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仙居县。
2015年8月1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仙居县
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集资
诈骗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以帮人还卡还贷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先后向邵某1、朱某1、杨某1、蒋某、沈某等不特定公从借款,并将借款用于拆借各处利息及支付其向郑某1借款的高额利息和本金,至案发,因无力偿还巨额债务,造成出借人邵某1损失372万余元,朱某1损失30万余元,杨某1损失62万余元,蒋某损失40万余元,沈某损失20万元,以上共计500万余元。
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账本、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应当以
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庭审中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对其非法占有主观故意有异议,不能认定如实供述。
被告人郑某某辩解:对指控的罪名及金额均有异议,其没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1、邵某1的借款372万元,本金已还四、五十万元、利息已还五十万元不到点;2、朱某1借的30万元,本金已还21万元,利息已还2万元;3、杨某1指控的是事实;4、其与蒋某在2015年4月份之后的借、还款都是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其不认识沈某,沈某的30万元是杨某1帮其向沈某借的。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虚构事实,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从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左右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隐瞒其经济状出现问题,以帮人银行卡还贷需要资金周转等为名,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先后向邵某1、朱某1、杨某1、蒋某、沈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元,所得款项用于拆借各处利息及支付其向郑某1借款的高额利息和本金,扣除案发前已支付的利息,实际骗得****。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4月左右至2015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向被害人邵某1借款440万余元。
扣余案发前已支付本金、利息,实际骗得330万元许。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
其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向邵某1借钱,利息平均3、4分算给她,中间其和她借来的钱,有部分本金还掉了,借钱时说过邱某1有个外甥在民泰银行当副行长。
目前还欠邵某1本金372万元,利息已付二、三十万元,并补写了一张372万元的借条给她。
在2015年6月份之前其向邵爱借到230万多元,借来还给郑某1,有时还利息,有时还本金。
到了2015年6月22日,郑某1因到云南投资酒店,要其帮他去借钱,然后其到邵某1借了134万元,借来的钱都给了郑某1。
过了半个月左右时间,邵某1等人向其要回钱,其向郑某1要,郑某1说那400万元左右的钱是其欠他钱的利息,还说其欠他本金1500多万。
2015年7月份,邵某1说他儿子要订婚,让其先还她100万,其到朱某1、王某2、王某3、王某1共借了37万元,其中8万元还给了王某5、王某4秀,剩下的29万元给了邵某1。
7月25日下午,因为王某1借给其的15万元是到他朋友临时借来的,其骗邵某1说其娘舅的现金卡急需还了,让邵秀把25万元再借其用几天就还给她。
到邵某125万元再借过来后,其把15万元还给了王某1,10万元还给了娘舅王某3。
2、被害人邵某1陈述:
