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1,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因涉嫌犯
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变更为
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2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
看守所。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1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1、辩护人张崇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张某1(已判决)欲成立空壳公司虚设项目融资骗取资金,遂化名张某2通过58同城网找到寻求土地招租的重庆市某农业用地承包人刘某1。
张某1谎称由其出资,由刘某1出地共同设立一个公司建农家乐,刘某1表示同意。
同年7月28日,张某1通过代办公司成立了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由刘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张某1以融资为由将公司印章和银行帐户交由自己掌管。
同年10月,张某1通过罗某、袁某(均另案处理)找到阎某(另案处理),四人在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西部大厦一茶楼商定:由张某1成立某江津分公司,阎某等人在江津分公司负责以某公司修建养老公寓及农业开发的名义集资骗钱,所骗取的资金由张某1、阎某等人私分。
后阎某(化名陈果)等人租用重庆市江津区时代购物广场某号作为诈骗的场所。
同年11月19日,张某1设立了某公司江津分公司,阎某随即雇请被告人谢某1担任该分公司经理,负责协助阎某对招募的“业务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期间,被告人谢某1在该分公司会议上多次讲话,主要对“业务员”讲授公司的管理规定,如何骗取群众借款,如何组织“客户”开展活动,怎么规避风险,要求业务员多拉“客户”等,此外,被告人谢某1还协助阎某给“业务员”发放工资,并在公司组织“客户”活动时负责订餐、联系车辆接送、采购礼品等后勤工作。
阎某等人还招募谢某2(化名谢伟,已判决)、陈某(化名陈进,已判决)等10余名“业务员”分成小组,组员、组长与阎某单线联系,统一使用假名制作的名片和无记名手机卡,以某公司修建养老公寓及农业开发需要融资为由,采取发放宣传资料、高息引诱(月息3%)、当场返还月息1%、现金奖励、赠送礼品、组织“客户”去现场参观、“开年会”等方式诱使不特定多数中老年群众“借款”,骗取其资金。
2015年2月10日,张某1和被告人阎某等人将某江津分公司关门逃跑。
在此期间,张某1和被告人阎某等人共骗取杨某、刘某2、谢某3等123名被害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897600元。
张某1将上述骗取的资金按约定比例分给阎某等人,然后阎某等人再按骗取资金的11%-21%不等的比例分给各“业务员”。
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谢某1被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谢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谢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其辩称系受阎某雇请主要从事后勤工作,并未参与具体的集资诈骗活动。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1系初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且自身存在残疾,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张某1(已判决)欲成立空壳公司虚设项目融资骗取资金,遂化名张某2通过58同城网找到寻求土地招租的重庆市某农业用地承包人刘某1。
张某1谎称由其出资,由刘某1出地共同设立一个公司建农家乐,刘某1表示同意。
同年7月28日,张某1通过代办公司成立了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由刘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张某1以融资为由将公司印章和银行帐户交由自己掌管。
