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裴某某,男,44岁(1972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北京某1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李哲峰、苗奇龙,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集资
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哲峰、苗奇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一、
集资诈骗罪
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裴某某伙同鲁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某广场、西城区某大厦等地,虚构其有能力从中国某2销售有限公司、中国某3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4支付有限公司低折扣购得加油卡、福卡等事实,以投资加油卡、福卡等能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集资人民币2.5亿余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4亿余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裴某某伙同鲁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某广场等地,以投资电话卡、转让公司债权能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8亿元。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裴某某在本市西城区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裴某某辩称:其全案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裴某某的涉案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裴某某的行为系在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提交了自称鲁某出具的声明,意欲证明鲁某证明以某1公司为担保的合同由鲁某承担,与裴某某无关,希望法庭对裴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裴某某伙同鲁某(另案处理)以某5(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5公司)和北京某1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等名义在本市西城区、朝阳区等地虚构有能力从中国某2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某3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某2北京分公司)、中国某3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某3北京分公司)、某4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4公司)低折扣购得加油卡、福卡的事实,以投资加油卡、福卡能够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后为弥补加油卡、福卡项目的资金亏空,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又以投资电话卡、转让公司债权等能够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裴某某以上述项目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4.7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至案发,尚有3.7亿余元集资款未返还。
2014年6月17日,裴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裴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5月,其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某某和某5公司法人代表鲁某。
裴某某说他在中某3有渠道能以96折拿到加油卡并以98折再卖出去,一个月操作4次左右能盈利160万到240万,其出资就给每月4%的收益,每月分两次返还,其认为有利润空间就以其为甲方,与裴某某的某1公司签订了一份加油卡委托投资协议,约定50万元从2013年5月15日到2013年8月15日止共计3个月收益12%共计6万元,某5公司的法人代表鲁某(丙方)作为担保,2013年5月15日其向裴某某尾号5911的账户转账人民币47.5万元。