其是仙居县人民医院的医生,郑某某之前在仙居县人民医院实习,那个时候其和郑某某认识,而且关系很好。
后郑某某和其聊正在做帮人还卡、还贷生意,并说有一个亲戚在民泰银行当营业部主任,能了解到那些信用卡客户的信息,让其在她资金周转不过来的时候借点给她,她会付利息给其。
郑某某到其借钱是从2014年1月份开始,几乎每次其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到郑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郑某某账号为62×××51),到2015年5月29日为止,其已借给郑某某238万元,每次汇款银行都有记录,没有向她把本金拿回来。
这238万元中142万元是其自己的,另外96万元是其到亲戚朋友借来的,其借给郑某某时说清楚了,哪部分是其到亲戚借来的,哪部分是其自己的。
到了2015年6月份之后,郑某某叫其给她借点钱,其就给她借了134万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钱打到郑某某的工商银行的账户上的。
当时具体情况是这样子的:郑某某和其讲她有一笔1200多万还贷给银行了,其中500多万是她叔伯兄弟的,他叔伯兄弟的500万多元是临时向朋友借来的,现在他叔伯兄弟的朋友是在云南开超市的,催着还钱,所以郑某某就叫其借点钱。
2015年7月24日,其儿子订婚要钱,就催郑某某先还钱100万元钱,当日晚上郑某某拿了25万元给其。
但到7月25日,郑某某又打电话给其,说那25万元是到她舅舅借的,她舅舅马上要还贷了,让其把那25万元暂时让她拿去还贷,贷款下来就把钱拿来还给其。
故其又于7月25日把25万元借给了郑某某。
后来其打电话给郑某某,郑某某向我承认错了,说没有还贷这笔事情,现在已经一无所有,说到其借去钱都拿去还高利贷了。
郑某某一共向其借了372万元,其中142万元是我自己的,另外230万元是向亲戚朋友借来的。
其基本上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郑某某,郑某某工行账号62×××51,其工行账号62×××66。
其自己那部分资金借给郑某某,至今没有拿到过利息,郑某某说以后统一算给其,但没有说利息多少一个月。
其从亲友那里借来的钱,利息有1分、1分半、3分,到6月底止,这部分利息基本上拿齐了。
其和郑某某之间经济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郑某某大概支付了15万元左右的利息,具体以银行账单为准
3、证人王某1证言:
2015年7月份的一天,郑某某让其帮她借10几万,说拿去给她医院的老师邵某1儿子订婚用一天,第二天还给其。
其就帮郑某某到朋友借了15万元,于那天下午将15万元现金交给了郑某某。
第二天傍晚,郑某某将15万元现金拿回来还给了其。
4、邵某1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66的账户与郑某某在工商银行账号分别为62×××83两账户的交易记录及核对书:证实,2014年1-3月间,邵某1共汇给郑某某人民币19.5万;2014年4月-2015年7月间,邵某2共汇给郑某某人民币445万许。
2014年4月-2015年5月,郑某某给汇给邵某1人民币114万元许。
上述事实经邵某1核对后无异议。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关于本节事实造成被害人邵某1损失,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综合认定造成被害人损失为330万元许。
二、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向被害人朱某1借款31万元。
至案发,被告人郑某某尚欠被害人朱某1本金31万元,扣余已支付利息7万元左右,实际骗得24万元左右。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
其通过朱某4认识了朱某1。
有次其向朱某4借钱,朱某4说他钱不够,让其向朱某1借钱,当时其和朱某1认识没多久,关系不是很好,就让朱某4出来去帮其借。
后来,有好几次都是通过朱某4到朱某1借钱,利息也是交给朱某4。
大概2015年3月份时候,朱某4和朱某1闹矛盾了,朱某1自己打电话给其,说以后要借钱的话自己打给他,之后其就自己打电话到朱某1借钱了。
2015年6月之前其向朱某1借到20万左右,借来还给郑某1利息或本金。
2015年6月22日,因郑某1在云南投资酒店,让其帮他去借钱,然后其到朱某1借了10万左右,借来的钱都给了郑某1。
每次到朱某1借来的钱都有写借条。
其还欠朱某1本金30万元左右,利息按1万60、100元一天计算,利息已支付10万元左右,这个利息是其从朱某1开始借钱到目前所支付的利息。
这些钱基本上都转给了郑某1,部分拆还利息了。
