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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何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诸暨市。
 
1999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2006年7月21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圣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如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因向他人高息借款欠下巨额债务。
 
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无归还能力,仍以银行转贷等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何某1等30名社会不特定人员人民币9523.5万元,仅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4613.2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4910.3万元,大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支付高利息和购买豪车、奢侈品等。
 
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何某2人民币96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80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60万元。
 
2、2013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何某3人民币45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25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00万元。
 
3、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81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3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51万元。
 
4、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何某4人民币84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3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54万元。
 
5、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何某5人民币12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7.4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4.6万元。
 
6、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5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8.4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41.6万元。
 
7、2014年3月至12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何某6人民币3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5万元。
 
8、2014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边某人民币3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18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2万元。
 
9、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何某7人民币13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68.4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61.6万元。
 
10、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何某8人民币3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9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1万元。
 
11、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得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116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8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6万元。
 
12、2014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冯某1人民币10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36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64万元。
 
13、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何某9人民币1962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110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862万元。
 
14、2015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得被害人何某10人民币70万元。
 
15、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170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85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850万元。
 
16、2015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得被害人何某11人民币190万元。
 
17、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何某12人民币50万元,以还本付息方式归还2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5万元。
 
18、2015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宣某人民币435万元,以还本付息方式归还128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07万元。
 
19、2015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寿某人民币200万元,以还本付息方式归还11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90万元。
 
20、2015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169.5万元,以还本付息方式归还15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4.5万元。
 
21、2015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130万元,以还本付息方式归还6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70万元。
 
22、2015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得被害人叶某人民币200万元。
 
23、2015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何某13人民币10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95万元。
 
24、2015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得被害人周某2人民币184万元。
 
25、2015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何某14人民币105万元,以还本付息方式归还3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70万元。
 
26、2015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何某15人民币13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1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20万元。
 
27、2015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得被害人费某人民币85万元。
 
28、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何某16人民币34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1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25万元。
 
29、2015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何某1人民币82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37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450万元。
 
30、2015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何某17人民币58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408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72万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对集资款的数额认定,缺乏相关证据,何某某的部分行为是民间借贷;2、何某某主观恶性小,本案被害人因贪图低风险高回报而引发,何某某无非法获利,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以赚取息差为业,后欠下巨额债务。
 
2012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无归还能力,仍以做银行转贷赚取息差为由,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饵,先后向被害人何某1等30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大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支付高利息和购买豪车等,实际骗取人民币4910.3万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叶某、何某16、何某1等人于2015年3月9日就何某某非法集资数千万元后外逃,到诸暨市公安局报案,诸暨市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2)扣押清单及预收款票据,证实:①侦查人员从何某某处扣押到人民币37万元、SAST手机1只、步步高VIVO手机1只、何某某的身份证1张、浙江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各1张、绍兴市健康证1张;车牌为浙D××蓝色宝马车1辆(含该车行驶证、车钥匙)。
 
②从彭某处扣押到何某某的记账本6本。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何某某的银行卡的资金来往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何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5)诸暨市人民法院(1999)诸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何某某的前科情况。
 
(6)车辆档案信息,证实:浙D××宝马车车主为彭某。
 
(7)归案情况说明及临时羁押期限证明,证实:何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在湖南省衡阳市被抓获,并于同日至3月17日被临时关押在衡铁公安处看守所。
 
(8)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其与何某某同居,只知道何某某在做银行上的生意,其他不清楚。
 
何某某有6本账本放在他们租住的房里,主要是何某某向别人借钱的记账清单。
 
何某某曾向其借过50万元,后归还其40万元,支付利息5.5万元。
 
其名下的宝马汽车是何某某购买,何某某还为其买过一些名牌鞋子和包。
 
借条,印证了何某某向彭某借款的事实。
 
(9)证人许某证言,证实:何某某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让其写了4张总计1380万元向何某某借款的借条,同时还给其写了张承诺书,承诺其与何某某的账目于2015年2月28日前已全部结清,以前欠条作废。
 