协议到期后其认为投资效果还行就与裴某某续签了一份50万元的电话充值卡委托购销协议,也是2个月4%的收益共计4万,按协议约定2014年1月15日到期后应该归还本金50万及剩余利息1万,但其再与裴某某联系已经无法找到该人了,保证人也联系不上了。
其一共收到返利13万元,损失34.5万元。
2.被害人姚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明:其于2013年11月初到某1公司了解到债权转让项目,当天就签订了100万元的债权转让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债权转让方)是某1公司,乙方(债权受让方)是其,丙方(担保方)是某5公司。
某1公司向陈荣出借资金189万,借款期限6个月。
另外一个是某1公司向马某2出借资金2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债务人以陈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山西街的房产作为抵押及债务人以马某2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蒲安北里的房产作为抵押。
某1公司向其转让一笔债权100万元,转让时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年利息为13%,每月付息,另外一笔债权35万元,转让时间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年利息为10%,每月付息。
某5公司提供担保。
其将13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裴某某1868账户,其没有收到返息。
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下半年,其朋友向其介绍说有一个新街口的公司是做中某2加油卡和手机电话卡的生意,那公司可以从内部搞到打折扣的卡,投资这些卡再自己卖,从中挣取差价。
2013年5月21日,其到西城区新街口某珠宝城5层见到了裴某某,裴某某说他可以提供打折扣的联通电话充值卡,每月可以提供2次投资金额面值的卡,其可以按照9.7折对外销售,在按照卡面金额的9.4折返还给他,其挣0.3的差价,当天其就与裴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大致内容是其出借50万元给裴某某,他拿他名下某1公司作为借款担保,按照每月6%的利息支付给其,后其继续追加了50万,与裴某某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协议,其一共收到返利不到30万元,两次的投资款都转入裴某某名下账户中去了。
4.被害人马某等200余人的陈述、报案材料证明:裴某某以某1公司、某5公司等名义,以投资加油卡、福卡、电话卡、转让公司债权等项目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向被害人非法集资共计4.7亿余元,截至案发前尚有3.7亿余元未归还。
5.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某5公司的股东裴某某。
2010年,裴某某找到其说某5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想把公司股份出让,问其愿不愿意把王某的股份买过来,让其当法定代表人,裴某某和其一起经营该公司,其就把家里的房子抵押贷款用于接收王某的部分股份和裴某某在该公司的股份。
2010年八九月份时,其到工商局变更了手续,便成为某5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有公司65%的股份,实际上该公司由其和裴某某共同管理,他在公司任总经理一职,业务部主管是裴某某兼任,主要就是对外寻找投资客户。
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做房屋抵押贷款、汽车贷款担保等,其不太懂业务,基本上是裴某某在具体操作。
2012年初,公司开始做中某2加油卡投资项目,2013年开始做福卡业务,除此之外,公司2012年和2013年没有做过别的业务了。
2012年初,裴某某不知道从哪儿批发了一批中某2加油卡想在公司尝试卖,大概有十几二十万的量,最开始公司和购卡人之间是购销关系,购卡人从公司买完卡后找渠道销售,后这些购卡人就委托其公司代卖,把这种购卡方式当做一种投资行为。
合同文本是裴某某拟定的,裴某某按照购卡人的实际需求去拿货,公司这样经营了一段时间,一直运转正常,后裴某某的拿货渠道出问题了,加油卡停了一段时间,但裴某某让其先别跟客户说具体情况,不然资金量太大容易出问题,他再去想办法,公司还是正常给客户按月返利,到2013年2月,中某2加油卡又可以继续做了,但已经出现了资金缺口,为此公司开始做福卡的投资项目。
其不知道裴某某有没有进货渠道。
福卡投资是裴某某提议的,运作模式和加油卡一样,做福卡其实是弥补加油卡的资金缺口。
到2013年8月,公司资金链彻底断裂了。
加油卡和福卡具体操作模式是,购卡人到公司投资,签订加油卡委托投资协议或福卡委托投资协议,以95%左右的折扣购买加油卡或福卡,但不拿走实物,而是委托其公司以不低于97%的价格代为出售,以半个月为一期循环投资,每月付给购卡人出售卡后的利润。
