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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
 
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合瓦路与固镇路交口附近经营星河湾浴场期间,为了提高浴场营业额收入,容留卖淫女在会所二楼包厢内从事卖淫活动,并确定卖淫价格以及赃款分成比例。
 
2014年1月20日22时许,卖淫女代某某、陈某在该会所206和208房间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魏某某亦被当场抓获,归案后,魏某某能如实交代罪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赵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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