借条、承诺书,印证了该事实。
 
(10)证人黎某证言,证实:其是诸暨海通二手车店的店主,何某某一共向其卖过4辆车子,最后一辆是保时捷。
 
(1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开始,其以做银行转贷生意为由向他人借款再转借,以赚取利息差,所借的资金用于支付利息、自己购买保时捷、为女朋友彭某购买宝马M234、用于个人消费外,还有为债权人购买名包、名鞋、名烟等物品,邀请债权人到三亚游玩。
 
因债主逼债,其找到许某,让他帮忙写了向其借款共1380万元的四张借条,还写了一张承诺书。
 
后因实在还不出钱,其驾驶宝马车外逃。
 
其有一份单独的记账簿记录,账簿上的金额是本金加上了利息。
 
被告人何某某具体实施集资诈骗的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1月起向被害人何某2非法集资,至2015年3月尚欠人民币96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80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6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2陈述,证实:其是何某某的姑姑,2013年初开始,何某某以帮别人做银行转贷生意为由向其借款,没有写借条,何某某的账目里应该写着。
 
本金加起来还欠960万元。
 
利息收进多少记不清。
 
(2)何某某记账本,证实:何某某有1170万元未归还。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开始以做资金生意为名向大姑何某2借款,其中长期借款250万,每月付利息10万。
 
短期借款比较频繁。
 
从账簿上看总的还欠1170万元,已支付利息800万元。
 
2、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1月起向被害人何某3非法集资,至2015年3月尚欠人民币45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25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3陈述,证实:其是何某某的姑姑,2013年开始何某某以做银行转贷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借条没写,何某某的账目应该写着。
 
何某某目前还欠其本金450万元,利息收进多少记不清。
 
(2)何某某记账本,证实:何某某与何某3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尚欠何某3借款456万元。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何某3是其小姑,根据账簿其实际还欠何某3本金450万元,支付利息250万。
 
3、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1月起向被害人王某1非法集资,至2015年3月尚欠人民币81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3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5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其是何某某的姨娘,2013年开始何某某以做银行转贷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其一共借给何某某81万元,利息收到30万元。
 
何某某曾邀请其去海南游玩,还给其一些衣服。
 
(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王某1是其大阿姨,其陆续向王某1借款,现未归还本金81万元,已付利息30万元。
 
4、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1月起向被害人何某4非法集资,至2015年3月尚欠人民币84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3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54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4陈述,证实:何某某于2014年初开始分5次向其借款共计84万元,已收利息30万元。
 
(2)何某某记账本,证实:何某某与何某4的资金往来情况。
 
(3)借条,证实:何某某向何某45次借款共计84万元。
 
(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从2014年初开始向何某4借款20万元,后陆续又借了2次各20万元,这60万元是长期借款,已支付45.6万元利息。
 
短期借款比较频繁,支付了15万元的短期借款利息。
 
有时其向何某4短期借款,应该支付的利息算作本金写进了借条。
 
5、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2月起向被害人何某5非法集资人民币12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7.4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4.6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5陈述,证实:何某某以做帮别人银行转贷生意为由2次向其借款共12万元,已付利息7.4万元。
 
第二次借款4万元没有写借条。
 
(2)借条,证实:2014年2月20日何某某向何某5借款8万元。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二次向何某5借款共计12万元,已支付利息7.4万元。
 
6、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2月起向被害人王某2非法集资人民币5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8.4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41.6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其是何某某的小姨,何某某向其三次借款合计50万元,支付利息8-9万元,第三笔借款20万元没有写借条。
 
(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向小姨王某2三次借款合计50万元,已付利息8.4万元。
 
7、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3月至12月向被害人何某6非法集资人民币3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6陈述,证实:何某某以做银行转贷生意为由,二次向其借款合计30万元,已支付利息5万元。
 
(2)借条,证实:何某某向何某6借款30万元。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二次向何某6借款共30万元,已支付利息14.8万元。
 
8、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害人边某非法集资,至2015年3月尚欠人民币3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18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边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份借给何某某30万元,共收到10万元利息;2012年、2013年两年内共计收到何某某借款利息合计8万元。
 
(2)何某某记账本,证实:2014年3月16日向边某借款30万元,利息1万。
 
(3)借条,证实:2014年3月16日,何某某向边某借款30万元。
 
(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经何海峰介绍于2013年3月15日开始向边某借款3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共支付了24万元,本金没有归还。
 
