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41964********,群众,藏族,大专文化程度,原贡山县***局**股出纳,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住贡山县***村**路**号**单元***室。因涉嫌
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贡山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贡山县**局**股出纳的职务便利,从贡山县**局地方农村义务教育财政专项账户中挪用14万元人民币借给张某丙和张某丁用于购买房屋。同年7月12日,张某丙从其个人账户转账14万元人民币至该专项账户中。
2、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贡山县**局**股出纳的职务便利,从贡山县**局其它存款账户中挪用17.5万元人民币用于归还其贷款。同年6月9日,张某甲归还该笔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借款合同、贡山县**局地方农村义务教育专户银行查询报告、贡山县气象局基本存款账户银行查询报告、贡山县**局其他存款账户银行查询报告、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贡山县**局**股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1.5万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其中14万元人民币系超过三个月未还、17.5万元人民币系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