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现住江西省。
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
看守所。
辩护人李仁功、周明健,均系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2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集资
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李仁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使用其弟弟徐某梁名字,伙同张某2(已判决)虚构香港某公司(公司名不祥)在澳门投资某地产项目,谎称被告人徐某某为深圳分公司融资负责人,两人向被害人杨某等人承诺分别给予每月投资额20%-30%以上的高额回报,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案发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张国志把本市罗湖区红桂酒店5楼红桂棋牌室的办公室谎称为总公司在深圳开设的分公司办公场所,致使被害人信以为真。
同时谎称,资金需交由被告人徐某某、张某2,再由其二人转入香港总公司,资金入账后才能出具正式投资合同。
被告人徐某某、张某2在收取被害人投资款项后分别给投资人出具《借条》、《收条》、《欠条》、《理财协议书》,诱使被害人杨某、张某1、王某1等12人共计投资人民币49.1万元。
其中人民币18.1万元由罪犯张某2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收取,其余款项由被告人徐某某现金收取。
被告人徐某某、张某2在收到受害人投资款后,未用于任何投资用途而是用于个人提现、消费及支付个别受害人少量利息。
被害人杨某等人在投资后未能按约定收到投资回报及签订正式投资合同,曾多次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张某2,要求返还约定投资回报及本金,但被被告人徐某某、张某2以各种理由推脱,且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返还利息和本金。
同时,为躲避被害人追逃,被告人徐某某、张某2拒听受害人电话、关闭手机后逃匿。
2017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区新都别墅附近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
集资诈骗罪,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在法庭上承认控罪,但称对起诉金额有异议,在案发期间2013年5月到12月期间,我有给王某1退款加利息本金10万元,给杨某2万多元,所以数额是30多万元人民币。
其辩护人称,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应当比照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46号对共犯张某2的判决,对徐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且当庭表示认罪伏法,应当适用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政策,被告人在收取被害人款项时,全部都有给被告人写借条、欠条、收条、理财协议等,并且在事发后也主动偿还了被害人的部分本金及利息,说明其主观恶性非常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也非常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是本案的从犯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某关于案发后有退款的辩解并没有证据印证,且被害人的陈述称发现被骗后联系不到被告人,故对被告人的此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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