加油卡和福卡的投资资金大部分是入账到其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中了,还有一部分入账到裴某某工行、建行等账户中,入账后其按照客户的投资金额转给裴某某,由裴某某去进货购买加油卡或福卡,然后裴某某把卡卖完后把应该返给客户的利润转到我账上,其再把利润转回给客户,其公司做福卡、加油卡所获得的利润应该都是留在裴某某那里的,公司出现资金缺口后,其就有时候把其账上收到的投资人的投资款用于给之前投资人返还利润或退还本金了。
2012年5月,某1公司的股东想转让该公司,就委托武某对外寻找买家,裴某某的哥哥裴某2听说了这个消息后就跟其和裴某某商量接收这家公司,后其和裴某某、裴志新在2012年10月买下了这家公司,钱应该是给了公司股东武某或法定代表人王某2了,由其出任法定代表人,接手王某2名下股份,但由于典当行这个行业在商委登记变更需满一年才能变更,落地选址也要再等一年,所以从2012年10月起,其已经接手某1公司了。
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2为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公司变更期间文件签署的权利,但实际上其没有以某1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任何形式的经营。
在其本人对外与客户签订的加油卡、福卡协议中,只是某5与客户两方的合同,并没有某1公司出现。
后来其在某6公司看到了带有某5公司、某1公司(担保方)字样的三方空白合同,而且盖有公司公章,因为当时裴某某已经把某5、某1的公章及人名章都拿走了,其问裴某某怎么回事,他说没事,如果怕某1公司做担保不行,就让这家公司做借款方,其没有阻止。
其不了解以某1公司的名义对外转让债权并以某5公司做担保的事,其没有参与,这个事是裴某某一手策划并实施的,其也没有以某1的名义给客户做过房产抵押贷款。
某6公司的负责人是蒋某,他和赵某后来都做过某1公司的债权转让业务,其没有收到过某1公司债权转让业务的资金,某1民生银行账户由裴某某管理,其不清楚使用情况。
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某1典当行的法定代表人系王某2,股东为王某2、武某、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现在该公司在变更过程中但手续未完成。
裴某某自公司2012年9月11日营业开始就担任总经理一职,负责公司全面业务,但由于典当行开始没有什么业务,所以裴某某一直是挂名的总经理,没什么工作,直到2013年6-7月,典当行才开始有业务,这样裴某某才开始履行总经理的职务。
2012年12月左右,鲁某想要收购某1,但典当行业属于特种行业,变更手续繁琐,不能短时间内完成变更,所以公司通过股东决议,聘任鲁某为公司经理,并在2013年1月31日,公司正式由鲁某全权经营,公司变更仍在办理之中,但在2014年1月底公司出现问题后,鲁某就联系不上了,某1公司联系裴某某,结果发现裴某某也联系不上了。
7.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左右,赵某在某广场3号楼3005、3105租了一套房,让其成立一个投资担保公司,赵某说他跟某5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某和某1的股东裴某某一起做福卡、加油卡的投资项目,关系很好,所以让其成立公司后,可以挂上某1公司的名字,这样比较有说服力。
其就找到了刘某、梅某、闫某,与赵某商量后决定成立某6公司。
2013年5月,某6公司成立,由其、闫某、梅某、刘某出资,其是法人代表,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在某广场3号楼3005、3105办公,后于2013年11月份搬至某广场12号楼1106室。
2013年5月下旬,曲某由朋友介绍到公司任运营总监,后公司搬至1106室后,曲某就任总经理,负责公司运营,公司主要经营债权转让项目。
2013年9月,其公司就开始做某1典当行的债权转让项目,就是为某1提供了一个融资平台,为某1拉投资客户。
某6的业务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其公司自己开展的债权转让业务,另一部分就是经营某1的债权转让业务。
有一些中小企业着急用钱又不符合银行贷款要求的,有抵押物的其公司就办理贷款。
2013年9月初的时候,某1、某5与赵某签了一份《居间合同》,大概就是委托赵某对某1房产进行债权转让,某5是担保方,由某1支付2.7%的月息,并由某1公司的股东裴某某给总经理曲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曲某对债权转让合同的管理及本金、利息的支付等,其公司开始经营某1的债权转让项目。
2013年10月22日,赵某说公司的融资进度有点慢,希望扩大规模,后赵某、裴某某和我一起商谈扩大公司规模、加快融资进度,裴某某当时提出换更大的办公地点且扩招员工,新办公地的租金以及扩招员工的工资都由他出,此后其公司就搬到了某广场12号楼办公,并由曲某从某7公司找来刘某和李某及他们在某7的团队,一共40多人到其公司,刘某为副总经理,李某为执行总监,负责某1的业务,曲某还联系了某7的总经理高某,由某7为其公司拉客户。
由其公司直接找来的投资客户的资金大部分都直接入到了裴某某的个人账户中了,只有一小部分是到了某1的公司账户中,而某7找来的客户的资金大部分是到了某1公司账户,少部分是到裴某某的账户。
客户到其公司,由业务员直至曲某跟客户谈某1的债权转让业务并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上有某1、某5的公章及法人签字,没有其公司的任何内容,我们从中挣取居间费用。
