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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用于归还其本人欠款本息,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达人民币319.69万元,数额特别巨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卢伯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伯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县经营永茂(永权)汽车修理厂期间,在明知经营利润不足以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仍以修理厂需要垫付资金购买事故车配件、汽车改装燃气设备、新办汽车修理厂、投资建房及投资”淮阴-灌南”客运线为由,骗取他人信任,以月息2分至6分不等向李某、孙某3、葛某等30余人非法集资440余万元,大部分用于支付之前借款的利息和本金,致使300余万元不能返还。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集资数额只有200多万元;2、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犯罪数额没有440余万元;3、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孙某某在灌南县经营永茂(永权)汽车修理厂期间,在明知经营利润不足以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虚构修理厂需要垫付资金购买事故车配件、汽车改装燃气设备、新办汽车修理厂、投资建房及投资”淮阴-灌南”客运线为由,骗取他人信任,以2分至6分不等高息作为诱饵,向李某、孙某3、葛某、陈某1、汤某、孙某4、翟某、王某2、孙某5、周某2、赵某、朱某2、王某3、王某4、周某3、孙某6、冯某1、席某、秦某、孙某7、舒某、胡某1、朱某3、潘某、屈某、孙某8、于某1、陈某2、冯某2、郑某1、于某2、宋某、周某4、王某1、杜某3、郑某2、胡某2等37人非法募集资金达人民币459.68万元,用于归还本人借款本息及其他开支,除还本付息人民币139.99万元以外,致使集资款人民币319.69万元无法返还。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与妻子孙某2协议离婚,并将夫妻共同财产灌南县新安镇永权汽车修理厂、灌南县新安镇公兴村十五组30号房产归女方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人孙某某享有和负责偿还。
 
2014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为躲避清偿债务潜逃外地,2015年8月7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孙某3、葛某、陈某1、汤某、孙某4、翟某、王某2、孙某5、周某2、赵某、朱某2、王某3、王某4、周某3、孙某6、冯某1、席某、秦某、孙某7、舒某、胡某1、朱某3、潘某、屈某、孙某8、于某1、陈某2、冯某2、郑某1、于某2、宋某、周某4、王某1、杜某3、郑某2、胡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4、周在刚、杜某1、周某1、宋某、徐某、倪某、吴某、杜某2、吉某、张某1、罗某、吕某、孙某1、王某1、顾某、沈某、朱某1、孙某2、张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借条、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租赁协议、灌南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灌南县新安镇永茂汽车修理厂的纳税记录、孙中亮与灌南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客运班线经营承包合同、灌南县人民法院针对诉灌南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一案的撤回申请书、灌南县民政局出具的孙某某、孙某2离婚协议书、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以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用于归还其本人欠款本息,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达人民币319.6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孙某某提出”集资数额只有200多万元;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发表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数额没有440余万元,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八)项、第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8年8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本案被害人李长浩、孙娟荣、葛晓红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9.6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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