9、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何某7人民币13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68.4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61.6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7陈述,证实:何某某以做银行还贷生意为由,从2014年4月10日起六次向其借款合计130万元,月息6分,直到2015年2月份,何某某支付利息都很及时,从来不失信用。
 
大概收到20多万元利息。
 
(2)借条,证实:何某某向何某23借款130万元的时间、金额等情况。
 
(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何某7转给何某某共207.5万,何某某转给何某7148.4万,何某7损失59.1万元。
 
(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从2014年开始向何某某借款,本金为130万元,长期借款已支付利息28.4万元,短期借款已支付利息40万元。
 
10、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向被害人何某8非法集资人民币3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9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8陈述,证实: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2月15日,何某某分三次向其借款各10万元,共支付利息9万元。
 
(2)借条,印证了何某8陈述的借款事实。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三次向何某8借款各10万元,已付利息9万元。
 
11、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8月起向被害人黄某1非法集资,至2015年3月尚欠人民币116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8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6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1陈述,证实:何某某以帮别人做银行转贷生意为由,多次向其借款,还经常到其店里的刷卡机取现,其有借条的借款为116万,其妻子处还有65万借款未写借条,已收利息100万左右。
 
(2)借款合同,证实:何某某于2015年3月1日、2014年9月9日向黄某1借款共计116万元。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还欠黄某1本金116万元,已付利息80万元左右。
 
12、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9月向被害人冯某1非法集资人民币10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36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64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某1陈述,证实:2014年9月9日,何某某以银行还贷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共收到36万元利息。
 
(2)借条,证实:印证了上述借款的情况。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2014年9月向冯某1的长期借款是100万元,每月利息6万,另还借过50万元,已归还,共支付利息38万元。
 
13、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向被害人何某9非法集资人民币1962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110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86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9陈述,证实:何某某以做帮别人银行转贷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共1962万元,其中92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转账给何某某,未写借条,共收到利息1100万元。
 
(2)借条,印证了上述借款的时间、金额。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与何某9的借款比较早,很频繁,目前还有1962万元本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1700万元。
 
14、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1月骗取被害人何某10非法集资款人民币7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10陈述,证实:2015年1月,何某某以周转资金购买棉纱等原材料为由,向其借款70万元,借期1年,后听说何某某欠了许多钱,跑了,其未收到过利息。
 
(2)借条、农某社交易记录,证实:何某某向何某10借款的时间、金额。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9日向何某10借款70万元。
 
15、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1月起向被害人周某1非法集资人民币170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85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85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1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开始共借给何某某2200万元,已收利息300万元,现有借条中实际本金为1700万元,实际损失为1400万元。
 
何某某的记账本中的记录与其借款的情况基本相符。
 
借条没有带。
 
2015年2月,何某某以其妻子名义按揭购买了一辆奥迪R8轿车,首付63万由何某某支付,贷款120万。
 
3月时何某某称将车先放在其处,人就走了,后其将车出卖得款130万元,付清按揭120万,余10万元。
 
(2)何某某记账本,证实:2015年1月以来,何某某尚欠周某12150万元。
 
(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周某1与何某某有大量资金往来。
 
(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在记账簿上的实际未还的本金为2150万元,已支付利息850万元。
 
16、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1月骗取被害人何某11非法集资款人民币19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11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19日借给何某某190万元,借条上的金额包含了利息,是225万元。
 
实际没有收到利息。
 
(2)借条,印证了上述借款事实。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其向何某11借款190万,欠条上写了225万是加上了利息。
 
17、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1月至2月向被害人何某12非法集资人民币30万元,以还本付息方式归还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12陈述,证实:2015年1月29日、2月14日分别借给何某某各20万,其中都是15万元转账,现金5万。
 
3月5日何某某归还本金5万。
 
第一笔2015年1月10日左右借给何某某20万,1月20日左右已归还,只给了其两条中华烟作利息。
 
(2)何某某记账本,证实:何某某于1月28日、2月14日分别向何某12借款20万元。
 
(3)借条,证实:何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1月29日各向何某12借款20万元。
 
