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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熊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熊某某,男,大专文化。
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柳江,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岗山、蒋建生组成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担任记录。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柳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底,被告人熊某某将陈晓琳骗至江华县后,以殴打、强迫手段,强迫陈晓琳在本县沱江镇瑶都宾馆等地多次卖淫,获利600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熊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认为他没有殴打和强迫她去卖淫。
辩护人戴柳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而是构成介绍他人卖淫罪。
其理由:1、被告人熊某某没有骗陈晓琳到江华县来,因为二人早就认识,相互之间没有隐瞒什么;2、被告人熊某某没有采取殴打、威胁手段;3、被告人熊某某在陈晓琳卖淫的过程中只是起到介绍的作用。
鉴于被告人熊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陈晓琳在网上认识后相互交往。
2009年9月底,陈晓琳随被告人熊某某从广东省东莞市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玩。
2009年10月11日,被告人熊某某与陈晓琳乘坐三轮摩托车到沱江镇“瑶都”宾馆门口,被告人熊某某打电话叫“车友会”发廊老板赵静过来,由赵静将陈晓琳带至“瑶都”宾馆902号房,在该房一个叫彭XX的男子给了赵静200元钱,后陈晓琳与彭XX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晓琳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09年10月11日,熊某某把她带到瑶都宾馆门口,后一个女老板把她带到瑶都宾馆902房,那个女老板娘收一个男子200元钱后她,与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发生了性关系。
2、证人陈晓丽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她从电话中得知她妹妹陈晓琳在湖南出事后,她于2009年10月13日17时向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报了警。
3、证人赵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9年10月的一天上午,一个男的打了电话给她,她就来到瑶都宾馆,将一个女的带到瑶都宾馆902房,902房的嫖客给了200元钱给她,她交给了那男子150元钱。
4、证人彭X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9年10月11日,他在瑶都宾馆开了902房,有一个妇女带来一个女的,他给了那个妇女200元钱。
5、江华瑶族自治县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晓琳指认于彭XX就是2009年10月11日在瑶都宾馆902号房与她发生了性关系的男子。
6、短信记录,证实陈晓琳于2009年10月份发过短信给陈晓丽,因她在湖南出了事,要求陈晓丽借钱给她。
7、开房记录,证实彭安文于2009年10月11日在瑶都宾馆开了902房。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介绍她人卖淫,其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强迫卖淫罪的指控意见,本院认为,该指控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戴柳江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系介绍卖淫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熊某某系初犯、偶犯,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确保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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