同年10月,张某1通过罗某、袁某(均另案处理)找到阎某(另案处理),四人在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西部大厦一茶楼商定:由张某1成立某江津分公司,阎某等人在江津分公司负责以某公司修建养老公寓及农业开发的名义集资骗钱,所骗取的资金由张某1、阎某等人私分。
后阎某(化名陈果)等人租用重庆市江津区时代购物广场某号作为诈骗的场所。
同年11月19日,张某1设立了某公司江津分公司,阎某随即雇请被告人谢某1担任该分公司经理,负责协助阎某对招募的“业务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期间,被告人谢某1在该分公司会议上多次讲话,主要对“业务员”讲授公司的管理规定,如何骗取群众借款,如何组织“客户”开展活动,怎么规避风险,要求业务员多拉“客户”等,此外,被告人谢某1还协助阎某给“业务员”发放工资,并在公司组织“客户”活动时负责订餐、联系车辆接送、采购礼品等后勤工作。
阎某等人还招募谢某2(化名谢伟,已判决)、陈某(化名陈进,已判决)等10余名“业务员”分成小组,组员、组长与阎某单线联系,统一使用假名制作的名片和无记名手机卡,以某公司修建养老公寓及农业开发需要融资为由,采取发放宣传资料、高息引诱(月息3%)、当场返还月息1%、现金奖励、赠送礼品、组织“客户”去现场参观、“开年会”等方式诱使不特定多数中老年群众“借款”,骗取其资金。
2015年2月10日,张某1和被告人阎某等人将某江津分公司关门逃跑。
在此期间,张某1和被告人阎某等人共骗取杨某、刘某2、谢某3等123名被害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897600元。
张某1将上述骗取的资金按约定比例分给阎某等人,然后阎某等人再按骗取资金的11%-21%不等的比例分给各“业务员”。
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谢某1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4日,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阎某采用虚假名字,以某项目非法集资500万元,涉及民众200余人。
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1于2016年4月11日被抓获归案。
3、被告人谢某1供述:2014年11月左右,陈果到重庆市黔江区来找我,我当时因为与王某等人一起在黔江非法集资被公安追散了,处于待业状态,陈果就叫我和他一起去江津集资,我在2014年11月上旬到了江津后,在某江津分公司担任经理。
我具体工作主要是负责公司的后勤、各种活动的筹备、为客户购买礼品等,有时还帮陈果支付“业务员”的工资,还帮陈果打杂,跑腿。
陈果给我说每月工资5000元,我从2014年11月工作至2015年1月公司关门,他就只支付了我5000元工资。
4、证人张某1供述:2014年的时候,我在一个投资公司工作,听投资圈内的人说,现在成立空壳公司包装项目进行集资很普遍,挣钱比较快,而我当时经济压力很大,所以就想通过这种方式诈骗赚钱。
我先是做了一个叫“张某2”的假身份证,再通过58同城找到一个发布土地租赁信息的人叫刘某1,我就去长寿找刘某1,骗他说自己是富二代,想和他一起投资搞农家乐,他出地,我出钱。
经过商量后,我们决定成立公司,由刘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按出资比例持股。
然后我们就在网上找代办公司成立了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某1任法人,还用他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农行的卡,但这张卡是我在使用。
公司成立后,我就以修建农家乐、老年公寓的名义进行包装,找人放盘。
后圈内的罗某、袁某就和我联系后,我们与阎某四个人一起在观音桥一家茶楼商量,由我放盘,阎某接盘,骗到的资金我分50%,阎某分40%,袁某和罗某各2%,当场返客户6%。
我们商量完毕后,阎某就带着他的人去江津找地方,我就到江津找代办公司成立某江津分公司,成立公司后,除了我招聘的一个财务人员外,其余人员都是阎某雇请的。
2014年10月左右,阎某他们就开始以修老年公寓的名义开始集资诈骗,具体怎么操作的我没有管。
期间我来过江津几次,主要是从财务那里取走现金,还有一次是在江津给客户开年会,那次刘某1都到场讲了话。
还有一次阎某向我提出组织客户去实地考察有利于集资,我还出钱给阎某组织4辆大巴车带客户去了现场,我要求刘某1在工地上插满彩旗,租了2台挖机,这样某的客户就更多了,骗取的钱也就更多了,但刘某1并不知道我们是骗钱。
到了2015年2月份,我看没有什么客户借钱了,就要求阎某撤离江津,就把某江津分公司关门了。
客户借钱给我们都是签了借款合同的,合同是我提供的,约定的借款期限都是6个月,借款利息是月息2%,当场返还客户1%。
客户都是缴纳的现金,转账的很少,收了钱我和阎某都是当天分配,罗某和袁某是半月或一个月分一次。
