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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林某锋非法买卖、走私制毒物品,构成非法买卖、走私制毒物品罪,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锋犯非法买卖、走私制毒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亮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锋及其辩护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林某锋以36000元的价格向犯罪嫌疑人余某1(另案处理)购买了6公斤多麻黄碱,当晚,林某锋在其住处福州市福清市中联天御10栋1112房,与犯罪嫌疑人江某(另案处理)一起拆开玩具象棋,将购买来的麻黄碱藏匿于象棋内。2016年11月3日,林某锋通过中通快递公司将该批麻黄碱发往深圳市龙华区世尔国际物流公司,并通过世尔国际物流公司发快递给澳洲的同学薛兵。几天后获取了利润。11月7日,该邮件到达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围西街37号深圳顺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向公安机关举报,民警接到举报后当场从象棋里查获疑似麻黄碱一批(共净重6256.92克,经抽样鉴定含有麻黄碱成份),后经侦查,民警于2016年11月9日在福建省福清市中联天御1112房将被告人林某锋抓获,并在房间缴获尚未寄出的疑似麻黄碱一批(共净重152.2克,经鉴定含有麻黄碱成份),随后抓获江某。在被告人林某锋的指认下,民警在福清市港头镇芦花村将犯罪嫌疑人余某1抓获,当场缴获疑似麻黄碱一批(共净重27427.19克,经抽样鉴定含有麻黄碱成份)。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物证:查获的麻黄碱、电子秤、象棋、手机、银行卡等;2.书证:涉案邮件的快递单、发票、相关银行转账明细、手机转账截图、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1、柯某1、马某1、翁某1,同案人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锋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麻黄碱的鉴定意见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查获麻黄碱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形成的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称量麻黄碱录像、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锋非法买卖、走私制毒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走私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锋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林某锋具有立功表现。林某锋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未掌握余某1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提供余某1的家庭住址,积极带领办案民警到余某1家将余某1抓获,从而将余某1的其他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事实得以查清,并查获余某1重达27427.19克麻黄碱,客观上阻止了上述制毒物品流入社会,大大减少了社会还。故林某锋对公安机关抓获余某1及查清余某1的其他犯罪事实,功不可没。应认定林某锋有重大立功表现。2、林某锋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林某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碱数量为6256.92克,未寄出数量为152.2克,属情节较轻,故请求法庭综合林某锋上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林某锋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林某锋以36000元的价格向犯罪嫌疑人余某1(另案处理)购买了6公斤多麻黄碱,当晚,林某锋在其住处福州市福清市中联天御XX栋XX房,与犯罪嫌疑人江某(另案处理)一起拆开玩具象棋,将购买来的麻黄碱藏匿于象棋内。2016年11月3日,林某锋通过中通快递公司将该批麻黄碱发往深圳市龙华区世尔国际物流公司,并通过世尔国际物流公司发快递给澳洲的同学”薛兵”(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几天后获取了利润。11月7日,该邮件到达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围西街37号深圳顺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向公安机关举报。民警接到举报后当场从象棋里查获疑似麻黄碱一批(共净重6256.92克,经鉴定含有麻黄碱成份)。后经侦查,民警于2016年11月9日在福建省福清市中联天御1112房将被告人林某锋抓获,并在房间缴获尚未寄出的疑似麻黄碱一批(共净重152.2克,经鉴定含有麻黄碱成份),随后抓获了江某。在被告人林某锋的指认下,民警在福清市港头镇芦花村将犯罪嫌疑人余某1抓获,当场缴获疑似麻黄碱一批(共净重27427.19克,经鉴定含有麻黄碱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锋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锋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买卖、走私制毒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走私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锋自归案后,能够一直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林某锋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余某1,依法构成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林某锋有重大立功情节,因根据犯罪嫌疑人余某1所涉犯罪事实及罪名,其法定最高刑仅为有期徒刑,故依法并不构成重大立功。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其该辩护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锋犯非法买卖、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缴获的含有麻黄碱成份的制毒物,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缴获的作案工作手机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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