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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宋某涛因集资诈骗罪被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涛,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重庆某鑫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重庆某钰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居住地河南省伊川县。
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捉获归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涛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和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强、代理检察员范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涛及其辩护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
因公诉机关需要调取新的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后依法予以准许。
在对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由于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存在直接的关联性,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不能审结,于2016年5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9月12日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失,于同日裁定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宋某涛在重庆市渝中区成立了重庆某鑫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鑫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涛,公司股东系宋某涛和郝某某(已起诉)。
同年5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甲(另案处理)。
同年6月5日宋某涛又在本市渝中区成立重庆某钰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孙某某(另案处理),公司股东系宋某涛和郝某某。
某鑫某公司和某钰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宋某涛。
某鑫某公司和某钰某公司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无开展金融业务资格的情下,私自超越经营范围,在与洛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宝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郏县某某铸件有限公司无任何合作协议和合作项目的情况下,虚构以帮助该三家公司融资为由,通过发传单、张贴广告等手段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承诺给予投资者3个月14.4%、6个月16.6%、一年18%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与社会不特定人员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从某鑫某公司和某钰某公司开始营业到被公安机关查封的五个月左右,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200余人、1400余万元。
宋某涛将两家公司非法吸收来的巨额公众存款均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除部分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公众投资款利息、购买汽车以及支付房租外,随意将巨额资金出借给私人。
至案发时,尚有1000余万元的公众存款无法追回。
2015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涛在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相关涉案财物进行扣押,扣押某鑫某公司财务周某持有的涉案现金25.61万元;扣押某钰某公司财务黄某持有的涉案现金9.4万元;冻结宋某涛交通银行账户存款163.09万余元和农业银行账户存款22.23万元;扣押刘某甲持有赃款5万元;扣押涉案轿车三台,公安机关还查封了由涉案人员张某甲提供的位于陕西省宝鸡市蔡家坡某某·龙湖新区的50套房屋。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户籍信息、工商档案、委托投资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郝某某、母某、何某某、田某、刘某乙、左某某、叶某某、周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邹某某、贾某某、张某乙、冯某、陈某某、张某丙、李某乙、张某丁等200余人的陈述,印章鉴定书、审计报告、被告人宋某涛的供述和辩解,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宋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涛辩称,在公司被查封前我不知道是违法,没有将吸收的存款占为己有,投资的项目也是真实的。
宋某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宋某涛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吸收的款项主要投入洛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宝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两个项目和用于公司经营,宋某涛并未从中牟取利益,没有占有集资款。
宋某涛在案发前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案发后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追赃。
其是初犯,归案后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和同年6月5日,被告人宋某涛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和北区路,先后登记注册成立了重庆某鑫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鑫某公司)和重庆某钰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钰某公司),是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宋某涛通过郝某某(已判刑)等人组织某鑫某公司、某钰某公司招聘的员工向重庆不特定群众宣传该两公司接受投资人委托管理投资款,保证群众投资款安全,将投资款投入第三方公司,以支付给投资者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但是,上述两公司未将投资款直接投入第三方公司,而是转入宋某涛的个人银行账户。
在被告人宋某涛的控制下,某鑫某公司自经营之日起,以洛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融资;某钰某公司自经营之日起,以洛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郏县某某铸件有限公司名义融资。
而被告人宋某涛及其所控制的两家公司与洛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郏县某某铸件有限公司均没有任何合作关系。
经审计,以洛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7万元;以郏县某某铸件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万元,共计367万元。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宋某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富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达公司)与陕西宝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借款管理合同》和《某某·龙湖新区商品房认筹协议》,约定富民达公司借款200万元给某某置业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提供10套在建商品房作抵押。
同年7月初,被告人宋某涛将某某置业公司为借款而提交给富民达公司用以证明自己具有还款能力的某某置业公司近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楼盘宣传资料等擅自带到某鑫某公司和某钰某公司,通过郝某某安排公司员工,以将管理的资金投资给某某置业公司名义融资。
