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
2013年1月3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五百元。
因涉嫌犯
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
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刑)、武某某(另案处理)在江苏省东海县将被害人开某某骗上车,并驾车带至浙江省××鄞州区××碶街道佳明宾馆,欲让被害人在李某妹妹李某某经营的洗头房从事卖淫活动。
2013年1月22日,在遭到被害人开某某拒绝后,武某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拍摄裸照,武某某、李某以裸照相威胁,并将被害人开某某带至李某某经营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久久宾馆旁的洗头房从事卖淫活动。
2013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开某某系被强迫卖淫的情况下,仍同李某某一起在被害人开某某卖淫结束后将其接回宾馆。
2013年1月26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和武某某返回江苏,并拿走被害人开某某卖淫所得款670元。
2013年2月1日上午,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开某某亲属报警后,在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佳明宾馆将被害人开某某解救。
至2013年2月1日案发,被害人共计卖淫10余次。
2013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镇草街村其家门口被东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开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书梅、李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旅客住宿登记表,被害人伤势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的(2013)甬鄞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书,社会调查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某自身缺乏正确的价值观念和交友不慎、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
经过法庭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的行为有了一定的认识,表示愿意悔过自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二十七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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