得非法收入吴某分得三成,卖淫女得七成。
2013年3月的一天,朱某(已被行政处罚)在被告人吴某经营的“清心足疗保健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嫖资价格与卖淫女郭某发生了性关系。
同年4月27日23时许,朱某再次来到被告人吴某经营的“清心足疗保健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嫖资价格与卖淫女郭某发生关系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卖淫,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治)行罚决字(2013)00153号、0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逃犯情况查询,户籍信息,证人郭某、朱某的证言及郭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交付相关社区实行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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