经审计,至同年7月25日,某鑫某公司和某钰某公司以某某置业公司名义分别非法吸收存款186万元和34万元,共计220万元。
被告人宋某涛为了更快更多吸收资金,在其策划和组织下,由郝某某带领某鑫某公司和某钰某公司的部分员工和部分重庆投资群众到宝鸡某某置业公司“某某·龙湖新区”项目部考察投资对象,某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另案处理)亲自出面接待。
在张某甲的配合宣传下,增强了重庆群众对某某置业公司的信任和投资到某某置业公司的积极性。
因重庆投资群众需要查看抵押合同,被告人宋某涛又指使郝某某将伪造的某某置业公司与某鑫某公司签订的《龙湖新区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龙湖新区商品房认筹协议》摆放在公司前台,虚构某某置业公司抵押50套房屋给某鑫某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欺骗群众。
经审计,从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重庆群众到某鑫某公司和某钰某公司投入资金到“某某置业公司”分别达648万元和89.5万元,共计737.5万元。
被告人宋某涛按富民达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13日、7月30日和8月8日,将骗得的赃款从自己的个人账户支付给某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共计183.81万元,某某置业公司按约定利息将利息14万元支付到宋某涛指定的个人账户。
2014年8月27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将某鑫某公司和某钰某公司查封。
经审计,某鑫某公司向148人(190人次)非法吸收资金1151万元,某钰某公司向38人(45人次)非法吸收资金173.5万元,共计1324.5万元。
扣除两公司已支付投资人利息27.9684万元,被害人被骗金额共计1296.5316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相关涉案财物进行扣押,扣押某鑫某公司财务人员周某(已判决)持有的涉案现金25.61万元;扣押某钰某公司财务黄某(已判决)持有的涉案现金9.4万元;冻结宋某涛交通银行账户存款163.0902万元和农业银行账户存款22.2318万元;扣押涉案人员刘某甲持有的赃款5万元,共计225.332万元,另扣押轿车三辆(未估价)。
扣除已追回的款项和借给某某置业公司的183.81万元,尚有887.3896万元及某某置业公司支付的利息14万元不能追回。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宋某涛在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某鑫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法定代表人宋某涛,2014年5月12日变更为刘某甲;某钰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二公司股东均为宋某涛、郝某某。
注册资金均为3000万元。
二公司均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
证人郝某某的证言:我是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我没有出资,不知道占多少股份。
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成为某鑫某公司的法人代表,仅是宋某涛借用了我的身份证,是暂时的。
被告人宋某涛供述:我知道我开办的某鑫某公司和某钰某公司所做的事是违法的,怕以后有麻烦,所以就换了法人,把刘某甲推出来当挡箭牌。
刘某甲当法人的所有手续都是我找公司办理的。
某钰某公司的法人是孙某某,也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借用了孙某某的名。
上述证据证明,某鑫某公司和某钰某公司是被告人宋某涛个人成立的公司,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2、某鑫某公司、某钰某公司负责人郝某某、某鑫某公司业务经理母某、某钰某公司业务副经理王某及两公司的多名员工的证言:两公司自成立之日起,通过发传单等方式对外宣传两个公司是为第三方融资,资金使用人提供了担保物,投资有保障,收益高,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宋某涛。
被告人宋某涛供述:在重庆先后成立的两个公司都是郝某某在具体负责,工作内容就是吸收存款。
我是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委托投资管理合同》证实,上述两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的形式是委托投资理财。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宋某涛控制的某鑫某公司和某钰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除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外没有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吸收资金的形式是委托投资理财。
3、某鑫某公司会计周某的证言:客户缴纳的现金都按要求交给宋某涛或通过兴业、民生银行卡打到宋某涛的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卡上。
某钰某公司会计黄某的证言:公司收的现金是转给宋某涛的。
某鑫某公司和某钰某公司负责人郝某某的证言:我不知道两个公司吸收的资金是如何转给宋某涛的。
公安机关对本案部分被害人提供的在两个公司通过POS机缴纳投资款的收据进行核实,两公司用POS机所收款项最终都转入宋某涛的个人账户。
被告人宋某涛供述:我控制的两个公司所收的投资款均转入了我的个人账户,由我处置。
上述证据证实,重庆群众通过委托某鑫某公司和某钰某公司理财所投入的资金均没有直接转入公司账户或资金使用人账户,而是转入宋某涛的个人账户,被宋某涛非法占有。
4、证人郝某某、母某、周某、黄某及多名某鑫某公司和某钰某公司员工的证言:某鑫某公司先是以洛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某钰某公司先是以洛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郏县某某铸件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存款。
都是宋某涛安排的。
河南省秋扒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洛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013年后不知原因停产,现剩空厂房一座。
侦查人员于2014年11月11日在“某某实业”实地拍摄照片证实,该公司厂房正在招租,并欠业主房租。
公安机关电话咨询郏县某某铸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宋某某证实并不认识宋某涛。
被告人宋某涛供述:我没有与洛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郏县某某铸件有限公司的人员接触并洽谈过合作融资的事宜,也没有签订过相关的融资协议。
证人郝某某、刘某甲、母某等人的证言:某鑫某公司、某钰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均没有与洛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郏县某某铸件有限公司的人员接触或签订相关协议。
会计周某和黄某收款记录、委托投资管理合同、重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某鑫某公司以洛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7万元;某钰某公司以郏县某某铸件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万元。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宋某涛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为洛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郏县某某铸件有限公司融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7万元的事实。
5、证人郝某某、母某,周某、王某、黄某等多名员工的证言及投资管理合同:从2014年7月起,在宋某涛的安排下,该两公司以某某置业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某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的证言;2014年5月份,我公司需要资金即向宋某涛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富民达公司借款。
该公司副总经理刘某丙说借一两千万都可以。
最后我和刘某丙、宋某涛约定好我向陕西富民达公司借款200万元。
为证明我的还款能力,就将公司的审计报告等资料交给了富民达公司。
没有与宋某涛约定在重庆融资,也不知道宋某涛在重庆开设了某鑫某公司和某钰某公司。