投资合同期限为一、三、六、十二个月,其公司按照居间合同收取某12.7%的月息,从中支付客户1.2-2%月息,剩下的就是开销及利润了。
自2013年12月中旬后某1就没有再给投资人付本金或支付利息了,还让其公司尽量拖延或给客户续签,其知道后就跟曲某说不能再做了,并由曲某通知了部门经理及某7的高某,但某7那边有业务员还在继续做这个项目,大概在12月20日后就联系不上赵某、裴某某了。
其公司做某1的债权转让项目从某1拿到的月息是2.7%,折合成年收益为32.4%,这里面有其、曲某、赵某各提0.8%的点,剩余的30%交给刘某、李某及高某支配,由他们去与投资客户谈具体的返点,这些资金是由裴某某通过他名下的个人账户直接转给曲某的个人账户,再由曲某将其和赵某的点转给其,由其转给赵某,其用的是名下的工商银行卡接收这部分资金,刘某、梅某、闫某并未参与某1债权转让项目的经营,也未从该项目获利。
其公司收取某1返还的本金及利息是用曲某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曲某还用这个账户给投资人转款。
8.证人曲某的证言证明:某6是在2013年4月左右成立的,法定代表人蒋某,实际办公地点是某广场3号楼,后来搬至12号楼1105室。
其在2013年5月到该公司任运营总监一职,负责公司的内部管理,在2013年11月中旬任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某1的债权转让业务及公司的整体运营,就是由某1给其公司提供债权,由其公司为某1进行融资,融得资金后将资金转入典当行裴某某的个人账户内,还有一部分转入某1的公户内,资金转入后某1将其公司的居间利润和投资客户第一个月的利息转至其个人名下的账户内,其再将客户的利息转给某7公司,由他们给投资客户返息,其公司给某7公司的利润,年化收益是28%,某7公司给投资客户的年化收益是10%-15%,个别客户给到18%,其余的点就是某7公司的利润了。
某6与某1是在2013年7月初合作的,公司的股东与某1的负责人关系很好。
某1交给其公司的债权应该是真实的,因为我们公司找来的投资客户去核实过,其公司自己并未就债权的真伪进行过核实,其不清楚某1交给我公司的债权是否存在重复转让的情况,其将债权从某1取回来后封好袋就交给渠道某7公司了。
某7公司由高某、曾某分别负责,她们两人各领着一个团队在做这个业务,其提供自己的账户用于业务资金往来。
其没有见过某1的法人王某2,都是裴某某全权负责的,有法人给裴某某的授权书,其公司融得的资金都转到了裴某某的个人账户中,转到某1对公账户的资金也只有裴某某可以提取。
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某7投资管理公司工作。
2013年9月初,冯某说刘某多次向其提起曲某在某1任职并负责公司事务,要其帮帮曲某,其和冯某一起到某6见到了曲某和蒋某,据他们介绍,曲某同时是某1与某6的总经理,并且还是某1的股东,而蒋某是两家公司的董事长,曲某称,某1需要拓展业务,现在有很多抵押在那的房屋产权,典当行要将这些房屋产权转让出来用于盘活资金,想让其帮忙介绍客户,后曲某还带我们见了某1的裴某某、赵某、会计高某、法定代表人袁某。
某7业务员也听说其帮忙投资的事情,也陆续开始做这个项目,介绍了四五十人。
某1给其公司的佣金按客户投资本金的年22%-28%,包括其公司要给客户的年12%-20%的收益,客户的投资款是直接转账进入某1的对公账户内的,在2013年12月,某1就不给其公司返佣金了,其公司就无法给客户返收益了。
10.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某7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中旬,蒋某向其介绍了某1与某6的一个债权转让项目,并向其出示了在某1做抵押的客户的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其同意给某1介绍客户,客户投资后根据客户投资额的多少,按本金的1.66%给其返佣金,其中包含给客户的收益。
其向某7的业务员说了这个项目,这些业务员也分别进行了投资和介绍客户。
2013年12月底,某1公司不给其返佣金了,其也无法给客户返收益了。
某1给我的佣金听曲某说是由她直接转入其名下账户内的,其团队还有20人左右参与了此事。
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在2013年11月入职某6的,其之前在某7任团队经理,其知道某6在招人,就推荐了某7的同事李某给曲某,后李某带着自己的团队跳槽到了某6,其也到了某6任副总经理。
某6的办公地点在某广场12号楼1106,也同时挂着北京某1的牌子,某6对外签合同时盖的都是某1的章,且某6的高层和员工的名片上都同时印着某6与某1的名字,某1公司的负责人是裴某某、鲁某、袁某。
某6主要做债权转让业务,有某1给其公司提供债权(房产抵押),由其公司去找投资人,投资人投资后其公司按6%-16%的年收益给投资人返款,客户的投资款都是直接打到裴某某名下的账户内。
某6给客户返过收益,但到2013年12月23日左右,应给客户返的收益还没有返。
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其到某6公司出任总监。
某6主要为某1公司寻找债权转让的合作客户,债务人通过向某1以房产抵押的方式借款,并支付一定金额的利息,某1将借给债务人的资金分解成数份,每份对应一个债权转让合作客户,客户与某1(债权转让方)、某5公司(担保方)签订《债权转让及担保合同》,投入一定资金(不低于5万),投资期限为1个月、3个月、6个月或1年不等,每月都有返利,最后一个月本息付清,客户投资资金转到裴某某的账户中。