我们总共骗到了330万元左右,我大概分到了150万元,阎某分了100多万,但他手下的费用是由他负责的。
阎某的钱我有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他的,用的是一个叫冉某的帐户。
我所分得的钱都被我玩网络游戏、泡夜场用光了。
阎某还告诉我他是和一个叫谢某1的人一起合伙的,他主要负责公司管理,谢某1负责公司的业务,但我来江津几次都是和阎某在谈事,跟谢某1没有具体接触。
5、证人阎某证实:在2014年11月份左右,我的朋友袁某打电话叫我去江北观音桥华新街西部大厦的一茶楼,袁某告诉我张某2(就是张某1)手里有个“盘”,准备在江津搞个公司骗老百姓的钱,当时茶楼有我、袁某、张某2和罗某四个人,见面后袁某给我说张某2那里有个重庆某农业公司,项目时老年公寓,他们计划用这个项目去江津集资,找我去江津当经理负责,我因缺钱就同意了。
当时我和张某2约定将骗取的钱他分62%,我和我的人分38%,其中我自己分3%。
在张某2通过代办公司设立了某江津分公司后,我就担任公司经理,与谢某1一起负责公司的管理。
公司是以宣传开发修建养老院为由,以3分的高息为诱惑吸引群众集资,并现场返还6%,群众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把钱交到财务那里后,我和张某2按约定分配。
某江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一个财务人员,前台两个接待妹子和业务员。
业务员是谢某1去雇请的,有陈进、谢伟等总共有10多人,但都是用的假名,是谢某1用假的名字去复印的名片,业务员的手机也是无记名的,方便以后逃跑不被查到。
我也用的假名叫陈果,我只请了一个业务员,做了10多天没有做成一笔业务就离开了。
谢某1告诉我业务员没有底薪,按各自的业务分成,每个业务员按18%-27%的比例提成。
而这笔钱是从我和谢某1所分的38%中支付。
老百姓是把现金通过业务员交给财务,财务再拿给张某2或存在张某2使用的刘某1的帐户上。
我们分钱是张某2负责分,每天或两、三天分,一般都是分现金,也有时是转账给我朋友冉某的帐户,我就拿3%,其余的给谢某1和业务员,我在担任经理期间共计分了6万元左右。
在2015年2月左右,我给张某2说该给客户付利息了,张某2说关门不干了,叫我不要管了。
当天我就赶到江津分公司把我的电脑拿走,将硬盘格式化后卖给收旧电脑的了。
6、证人谢某2证实:我是陈某打电话介绍去某公司当业务员的,他当时说江津有个融资公司在集资,叫我过来上班,我就和唐某先后到了某江津分公司当业务员。
公司的负责人叫陈果,我们的工作就是用假名字、无记名电话拉客户到某公司投资,骗客户的钱。
我用的假名叫“谢伟”,都是陈果给我们安排的。
骗来的钱公司是现场返还群众6%,其中我揽到的借款我分15%,是陈某规定的,其余的钱我就不清楚了。
陈果把我们分成几个组,要求我们业务员之间不能相互联系和透露信息。
我拉到的借款有50万左右,实际分得4万多元,都被我用完了。
此外,公司还有一个叫谢某1的人,不知道和陈果是什么关系,但感觉他和陈果是平级或者合伙的关系,因为他在开会时都是以负责人的身份讲话。
7、证人陈某证实:2014年10月份,我、谢某2等一些朋友吃饭时认识了陈果,2014年11月,陈果打电话说在江津搞了一个投资公司,叫我过去帮忙,并给我分成,我就到了江津,看见陈果管理的是某公司,做的就是吸引群众借款。
陈果就告诉我如何拉客户,并承诺给我分借款金额的16%,还叫我多喊点人来帮忙,我就把唐某也喊来了,谢某2也来了江津,我们一起当业务员拉客户借款给某公司,陈果就喊我当组长。
我们平时就是带上公司的宣传资料,到江津滨江路、老年大学、步行街等地,针对中老年群众宣传某公司是修建老年公寓、搞农业项目,前景很好,但缺乏资金,希望客户投资,对投资的客户给每月3分的利息,还有现金奖励,赠送小礼品等。
我们总共有10多个业务员,都是用的假名字,我的假名叫“陈进”。
客户基本都是拿现金到公司,业务员就带到财务交钱,然后财务就拿合同出来与客户签,合同约定借款的期限都是6个月,利息2分,当场另返客户1分,实际是月息3分。
陈果的真实名字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的上级叫张总,20多岁,我只见过他2次。
我总共拉了有大概30多万元的存款,分了5万元左右,具体以公安机关查证为准。
谢某1是陈果的助手,公司的管理主要是陈果,谢某1就是有时开会才来。
我的分成是陈果和谢某1发给我的,他们两个都发过,每个人的手机卡是谢某1发的。
8、证人罗某证实:2014年10月份,张某2给我打电话说他一个好朋友在长寿有一个农业公司,准备在江津开分公司,要我帮他联系管理人员。
我就联系了我的朋友袁某,袁某又找到阎某,大约过了一周左右,袁某和张某2分别给我打电话叫我去观音桥华新街的一个茶楼见面。
到了茶楼后,张某2介绍他朋友在长寿的农业公司很好,要在江津开一个分公司,叫阎某给他负责管理,谈了10分钟左右我和袁某就离开了,并不知道他们要做什么业务。
后来江津分公司开业后,袁某找到我给了我10000元钱,说是他们给的好处费。
