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
2013年5月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在三门县
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
被告人万某某。
2013年5月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万某某犯
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任××、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8日,经被告人叶某某、万某某商量,决定将被害人王某某诱骗到浙江省东某市去卖淫赚钱。
二人谎称带王某某到东某去玩,于当天下午带着王某某、“吴某某”、“雨欣”(二人身份不明)一起乘车来到东某。
同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叶某某与“吴某某”将王某某、“雨欣”带到东某市南马镇一家美容院去卖淫,王某某不愿意。
被告人叶某某将王某某带回到“吴某某”兄弟的租住处,随后被告人叶某某、万某某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迫王某某去卖淫,为防止其报警,万某某将王某某手机拿走。
在二人的威逼下,被害人王某某被迫同意去卖淫。
当夜零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万某某与经营敲背、洗头店的吴某(另案处理)联系,说介绍姑娘到他店里卖淫,吴某同意后,二人将王某某带到南马镇,由吴某安排好住宿。
同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叶某某、万某某将王某某带到南马镇吴某经营的敲背、洗头店卖淫,为了防止王某某逃跑,二人在店门外看守,并让该店的朱转红(另案处理)看住王某某,不准王某某打电话。
后一嫖客在该店××楼××内因王某某的反抗而嫖娼未得逞。
之后被告人叶某某、万某某怕王某某报警对自己不利,就让王某某自己乘车回三门。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朱转红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万某某用暴力手段强迫他人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
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控制了被害人精神意志,迫使被害人同意实施卖淫,并已进入卖淫场所,二被告人行为已具备强迫卖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故属犯罪既遂,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
第三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
)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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