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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姚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姚甲。
 
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鉴学。
 
辩护人陈中。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甲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于2014年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媛、叶玲、陈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甲及其辩护人汤鉴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姚甲在明知自己严重负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需要资金进酒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叶某、冯某、吴某等八人诈骗款项共计人民币249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姚甲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
 
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姚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甲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本案犯罪数额有误,应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及已经偿还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姚甲在明知自己严重负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需要资金进酒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叶某、冯某、吴某等八人诈骗款项共计人民币236.45万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月,被告人姚甲以需要资金进酒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叶某人民币17万元。
 
2、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姚甲以需要资金进酒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共骗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20万元。
 
后被害人冯某从被告人姚甲处拉走了一部分酒抵债。
 
3、2010年11月,被告人姚甲以需要资金进酒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0万元。
 
4、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姚甲以需要资金进酒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分四笔共骗取被害人沈甲人民币89万元。
 
5、2011年1月,被告人姚甲以需要资金进酒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分二笔骗取被害人贝某人民币18.65万元。
 
6、2011年2月,被告人姚甲以需要资金进酒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姚乙人民币25.8万元。
 
7、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姚甲以需要资金进酒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分四笔共骗取被害人沈乙人民币32万元。
 
8、2011年4月,被告人姚甲以需要资金进酒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分二笔共骗取被害人缪某人民币14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6500元,现暂扣于湖州市公安局。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款合同、车辆查询信息、证人何某、汪某、张某、姚某甲、耿某、凌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沈甲、冯某、吴某、贝某、沈乙、姚乙、缪某的陈述、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姚甲在明知自己严重负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需要资金进酒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叶某、冯某、吴某等八人诈骗款项共计人民币236.45万元的事实。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姚甲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甲系被抓获归案。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追回人民币6500元,现暂扣于湖州市公安局的事实。
 
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姚甲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姚甲的辩护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交的一份证人孙某的询问笔录,笔录显示孙某对被告人姚甲的酒行经营情况比被告人姚甲自己都更为清楚,且被告人姚甲向孙某进酒时欠债,孙某拉走了被告人姚甲的酒来抵债,但根据公安机关在庭后查证的情况,孙某对该份笔录的调查工作不予配合,故该份笔录的真实情况无法查实,其中不合理的内容也无法得到解释,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姚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甲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被告人姚甲庭审中的陈述显示被告人姚甲不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来注册酒行,而选择在法律上与其没有关系的且根本不参与经营酒行的人员信息来注册酒行,该酒行无经营场所,只有一个仓库,其所说的与之做酒生意的两个商户,其中兴龙酒业经查询并不存在,金龙超市从未和被告人姚甲有过业务往来,而被告人姚甲进酒的账本等其他资料据其本人陈述已找不到,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姚甲在正常经营酒行;被告人姚甲在2009年刚经营酒行时其没钱,第一笔生意所需的40至50万的资金中有40万是借款,第一次所买的酒卖了二年,故酒行第一笔生意已经让被告人姚甲负债几十万;被告人姚甲在庭审中否认以高息为诱饵,但又说本案中200多万元自己只拿到100多万,被告人姚甲在借款时所找的担保人大多是借款的介绍人,与自己没有特殊关系,同时被告人姚甲又表示没有将在外借款的具体事项告诉与其同居的张某以及家人,故被告人姚甲是知道自己所借钱款的利息是很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甲没有携款逃跑,但据被告人姚甲所陈述,其逃跑时身边只剩下了3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姚甲明知自己严重负债,没有偿还能力,还以进酒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被害人高某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和高某利息,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故被告人姚甲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姚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数额有误,应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及已经偿还的部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姚甲向被害人冯某所借的一笔由孙晓新担保的7万元借款在本案案发前已经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且被害人冯某的陈述中承认在调解后孙晓新已经归还了该7万元,故该7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害人冯某陈述中有将被告人姚甲的部分酒拉去抵债的内容,鉴于酒行的酒没有剩下样品,无法鉴定酒的真假,也无法查实酒的数量,故无法得知酒的价值,但本院将在量刑中予以考虑;本案中第五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贝某的陈述证实其中一笔15万元的借款事先扣除了利息1.35万元,被告人姚甲实际拿到13.65万元,故该1.35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本案中第六起犯罪事实中,根据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其介绍被告人姚甲向被害人姚乙借款时,其参与办理30万元的转账,扣除约定利息4.2万元后,实际转账给被告人姚甲人民币25.8万元,且有银行卡交易明细相佐证,故扣除的4.2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第四起犯罪事实中,银行转账凭证中有部分转账少于借款数额,但该四笔借款被告人姚甲均出具收条给被害人沈甲,故该起数额应以收条为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叶某的借款、第五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贝某第二笔5万元的借款中有扣除利息的情况,故对上述二笔借款数额不予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人姚甲上述辩解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唯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至2023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人民币六千五百元,由扣押单位发还各被害人。
 
三、责令被告人姚甲继续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三十五万八千元,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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