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系**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责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村(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因涉嫌
集资诈骗,于2016年6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
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8月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2017年1月11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11月11日退回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2月11日补充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在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商务广场**室的“**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任实际控制人期间,以高息存款为诱饵,面向不特定人群进行非法集资。自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刘某指使他人以**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杨某某等44名被害人签订虚假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诈骗被害人总计计3379905.01元人民币,上述款项均存入其父亲刘某甲个人账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杨某某、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苑某某、陈某甲、李某丙、王某乙、马某某、金某某、郭某甲、张淑珍、郭某乙、张某甲、贺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牛某某、华某某、范某某、李某丁、冯某某、陈某乙、修某某、刘某乙、于某甲 、王某丙、于某乙、王某丁、吴某某、邵某某、张某乙、穆某某、侯某某、李某戊、李某己、顾某某、管某甲、朗某某、管某乙、刘某丙、赵建平、龚某某陈述;
(三)证人马某某、王某戊、王某乙、李某庚、徐某某、洪某某证言;
(四)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长春市南关区国家税务局证明、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报案材料、房屋租凭合同、宣传单、情况说明四份、扣押清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五)鉴定意见:长春现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六)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媛媛
201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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