9、证人袁某证实:我没有与张某2、阎某、罗某在茶楼见过面,也不知道他们集资诈骗的事情,我找过张某2是因为他欠我4万元钱我去找他还钱。
10、证人刘某1证实:我在长寿区租了124亩地,投入了180多万元挖了10个鱼塘。
但因资金链断了无法运作,我就在2014年3月在58同城网上发布信息,想将土地转租出去,后来在2014年7月的时候,一个叫张某2的就来找我谈,他找我谈了几次,说他们公司要搞老年公寓,要投资800万,让我以我出的180万元出资与他们合作投资。
我同意后,在2014年7月底张某2就找我成立公司,并要求以我的名义注册后再变更股份和法人,我就提供身份证,配合他通过代办公司成立了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
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他让我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然后就被他拿去了。
之后张某2叫我毁两个鱼塘,推平后作项目剪彩用,还打了10多万元来,叫我负责平场地,打扫公路,后又叫我去江津艾坪山去讲话。
在2014年9月底、12月中旬,张某2还带了成都、江津的老人来现场看过,还叫我发言。
在2015年2月初的时候,民工问我要工资,村上也在催办老年公寓,我就打电话找张某2,但电话打不通。
后来江津的群众找到我,说借款给了我把我扭送到派出所我才知道张某2以合伙的名义骗我,然后去诈骗别人。
11、证人唐某证实系某公司的业务员,其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陈某、谢某1的供述基本一致,上述证人还证实谢某1是陈果的助手,在开会时在会上讲话要求业务员多宣传多拉客户。
12、证人王某证实:2015年1月份,谢某1叫我到江津来当业务员,主要是拉中老年人到某公司投资,我可以分到投资额的16%,要求我到步行街等中老年人比较集中的地方进行宣传,想办法让客户投资借钱给公司。
我来公司上班后,除了开了一次会就一直在旅馆里耍,没有上街拉过客户,还是谢某1给了几个客户信息给我,我就一一打电话通知,最后只来了一个客户借给公司5万元钱,谢某1只分给我4000元,说客户是他安排的,他自己也要分一半。
此外,我在2014年上半年,我和谢某1等人在黔江在一个金银花公司当业务员进行集资,只搞了一个月左右就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了,不准我们非法集资。
13、证人张某3证实:2014年11月27日,我在江津58同城网看见招聘信息后,应聘到某公司当财务人员。
某公司的老总叫张某2,江津分公司的负责人叫陈果,我是财务,前台是徐珊和曹人月,另外还有大概20个业务员。
我的工作就是将业务员拉的客户身份证给我,我在统一格式的借款合同上填写好后开收据给客户。
收款后我就把钱存入张某2给我的一个户名叫刘某1的农行银行卡帐户内,张某2也来拿过几次现金,每次大概20万元左右。
我开给客户收据上的金额事实上不是客户实际交的钱,因为公司给客户有优惠,一般10000元的收据客户只交9100元,后来是8900元,具体怎么优惠我不清楚。
14、证人徐某、曹某均证实系陈果招聘的前台,负责端茶倒水招呼客户,每月工资2000元。
15、证人查某证实:我是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时代购物广场某房的房东。
2014年11月10日,重庆大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我说有人要租用我这套房作为办公场所,然后中介就带了两个男子来看房,其中一个叫陈果的男子看了后非常满意,就表示要租房。
一个星期后,这两个男子就和我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租赁期一年,租金每月3600元,承租方是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是刘某1。
合同签订后,这两个男子就交了押金5000元和3个月的房租10800元。
在2015年2月10日左右我电话联系陈果要他交房租,他就找借款推脱,后来就不接电话了。
我到门市上去看,发现他们公司都关门了。
16、被害人杨某陈述:我在街上碰到某公司的员工在宣传,我就去他们公司了解情况后借款给他们公司了。
我在2014年12月7日借款5万元(实际支付了455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借款10万元(实际支付了91000元),2015年1月14日又借款10万元(实际支付了88500元)、5万元(实际支付44500元)。
当时是他们公司一个叫陈进的业务员办的,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息是2分,付款是他们公司一个叫张某3的去带我到工商银行转账到刘某1的帐户上。
借款之后,我只得到了1个月的利息3000元,在2015年2月的时候没有收到利息我就打陈进的电话,发现打不通,春节后去公司发现人去楼空,才知道受骗了。