2、被害人朱某1陈述
其是通过表兄弟朱某4认识郑某某的。
2015年4月份,郑某某以做还卡、还贷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为名,以每天三分利息向其借钱,其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转了5万元到郑某某的工行账户上(账号为:62×××51)。
2015年5月12日,郑某某又以还卡、还贷资金周转不过来,到其处借了11万元;2015年5月13日,她又以同样理由到其处借去5万元;这两笔也是打到她工行的那个账户上,并且郑某某还签了一张11万元和10万元的借条给其。
2015年7月7日,郑某某说她在人民医院上班的一个老师头的儿子要订婚,她说帮老师头借钱,借15万元,说拿去用几天,其凑了10万元借给她,并介绍她到我朋友王某2那里借了5万元,这两笔钱她各写了张借条给其和王某2。
过了3天,其到郑某某讨还这笔10万元,她说钱已经到她老师头那里拿回来了,说她自己现在手头紧,让其借她再用几天,之后,这笔钱郑某某一直没有还给我,利息一次拿来过。
上面说的四笔钱借去后,郑某某没有还给其,只是付利息给其。
另外,从2015年4月15日之后,郑某某还有十几次以资金周转不过来到其处借钱,她向其开口,其都借给她,不过,每次借去她都是过两、三天把本金和利息都还给其了。
到7月30日那天,其到郑某某讨本金31万元,可是打她电话联系不上,其听别人说郑某某在外面欠债还很多,可能逃走了。
从郑某某处共收到7万元左右的利息。
3、ATM转账单四张(对方账号:62×××51)
证实:2015年4月15日转账5万、2015年5月12日转账11万、2015年5月13日转账5万、2015年7月7日转账10万。
4、借条三张
出具人均为郑某某,其中一张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载有“向朱某1借到人民币11万元”。
一张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载有“向朱某1借到人民币10万元”。
一张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7日,载有“向朱某1借到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人辩解本金已还21万元,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信。
三、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害人杨某1借款借款62万元,该62万中的32万元是杨某1向朱某2、杨某2处拿来,再借给被告人郑某某。
至案发,被告人郑某某尚欠被害人杨某1本金62万元,扣余已支付利息3万元左右,实际骗得59万元左右。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
杨某1是其男朋友邱某1嫂子。
其和杨某1是从2015年5、6月份开始借钱,欠杨某1本金64万元,利息按60元一天算给她的,利息已付4万余元。
借来的钱都给了郑某1。
跟杨某1讲其叔伯兄弟在外面投资,现在钱要紧用,杨某1把自己的钱30万借给其,她问其现在有多少钱了,其和她讲才100多万,还不够,杨某1讲那她自己去给其看一下,从别人那里利息再借一点。
其知道杨某1和别人借钱,其中一个叫“朱老师”,杨某1向这个“朱老师”借了23万元,有没有向其他人借钱其就不知道了。
具体向朱老师借钱经过如下:2015年7月份其和“朱老师”借了23万元,当时是杨某1介绍其向“朱老师”借的,之前其和“朱老师”没有见过,钱取出来之后杨某1打电话和其讲把钱直接交给其叔伯兄弟郑某1行不行,其说好的,然后杨某1就把钱交给其叔伯兄弟了。
利息其是交给杨某1让她交给“朱老师”,本金其还没有还给他。
其和朱老师不认识的,借钱之前没有见过面,其是通过杨某1介绍才和朱老师借了23万元。
2、被害人杨某1陈述:
第一次笔录讲到:其和郑某某没有什么大的关系,她跟其老公小弟邱某1是朋友关系。
2015年5、6月份,郑某某打电话给其,说让其赚点利息钱,叫其借给她十万元钱,她说自己是在办刷信用卡业务借给她钱稳,利息十日跟其结算一次,每次利息是6000元。
其听了比较心动,就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了十万元到郑某某提供的一个账户。
过了十日,郑某某真将6000元钱通过银行转账过来。
后来陆陆续续其又借给郑某某5万、4万这样子,到了7月30日,其总共借给郑某某32万元钱。
中间,其只跟郑某某拿了两、三期左右的利息,利息总共是2万元左右给其。
这期间,其还介绍三小旁边的英才家教一个朱老师,借给郑某某23万元,利息是5分,介绍了其的朋友九斤借给郑某某9万元,利息5分。