(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何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转给何某1220万元、2月28日转给何某125万元;何某12于2015年1月29日、2月14日分别转给何某某各15万元。
 
(5)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其向何某12借款15万元,已归还20万元;1月29日、2月14日各向何某12借款15万元,借条各写本金为20万,3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5万元、现金3万元。
 
18、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1月向被害人宣某非法集资,至2015年3月尚欠人民币435万元,以还本付息方式归还128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07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宣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起,其陆续分四次借给何某某共435万,前二次的80万已归还,收到利息8万元;另收何某某利息40万元。
 
(2)借条,证实:何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宣某借款95万元,2月16日借款260万元。
 
(3)何某某记账本,证实:至2015年2月16日,何某某尚欠宣某借款355万元。
 
(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起向宣某借款,第一笔50万元、第二笔30万元均已归还,并支付利息共8万元。
 
后借款频繁,至今还欠本金355万元。
 
19、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8月起向被害人寿某非法集资。
 
至2015年3月尚欠人民币200万元,以还本付息方式归还11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9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寿某陈述,证实:何某某以做银行转贷生意为由从2014年8月15日起多次向其借款,共借款200万元,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写115万元,实际本金是100万元,另外的100万元是承兑汇票,已收本息110万元。
 
(2)借条、承兑汇票,证实:何某某向寿某借款的情况。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向寿某借款共200万元,一张借条写了115万元,另外是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已归还本金40万元。
 
20、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2月骗取被害人赵某1非法集资款人民币169.5万元,以还本付息方式归还15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4.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实:2015年1月起,何某某以做银行的转贷生意为由,向其多次借款共169.5万元,收到本息155万元,实际损失15万元。
 
借条上是42万元。
 
(2)借条,证实:何某某向赵某1于2015年2月13日借款42万元。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与赵某1之间资金进出比较频繁,短期借款比较多,现在在赵某1手的还有一张借条42万元,已支付利息27万元,赵某1实际损失在15万元。
 
21、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2月向被害人王某3非法集资人民币13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60万元,实际骗得7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实:2015年1月18日,何某某以支付高息为由向其借款,其于2月13日以郦政宇的农行卡转给何某某50万元,何某某当天出具62万元(含12万元利息)的借条。
 
2月17日其以母亲黄美燕的农行卡转给何某某30万元,何某某出具金额为39万元的借条(含9万元利息)。
 
后何某某外逃。
 
(2)借条、何某某记账本,印证了上述借款的时间、金额。
 
(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郦政宇于2015年2月5日分三次转给何某某共80万元,2月13日转给何某某50万元;何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转给郦政宇60万元。
 
(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先后向王某3借款50万、50万、30万,50万在借条上写62万,30万在借条上写39万。
 
第一次的50万已连本带息归还62万,打到王某3的老婆舅卡上。
 
22、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2月骗取被害人叶某非法集资款人民币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叶某陈述,证实:何某某以归还贷款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向其借款80万、2月17日借120万,合计200万,未支付本息。
 
(2)借条,印证了叶某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现在叶某处的借条还有200多万元。
 
23、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2月向被害人何某13非法集资人民币10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5万元,实际骗得9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13陈述,证实:2015年2月14日其借给何某某100万元,借条写了115万元,后何某某逃走,未支付本息。
 
何某某记账本,印证了何某某未归还何某13100万元。
 
(2)借条,证实:何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向何某13借款115万元。
 
(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2月14日,何某某支付给何某13105万元,何某13转给何某某100万元。
 
(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14日,其从何某13处借款100万元,借条上写115万。
 
截止目前还欠何某13本金100万元,利息已付15万元。
 
24、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2月骗取被害人周某2非法集资款人民币184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2陈述,证实:何某某于2014年底开始即向其借款,称用于转贷,后其多次借款给何某某,何某某均按时归还。
 