17、被害人刘某2陈述:我也是在街上碰到某公司的员工在宣传,我就去他们公司了解情况后借款给他们公司了。
我在2014年12月26日借款15万元给某公司的,我们还签订了合同,约定的月利息是2分。
这15万借款中有13.25万元是通过农行转账给指定的刘某1的帐户中,剩余的钱是支付的现金。
借款后我只得到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
2015年2月我没有收到利息,我打电话发现打不通,公司也人去楼空了,我才知道被骗了。
18、谢某3等121名被害人均陈述其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宣传下借款给某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付息2分。
部分被害人借款时获得了部分利息或现金优惠,借款后获得了1-2个月不等的利息。
以上被害人所签订借款合同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554800元,实际支付给某公司共计人民币2478100元。
19、借款合同及收据153份证实:杨某、刘某2、谢某3等123名被害人与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支付借款金额2%的生活补贴,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均出具了与借款合同金额一致的收据。
20、工商登记档案证实:2014年7月2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同意设立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1,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
2014年11月21日,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取得工商注册登记。
2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租房合同,租用杨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时代购物广场某号房作为办公用地,租赁期为12个月,租金为1000元每月。
2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刘某1的农业银行帐户中,有被害人杨某、刘某2等人转账付款以及该帐户向冉某的帐户付款的情况。
2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1、阎某、徐某、陈某等人对被告人谢某1进行了辨认。
2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1出生于1980年4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谢某1受阎某雇请协助其对公司进行管理,其不仅负责公司各种活动的筹备、为客户购买礼品等后勤工作,还有招募部分“业务员”,在会议上向“业务员”宣传拉客户,协助阎某发放“业务员”的提成的行为,与其供述中称只负责公司的后勤工作,未参与集资诈骗工作的辩解并不一致,故被告人谢某1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1主要负责协助阎某对某公司进行管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应当对被告人谢某1减轻处罚,但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谢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1给本案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退赔。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七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1与张某1等人连带退赔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97600元。
(上列罚金、退赔款限被告人谢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鹏
人民陪审员朱道群
人民陪审员崔成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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