7月31日下午,其打郑某某的手机,但一直联系不上。
8月1日下午,其和另外十多个借钱给郑某某的人一起在县城东方大酒店对面的铭豪酒店找到郑某某,问她为何不接其电话,她就是不回答。
后来,经我们这方人再三质问,她才说跟我们借去的钱都借给她表兄弟,拿不回来了。
郑某某没有出具借条给其,我介绍别人借钱给郑某某也没有拿到好处,借钱是郑某某主动找其的。
第二次笔录讲到:其之前笔录中说带郑某某到朱老师借了23万元,到九斤借了9万元。
其中到朱老师借的23万是其带郑某某一起去的,借款人是其自己,郑某某说帮她哥郑某1接店才借的,朱老师也知道其是帮郑某某借的,这个钱借过来后,其亲手将23万元交到郑某1手上。
其中到九斤借的9万元,是其带郑某某去九斤家里借的钱,也是以其自己名义向他借钱,郑某某和其说也是帮他哥郑某1接店才向其借,这笔钱是其亲手交到郑某某手上的。
还有其带郑某某到沈某借处来30万元,是沈某将30万元现金交到其手上,其亲手将钱交到郑某某手上,然后郑某某当着其的面把30万元现金交到了郑某1手上。
第三次笔录讲到:其总共借给了郑某某62万元,其中30万元是其自己的钱,别外其向“朱老师”借了23万元,向“九斤”借了9万元,这32万借来后也是转手借给了郑某某。
其自己借给郑某某的30万元,利息总共拿了3万元左右;“朱老师”的23万元,利息好像拿了二、三千元;“九斤”那9万元没有给过利息。
3、证人朱某2证言
2015年6月30日早上,杨某1打电话和其讲她的一个关系很要好朋友哥,现在准备开超市要500万,现在跟其借点钱,其问杨某1需要多少钱,杨某1和其讲要30万元,其讲没这么多钱尽量给你看一下。
到了当天下午时候其和杨某1还有杨某1带来的一个男的一起,到农村信用社取出10万元现金,工商银行取出3万元现金,一共是13万元,现金其交给杨某1,然后杨某1把现金交给她带来的这个男的。
还有10万元直接转到对方的卡上,这张卡是杨某1从郑某某和那个男的其中一个拿过来的。
到了当天晚上,杨某1到其家中打好欠条,欠条的内容就是杨某1的老公邱云弟和其借去23万元钱。
当时杨某1和其讲好是临时借去一个星期的,利息到时算点给其,过了一个星期其问杨某1要钱,杨某1和其讲钱再给她用一个星期,过了好几个星期钱一直没有拿回来,之后就出事情了,其听杨某1讲郑某某人也被抓了。
现金杨某1已还给其17万左右,本金还剩下6万元左右。
4、证人杨某2证言
其是杨某1朋友,他们平时都叫其“九斤”。
2015年7月份左右,其朋友杨某1打电话和其老公讲给她的亲戚郑某某借点钱,其同意后,当天晚上杨某1就和郑某某一起过来了,郑某某进来之后和我们讲要多借一点,其就把家里钱凑起来一共9万元都借给了他们。
当时欠条都是没有打,因为与杨某1关系很好,另一方面郑某某和其讲临时用两天的。
其记得当时是郑某某数钱的,数好钱之后郑某某把钱拿走了。
其和郑某某之前不认识的。
郑某某当晚和我们讲过钱是借去给她表兄弟“小伟”的,杨某1讲过给其2分利息。
过了几天钱没有归还,其打电话问过杨某1,之后到现在一直没有还我钱。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四、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害人蒋某借款60余万,扣除已支付利息、本金,未造成蒋某损失。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
其和蒋某是朋友关系,最早向蒋某借钱是在2013年5、6月份左右,借了3万元,利息1万元80元一天,一开始10天左右时间,其会把本金和利息归还给蒋某,之后其需要用钱的时候,就去找他借,一般借5万、10万元,10天左右其一般都会把本金和利息还给他,如果本金还不出,利息也会支付给蒋某的。
从2014年12月份左右开始,到蒋某借来的钱利息提高到了1万元100、110、120元一天的利息。
到了2015年4月份左右,其把到蒋某借来的本金和利息还清了。
之后,其又分两次向蒋某借了30万元,利息按1万元100、110元一天算,具体总共向蒋某借了多少钱其记不清了,归还了多少利息和本金其也记不清了,但整个还给蒋某的本金和利息已经超过其向他借的钱了。
钱是其主动找蒋某借的。
2、被害人蒋某陈述
其是开衣服店的,2013年7月份,郑某某到其这里买衣服起,我们开始认识。
认识后至2015年4月22日,郑某某总共到其这里借去29万元,因为其自己要还贷,打电话给郑某某把钱拿回来,直到5月份的时候连连续续将29万元打还给其。
重新贷款回来后,郑某某又一次次来找其借钱,因为她之前还钱都很及时,其比较相信她,感觉赚这个利息很稳,其也一次次把钱借给她,郑某某也偶尔拿部分钱还给其,但她把钱还给其后,过几天又把钱借走了。
到6月中旬左右,郑某某总共到其这里借了60多万元,6-7月期间,郑某某还利息有点不及时了,其感觉不对劲,就以各种理由向她讨还本金,她也打了15万元本金还给其。
