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女,生于1991年10月27日,陕西省西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犯
强迫卖淫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乡县
看守所。
辩护人周霞,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2年8月1日,陕西省南郑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
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犯
强迫卖淫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立新(张某某父亲),男,生于1960年5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住址同上。
辩护人徐志丹,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1月20日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乡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乔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
2010年6月中旬,范某某让张某某找女子到她在西乡县城中心市场内经营的店里卖淫,同月18日,张某某将任某某从南郑骗到西乡,当晚,范某某让任某某“上班”卖淫,遭到拒绝,范某某即殴打任某某逼迫其接客卖淫,任某某被迫同意,2010年6月19日至21日,任某某被迫接客卖淫六人次以上。
同月19日晚,范某某让任某某再找女子来西乡卖淫,次日,任某某将其朋友王某某骗到西乡,为迫使王某某就范,范某某指使任某某将王某某的提包拿走扣下,范某某扣下王某某的手机,张某某威胁王某某,王某某被迫同意接客卖淫,2010年6月20日,王某某被迫接客卖淫四次,次日,王某某、任某某借机逃走并报案。
任某某、王某某卖淫得款1700多元,除给王某某家人汇300元外,其余均被范某某等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物品清册;证人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相关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92年8月1日,其2010年6月份实施犯罪时只有17周岁多,尚未年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
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某因学习成绩较差而去技校上学,其父亲早出晚归忙于务工挣钱,对张某某管教较少。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迫使两被害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对两被告人应予以刑罚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首起犯意,殴打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未年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系从犯,也是初犯,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范某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
第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
第二十七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第二条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第一款 、
第十五条 第一、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
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罚金已全部缴清)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
罚金已全部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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