其不清楚某6与某5的关系,其没见过某5的人。
某1所作的债权债务转让业务中,其不知道房屋抵押债务人及抵押信息是否真实,都是曲某和刘某提供的,2013年12月23日起,某1就开始不给客户返款了。
其不知道某5公司的情况,只知道鲁某和裴某某是这家公司的股东。
1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某7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七八月份,刘某说他女朋友在负责一个典当行的债权转让项目,其实就是一个融资项目,机会不错,想让其公司团队帮忙,其就跟高某汇报了,其和高某去了某广场3号楼3005室的办公地点,受到了曲某和蒋某的接待,蒋某和曲某向其介绍了某1债权转让项目的情况,就是是将在某1办理房产抵押贷款的借款人的债权转让给客户,客户可以在一定时期内获得较高的利息。
其和高某还去了某1公司,接待其的是负责人裴某某和会计高某,裴某某的名片上写的是执行董事兼副总经理,向其出示了公司的资质材料及债务人在典当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他项证书原件及当票的复印件。
其看所有资料齐全,先试探性地做了几笔一个月的短期投资,发现能正常回款,后慢慢建立起信任,就从2013年9月起开始通过曲某做某1的债权转让项目了。
该项目是高某带着她的团队做的,其也介绍了一些客户参与投资。
该项目打包给其的利息点位以及每次返息、本金,包括有什么事情需要沟通,都是由曲某来操作的。
曲某给其的打包价是投资额年化22%-28%,期限是1、3、6、12个月分别不同,包含客户利息及其佣金,其给客户的利息是10%-18%。
14.辨认笔录证明:部分被害人、曲某、梅光世等人辨认出裴某某。
15.加油卡、福卡委托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及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证书、电话充值卡委托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等材料证明:裴某某代表某1公司、鲁某代表某5公司以投资加油卡、福卡、电话卡、投资债权等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约定高额回报,钱款主要汇入裴某某、鲁某及某1公司等账户。
16.授权书证明:2013年3月19日,某5公司委托鲁某负责加油卡合同的签署及投资款的收转,账号:×××,2013年6月30日委托鲁某全权代表公司负责福卡委托投资协议的签署及投资款的收转事项;2013年3月19日某1公司委托裴某某负责加油卡合同签署及投资款的收转,账号:×××,2013年6月30日,委托裴某某负责福卡委托投资协议的签署。
17.声明显示:2013年7月1日前所有与某5公司和某1公司所签署的中某3、中某2加油卡委托投资协议全部更改为《福卡委托投资协议》,以前合同作废,合同原汇款凭证继续有效。
落款处有某5公司鲁某、某1公司裴某某的签字。
18.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显示:王某2系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特授权裴某某先生全权负责公司债权转移融资及相关事项,包括代表王某2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及融资款的收转事项,该公司承诺,裴某某先生代表王某2所签署的法律文件完全代表公司的意愿与利益,该公司将严格遵守上述法律文件的各项条款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王某2系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某1公司裴某某为公司代表人,被授权代表人签署的电话充值卡委托购销协议和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务均认可,落款有某1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某2印章,被授权代表人系裴某某签名。
19.申报表、工资表、员工登记表及员工收入明细、相关管理规定、进出帐明细、5月份融资月记账、贷款明细、支出明细、转让债权明细表证明公司员工的工资、提成等情况及部分融资和资金支出情况。
20.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最高额抵押设立、注销登记申请表、抵押借款合同、领证凭条、解除抵押权协议、房屋权属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等证据证明了转让公司债权项目涉案房产的权属、抵押、注销抵押及查封情况。
21.产品收益表、宣传资料证明了相关投资收益及宣传情况。
22.中某2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1)关于优惠政策。
目前,该公司对客户的优惠比例和优惠方式主要按照持卡客户类型确定,不以购买额区分。
具体为:消费终端型客户是指在北京地区持加油卡加油消费的客户,目前对长期稳定持卡加油的单位大客户,以年累计加油金额按梯度给予0.6%-2%的积分优惠,该优惠为优惠后置,即加油后均通过积分形式返还至单位主卡积分账户;个人会员卡客户,会员卡是该公司为个人单用户客户推出的专属卡,只有个人单用户可以享受,针对个人会员提供了相当于3%的积分优惠;充值卡购买客户。