2015年2月15日,何某某再次向其借款59万元,2月27日向其借款80万元,连同先前的借款45万元,写了一张借条,共借给何某某184万元,未收利息。
 
(2)借条,印证了上述借款的时间、金额。
 
(3)何某某记账本,证实:何某某尚有177万未归还周某2。
 
(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向周某2借款比较频繁,本金借款137万。
 
25、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2月骗取被害人何某14非法集资款人民币105万元,以还本付息方式归还3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7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14陈述,证实:何某某以做银行转贷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共105万,已归还本息35万元。
 
2015年2月13日所借的85万元,借条上写了92万元包含了利息。
 
(2)借条,证实:何某某向何某14借款92万元。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向何某14借款共105万,本金归还了20万,支付利息15万,何某14实际损失70万,借条上写着92万。
 
26、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1月起向被害人何某15非法集资,至案发时止尚欠人民币13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1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2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15陈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何某某以银行转账为由向其借款,其通过妻子何水红的银行卡转账给何某某100万元;2月28日以朋友袁杰的银行卡转给何某某30万元,何某某写了115万元和34万元的借条给其。
 
(2)借条,印证了上述借款的时间、金额。
 
(3)何某某记账本,证实:2015年2月14日何某某向何某15借款100万元未归还;何某某向何某15借款34万元未归还。
 
(4)银行交易明细,何某15(何水红)于2015年1月26日至案发,何某某转给何某15268万元。
 
(5)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前期向何某15借款100万元,几天后归还,支付利息15万。
 
后二次借款130万元。
 
27、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2月骗取被害人费某非法集资款人民币8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费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21日,其通过小姐妹彭某介绍,借给何某某30万元,借条上写36万元;2月28日又借款给何某某55万元,借条上写了60万元。
 
3月9日何某某外逃。
 
该85万元未收本息。
 
(2)借条,印证了上述借款的时间、金额。
 
(3)何某某记账本,证实:何某某于上述时间向费某借款36万元和60万元,未归还。
 
(4)证人彭某证言,证实:何某某让其介绍向费某借款,具体借款的数额其不清楚。
 
(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向费某借款30万元和55万元,未还。
 
28、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2月至3月,骗取被害人何某16非法集资款人民币34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1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2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16陈述,证实:2015年1月14日始,何某某以做转贷生意为由,多次向其借款,累计还欠其340万元至400万元,借条有4张,金额为400万元,但实际打给何某某没有400万,已收利息15万左右。
 
(2)借条,证实:何某某向何某16借款的资金累计为400万元。
 
(3)何某某记账本,证实:何某某尚欠何某16250万未归还。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还欠何某16本金230万元,欠条的400万元是将利息也作为本金写进了借条。
 
29、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害人何某1非法集资,至2015年3月,尚有人民币820万元未归还,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37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45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1陈述,证实:2013年始,何某某便多次向其借款大概有五六千万,大多数将本金和回报打给其,拿了回报共370万元,2015年年初到归还借款的时候,何某某出具了一张820万元的借条,后外逃。
 
钱的交付是银行转账,现金也有一部分。
 
(2)借条,证实:何某某于2015年3月1日出具借款820万元的借条。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2月开始向何某1借款,资金进出比较频繁,到现在其与何某1欠条上有800多万。
 
30、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害人何某17非法集资,至2015年3月,尚有580万元未归还,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408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7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17陈述,证实:何某某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向其借款,一直到2015年2月份,本息均按约支付,按期归还,没有拖欠。
 
所有经济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其一共汇款给何某某580万元,2015年3月2日,何某某出具借条580万元。
 
(2)借条,证实2015年3月2日何某某向何某17借款580万元。
 
(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何某某与何某17有大量的资金往来。
 
(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向何某17借款,短期借款比较频繁,月息10分以上,到了2015年3月2日,其重新写了欠何某17580万元的借条一张,利息已支付40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但鉴于其犯罪数额已达4900余万元,又有犯罪前科,对其不宜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诸暨市公安局的人民币三十七万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详见附页);
 
三、扣押在诸暨市公安局的浙D××宝马车1辆(车辆型号WBA1J710、发动机号05728966N55B30A、车架号WBA1J710FV225660)予以拍卖,所得款项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
 
四、扣押在诸暨市公安局的何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0)、中国银行卡(卡号:62×××34)、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48)卡内的余额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
 
五、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何某某在违法所得4910.3万元等值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给各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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