到7月31日上午,其因为要还贷款,打电话给郑某某要10万元,她答应说下午还给其,但到了下午,打郑某某电话,她也不接了,后来就把手机关机了,所以其过来报案了,到目前为止,其记得郑某某还有42万元的本金没有还给其。
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给其了,7月20日之后利息还没有给其。
利息按3分利或5分利计算的,从郑某某借钱给其起计算,到现在为止(2015年8月2日)赚了10万元左右的利息。
3、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某贷款明细账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蒋某在信用社贷款还款日其为4月20日。
4、被害人蒋某与被告人郑某某之间在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蒋某提交的查询明细截图:证实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通过工商银行汇给蒋某共80余万元,蒋某汇给郑某某60余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五、2015年6月底,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害人沈某借款30万元。
至案发,被告人郑某某尚欠被害人沈某本金20万元,扣余已支付利息6000元,实际骗得194000元。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
其不认识沈某,通过杨某1介绍找到沈某处借钱。
2015年6月底,到沈某借了30万元,利息按两分算,利息付了6000元,本金还了10万元。
2、被害人沈某陈述:
其是在开服装店的,2015年6月30日晚上,郑某某和其阿姨杨某1来到其店里,其阿姨问其有没有钱能借下她这个朋友,一共借30万元,利息2分,钱过一个月就还,因是其阿姨带来的也就没有多问。
但事后听其阿姨说是她要拿去还贷款,临时周转一下,其答应之后,从银行取出30万元给了郑某某,打好借条之后郑某某拿走了钱。
2015年7月30日晚上,郑某某带来了10万元过来说是先还其一部分,还有利息6000元,剩下的20万本金未还。
3、证人杨某1证言:其带郑某某到沈某借来30万元,是沈某将30万元现金交到其手上,其亲手将钱交到郑某某手上,然后郑某某当着其的面把30万元现金交到了郑某1手上。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其他综合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占有主观故意、隐瞒真像、身份、前科等情况的证据: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
其做帮别人养卡生意,从2013年至2014年5、6月份帮别人还1万元能赚到150、160元左右,从2014年5、6月份至2014年底帮别人还1万元能赚100元左右,从2015年开始帮别人还1万元只能赚50元左右。
2014年3、4月份左右,因其男朋友邱某1银行贷款需还,其到郑某1处借了30万元,利息每万元160元一天。
后续贷不出来,其就到邵某1等人借钱过来还郑某1利息,也是拆东墙补西墙。
而之后邱某1和其说有几个低邱缓坡的项目要走关系,并说项目批下来后回报蛮好,问其有没有钱,其又一次次到郑某1、邵某1等人借钱,郑某1到其催利息的时候,其如果确实没有,就骗郑某1说这边帮人还卡或还需要钱,让他再借给其,然后用向郑某1借来的钱拆点掉之前欠他的利息。
至于为什么要到郑某1处借这么高利息,是因为有时候其资金转不过来,还不起郑某1利息,他要把利息算到本金上,其没办法,就到郑某1高利借过来,有部分还了郑某1利息,有部分拿来周转,还给邵某1、王某5等人利息。
但是郑某1说这个钱都是利息。
2014年上半年因邱某1还货借来的30万元钱,一开始每万元160元一天,后来提到180元、220元、280一天,到2014年过年前提到320元一天。
到过年后,郑某1利息算起来加上本金要300多万元了,而过年后,还卡生意行情又一次下降,帮别人还1万元只能赚50元左右。
因为郑某1逼其还钱,说他借给其的钱也是到他朋友借来的,如果其不还钱,事情要闹大。
没办法,其只能到邵某1、蒋某、王某4秀、朱某1、朱某4等人把钱借进来,还郑某1利息,有时候还不上他利息,郑某1就利滚利滚上去,其只能到郑某1再借本金过来还他的利息。
两边利息都要还,而利息又这么高,就导致其后来资金周转不过来,还不起邵某1、蒋某等人借来的钱,也还不起郑某1的利息了。
到了2015年6月份,其算过已给了郑某14、5百万元钱,但郑某1说其欠他1500多万。