充值卡购买属中间环节,不是终端消费,因此该公司对充值卡购买这类中间环节的集团客户优惠较为谨慎,最高为1%。
目前给予该优惠政策的客户仅有中国移动、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现代汽车等超大型集团客户,做中间业务的渠道商均没有该优惠政策;(2)关于售卡网点。
该公司享受优惠政策的加油卡均需经过领导逐一审批,并经财务处理,该公司大客户部为唯一符合公司政策的审批部门,其他售卡网点无自主销售优惠加油卡的资格。
该司自营加油站为该司加油卡、充值卡在北京地区唯一合法正规的售卡网点,该业务没有授权第三方代理;(3)关于《某2加油卡购销合同》真伪。
因提供的该合同为影印件,签名章模糊不清,无法识别真伪,但公章明显与该公司公章规格不符,且该公司正式合同均加盖合同专专用章而非公章,就合同首页及部分内容与该公司日常签报的加油卡购买合同样式及内容有较大出入。
23.中某3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1)2016年2月前,该公司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代理销售加油卡,也未通过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任何渠道销售过加油卡或开展加油卡销售返利业务。
(2)该公司加油卡营销政策为:车队客户、个人客户办理加油卡充值符合条件时,享受全年油品、非油品消费打折优惠;企业客户使用支票、网划对公支付方式大额采购不记名卡时,给予一定比例的优惠返利,以加油卡形式返还。
(3)该公司只在所属自营加油站设立售卡充值网点,为中国某3在北京地区唯一合法正规的售卡充值网点,2015年1月前,客户只能在售卡充值网点为加油卡充值;2016年1月前,本公司未出售过充值卡。
(4)未查询到附件中裴某某向本公司转账的个人业务凭证中的汇款。
24.某4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该公司并未与某5公司及某1公司建立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
25.投资人出具的保管合同显示:保管物为投资金条,保管场所为某1公司,保管方法为装盒加封入金库,保管期限为六个月不等,落款保管人盖有某1公司印章,授权代表人处有裴某某签名。
26.投资人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显示:会议地点为某1典当行,实到股东3人,会议内容为接受投资人投资款项,月收益5%、8%不等,时间为6个月、2个月等,借款人以投资金条共计16800克为抵押物,由某1公司负责办理各项抵押手续并出具相关文件,借款金额与投资人投资款项一致;全体股东对投资人的投资款项共同负责,如借款人无法按期偿还本金,由全体股东先行偿还投资人。
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授权给裴某某先生办理相关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
落款股东代表为裴某某签名。
2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设立登记审核表、通知书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某1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成立,注册和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某5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6月,法定代表人为鲁某,注册和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住所为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某购物中心;某6公司于2013年4月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蒋某。
2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审计报告证明:被害人共向裴某某、鲁某、某1公司等投入4.7亿余元,裴某某、鲁某、赵某等账户存在大额资金往来,裴某某账户存在多笔现金支取、ATM取款及消费记录。
29.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鲁某、蒋某、曲某等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30.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裴某某于2014年1月被网上追逃;后其于2014年6月17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商务酒店被抓获归案。
31.被告人裴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其基本情况。