被告人宋某涛供述,是我将某某置业公司的审计报告等资料拿到某鑫某公司和某钰某公司,并决定以某某置业公司名义吸收资金。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某鑫某公司和某钰某公司与投资人、资金使用人“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重庆某鑫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管理合同》、《重庆某钰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管理合同》中,“某某置业公司”印章与某某置业公司备案登记的印章及正在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
会计周某和黄某收款记录、投资管理合同、重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实,从2014年7月至同月25日,某鑫某公司和某钰某公司以某某置业公司名义分别非法吸收存款186万元和34万元。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宋某涛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擅自以某某置业公司名义在重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20万元的事实。
6、被告人宋某涛供述,为了让重庆群众相信他们投资到某某置业公司的资金是安全的,通过刘某丙与张某甲联系并取得张某甲的同意后,于2014年7月安排郝某某组织部分客户到宝鸡某某置业公司考察,是刘某丙和张某甲接待的。
群众考察之后,刘某丙跟我反映说,张某甲给群众宣传他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用他们的房产为群众的投资做抵押担保,群众提出要求看抵押协议,但当时尚未签订。
证人郝某某证实,是受宋某涛的安排我们到某某置业公司项目部考察的。
考察时有群众就问了我们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是否有担保协议,我听了之后就去问宋某涛,宋某涛说过几天就会把协议拿给我,让我给群众看。
回重庆后,有一次我在宋某涛的办公桌上看到了这份担保协议,我就打电话给宋某涛,宋某涛指示让我放到前台,具体做什么他没说,但是我想这应该是给群众看的。
证人某鑫某公司员工何某某、李某丙等人和投资群众白某某、刘某丁、李某丁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到某某置业公司考察时张某甲出面接待的。
张某甲在考察时讲,宝鸡某某置业公司与重庆某鑫某公司合作融资向群众借钱是事实,与重庆某鑫某公司签了担保协议,还款有保证。
2014年8月初,在某鑫某公司看到抵押担保协议,抵押金额是1000万元。
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的《龙湖新区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龙湖新区商品房认筹协议》记载,某某置业公司向重庆某鑫某公司借款1000万元,某某置业公司将“某某·龙湖新区”商品房51套认筹给重庆某鑫某公司,如某某置业公司到期不能还款,前述房屋按每平方米1361元价归某鑫某公司所有。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2014年6月28日的《龙湖新区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龙湖新区商品房认筹协议》中“某某置业公司”印章与某某置业公司备案登记的印章及正在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合同中签名的“张某甲”与张某甲本人的签名不同一。
重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实,从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重庆群众到某鑫某公司和某钰某公司投入资金到“某某置业公司”分别达648万元和89.5万元,共计737.5万元。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宋某涛为了骗取更多资金,组织安排郝某某带领本公司的部分员工和部分重庆投资群众到某某置业公司考察,在张某甲的配合宣传下,增强了重庆群众对某某置业公司的信任和投资的积极性。
被告人宋某涛用伪造的《龙湖新区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龙湖新区商品房认筹协议》虚构某某置业公司抵押51套房屋给某鑫某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欺骗群众,在一个月时间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37.5万元的事实。
7、富民达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某某·龙湖新区商品房认筹协议》和同月13日签订的《借款管理合同》、借据、富民达公司借款与利息明细、银行转账记录等证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宋某涛以富民达公司名义与某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签订了借款200万给某某置业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提供10套在建商品房作抵押。
被告人宋某涛于2014年6月13日、7月30日和8月8日,从自己的个人账户支付给某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共计183.81万元。
某某置业公司将利息14万元支付到宋某涛指定的个人账户。
8、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8月27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依法立案,并于当日捉获郝某某、母某等涉案人员,于2015年1月15日在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将宋某涛捉获归案。
扣押某鑫某公司财务人员周某持有的涉案现金25.61万元;扣押某钰某公司财务人员黄某持有的涉案现金9.4万元;冻结宋某涛交通银行账户存款163.0902万元和农业银行账户存款22.2318万元,扣押涉案人员刘某甲持有的赃款5万元,共计225.332万元,扣押涉案轿车3台(未评估价格)。
9、重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某鑫某公司向148人(190人次)非法吸收资金1151万元,返息249370元;某钰某公司向38人(45人次)非法吸收资金173.5万元,返息30314元。
扣除两公司已支付投资人利息共计27.9684万元,本案186名被害人被骗金额共计1296.5316万元。
扣除公安机关已追回的赃款225.332万元和借给某某置业公司的183.81万元外,尚有887.3896万元及某某置业公司支付的利息14万元不能追回。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宋某涛成立某鑫某公司和某钰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公司登记成立之日起,除以投资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外没有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人宋某涛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将所吸收的资金全部转入其个人账户非法占有和处置,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其行为特征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被告人宋某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委托理财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骗取186人的资金共计129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宋某涛归案后,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尚能如实供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九)项  、第四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五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8年1月14日止)
二、对被告人宋某涛用非法吸收的赃款借给某某置业公司的183.81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本案被害人。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人宋某涛退赔本案被害人901.3896万元。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文跃
人民陪审员童黎黎
人民陪审员杨仕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至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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