到了2015年6月25日左右,郑某1说和朋友在云南投资酒店,他拿了500万左右的股份,而郑某1说借其的钱是到朋友处借来的,他朋友现在急需用钱,让其去借500万元给他,暂时先还给他的朋友,过段时间再借给其用。
因为那时个郑某1算起来已其还欠他1300多万元,所以其就到邵某1借了134万元、到杨某1借了64万元、到沈某借了30万元、到王某5借了90万元、到杨俊杰借了20万元及从家里人,总共借了370万元左右,其把这些钱分多次给了郑某1。
后来郑某1没有还钱给其,邵某1、王某5等人来找其把钱要回去,其就骗他们说帮人还了一笔700多万元的贷款,续贷没下来,等续贷下来后,就马上还他们钱。
过了半个月左右,其到郑某1处催钱,郑某1说这370万左右的钱算作利息除掉了,还说其欠他利息还有1500多万。
当时也是因为郑某1逼其,其没有办法,只能先向邵某1、蒋某、朱某1等人借钱,先把郑某1的还部分掉。
其到郑某1处总共借来本金500多万元,还给了郑某1900多万元。
2、证人郑某1证言:
郑某某是我堂妹。
2013年9、10月份,郑某某和其说正在和别人合伙做还卡生意,让其有钱的话放在她那里,她拿去帮人还卡,赚来的利息都给其。
然后,其就开始把钱交给郑某某,刚开始我有点不相信她,每次给她二、三千元,拿的次数比较频繁,郑某某都以1万元150元每天的利息算给其,一般个把星期内,她都会把本金连上利息还给其。
过了两个月左右时间,郑某某每次到其拿的数额增加了,每次5、6千元,一般本金和利息也会在个把星期之内还给其。
从2014年3、4月-份开始,郑某某到我借钱的金额又增加了,数额有几万、十几万不等,那时候到其处借去的钱,如果数目只有几万的,她能在个把星期之内把账和其结清,把本金和利息都给我;如果数目是十几万的,她有时候因为资金紧张,利息一般一个月结一次,如果有钱的话就把利息先给其,如果利息支付不起,会让我把利息算作本金,在第二个月一起算利息,这也就是利滚利。
2015年4、5月份的时候,郑某某和我说到我借去的钱拿去帮别人炒股垫资,赚取的利息高一点,给我1万元260元每天,她之前欠我的本金和利息重新按260元一天算,从4、5月份开始到其借去的钱也按260元每天计算利息。
2015年6月8日(账本里面有记录),郑某某说把还卡里面投入的资金共13388049元拿出来了,不和之前那个人合做还卡了,其说既然现金都拿出来了,让她先还点钱给其,郑某某又说要和光头的外甥合伙做帮人还贷生意,赚取的利息多点,让其利息照算,钱先放在她那里,那时其和郑某某算过她欠我本金加利息1300多万了。
到2015年7月下半月,郑某某先后还给了我240万元左右,因为其借给郑某某的钱,好多都是从其朋友那里借来的,其就把郑某某拿回来的那240多万拿去拆了朋友的债。
这240万是其主动催讨才还的,其骗她讲我朋友“钱虎”在外面投资宾馆需要钱,让她凑500万元先还给其,才还了240万元。
郑某某和其之间的经济往来有一本账,里面内容很乱,账是从2014年12月份开始记的,之前记得账找不到了,且2014年12月份之前的账已经结清。
其借给郑某某的钱,一开始是按1万元150元一天算利息,后来加到180元一天,再后来增加到260元一天。
3、证人邱某1证言
其和郑某某是普通朋友,到目前认识已有一年半了。
其从民泰银行贷过一个40万元,那是三、四年前的事情了。
其于两年前贷款还清了,是其从工行贷了60万元钱来还的。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从郑某某家中搜出两本蓝色封面笔录本,并予以扣押。
5、笔记本:记录被告人郑某某向某借款,支付每万元160元、180元每天的情况。
6、郑某某信用报告,仙居县住房情况查询记录,郑某某银行交易记录,从郑某某处扣押的笔记本,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等证据经质证在案。
上述证据以当庭质证,能反映出被告人郑某某从2014年4月份许经济状况出现问题,开始拆东墙补西墙,向他人借取每万元每天支付160元等的利息。
足以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隐瞒其经济状况情况下,仍大量向他人借款,不计无法归还的后果,非法占有主观故意明显。
对被告人郑某某辩解其没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虚构事实,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从存款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向各被害人退赔相应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仙居县。