32.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左右,鲁某从王某处收购了某5公司,2011年左右公司开始经营福卡、油卡的倒卖业务,2012年左右赵某参与到经营这项业务中,从这个时候开始,投资的资金就由赵某控制了,某5的法定代表人是鲁某,办公地点在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某珠宝大厦,主要就是做福卡、加油卡业务,具体流程是,先采购福卡、加油卡之后投资人进行投资,将福卡或加油卡交给客户后,由客户自行销售,后来改为由某5公司代客户进行销售,将差价以返利形式返给客户(按94-95折销售给客户,公司再按97-98折的价格卖出),但到了后期就没有再采购福卡、油卡了,单纯是客户投资后,按月给客户返息,最后就是用后来客户的投资的钱返利给以前的投资人,投资福卡油卡业务一共有多少人其不清楚,这个经营模式是鲁某提出来的,投资款是由鲁某管理的,其只是用其个人账户收取投资款后将钱转给鲁某,前期的客户肯定受到过返息,大部分客户是盈利的,但后期投资的客户是否收到返息其不清楚。
某1典当行是2012年鲁某花费2800万元(这2800万元应该就是福卡油卡投资客户款里的一部分)收购的,收购后正在商委进行变更,但还未变更完,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2,变更后原定是鲁某,但因鲁某总不出面,所以就决定由袁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操作是鲁某。
某1典当行刚被收购时正常经营了一些抵押贷款业务,就是由客户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典当行,之后由典当行放款给客户,2013年6月左右,赵某提出了债权转让业务,就是将抵押到典当行的房产的债权再转让给投资人,并按月付投资人利息,具体的操作模式是曲某负责的,合同的模板是由曲某和蒋某弄的,曲某以前就是做这方面的业务的,所以对这些业务很熟悉,蒋某和曲某让其提供债权和典当行的资质及印章。
赵某提出债权转让这种经营模式主要就是为了平掉之前福卡、加油卡的资金漏洞,并且赵某还从这个业务中收取提成,某1给曲某、蒋某提供债权,找来的资金入到其名下的个人账户内或典当行的公户内。
某1提供给蒋某、曲某的债权都是真实的,是在房管局做过抵押的,其收到的资金都转给鲁某指定的账户了,没有留下任何资金。
也未获利。
除债权转让业务以外,某1还有直接借款业务,这也是鲁某提出来的,是以个人的名义借款,以某1作为担保方,同时以其他客户抵押到其公司的金条作为抵押物。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裴某某涉案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鲁某、蒋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裴某某伙同鲁某分别以某1公司及某5公司的名义先虚构有能力低价购得加油卡、福卡的事实,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吸收资金,后为了弥补前述项目的资金亏空,在并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陆续以投资电话卡、转让公司债权等项目的名义继续非法吸收被害人的投资款,该钱款均进入裴某某、鲁某、某1公司等账户,由裴某某及鲁某控制并任意使用,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裴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裴某某犯罪数额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均有误,本院均予以纠正。
关于裴某某辩护人所提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裴某某的行为系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账户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裴某某代表某1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投资协议,以个人账户接收涉案款项,该公司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认定涉案行为系裴某某的个人犯罪行为,其在犯罪中起主导作用,并非辅助作用,且裴某某虽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其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特别巨大,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裴某某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裴某某辩护人所提交证据亦不能推翻已证事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裴某某退赔被害人之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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