2015年8月1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以帮人还卡还贷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先后向邵某1、朱某1、杨某1、蒋某、沈某等不特定公从借款,并将借款用于拆借各处利息及支付其向郑某1借款的高额利息和本金,至案发,因无力偿还巨额债务,造成出借人邵某1损失372万余元,朱某1损失30万余元,杨某1损失62万余元,蒋某损失40万余元,沈某损失20万元,以上共计500万余元。
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账本、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庭审中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对其非法占有主观故意有异议,不能认定如实供述。
被告人郑某某辩解:对指控的罪名及金额均有异议,其没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1、邵某1的借款372万元,本金已还四、五十万元、利息已还五十万元不到点;2、朱某1借的30万元,本金已还21万元,利息已还2万元;3、杨某1指控的是事实;4、其与蒋某在2015年4月份之后的借、还款都是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其不认识沈某,沈某的30万元是杨某1帮其向沈某借的。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虚构事实,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从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左右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隐瞒其经济状出现问题,以帮人银行卡还贷需要资金周转等为名,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先后向邵某1、朱某1、杨某1、蒋某、沈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元,所得款项用于拆借各处利息及支付其向郑某1借款的高额利息和本金,扣除案发前已支付的利息,实际骗得****。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4月左右至2015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向被害人邵某1借款440万余元。
扣余案发前已支付本金、利息,实际骗得330万元许。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
其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向邵某1借钱,利息平均3、4分算给她,中间其和她借来的钱,有部分本金还掉了,借钱时说过邱某1有个外甥在民泰银行当副行长。
目前还欠邵某1本金372万元,利息已付二、三十万元,并补写了一张372万元的借条给她。
在2015年6月份之前其向邵爱借到230万多元,借来还给郑某1,有时还利息,有时还本金。
到了2015年6月22日,郑某1因到云南投资酒店,要其帮他去借钱,然后其到邵某1借了134万元,借来的钱都给了郑某1。
过了半个月左右时间,邵某1等人向其要回钱,其向郑某1要,郑某1说那400万元左右的钱是其欠他钱的利息,还说其欠他本金1500多万。
2015年7月份,邵某1说他儿子要订婚,让其先还她100万,其到朱某1、王某2、王某3、王某1共借了37万元,其中8万元还给了王某5、王某4秀,剩下的29万元给了邵某1。
7月25日下午,因为王某1借给其的15万元是到他朋友临时借来的,其骗邵某1说其娘舅的现金卡急需还了,让邵秀把25万元再借其用几天就还给她。
到邵某125万元再借过来后,其把15万元还给了王某1,10万元还给了娘舅王某3。
2、被害人邵某1陈述:
其是仙居县人民医院的医生,郑某某之前在仙居县人民医院实习,那个时候其和郑某某认识,而且关系很好。
后郑某某和其聊正在做帮人还卡、还贷生意,并说有一个亲戚在民泰银行当营业部主任,能了解到那些信用卡客户的信息,让其在她资金周转不过来的时候借点给她,她会付利息给其。
郑某某到其借钱是从2014年1月份开始,几乎每次其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到郑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郑某某账号为62×××51),到2015年5月29日为止,其已借给郑某某238万元,每次汇款银行都有记录,没有向她把本金拿回来。
这238万元中142万元是其自己的,另外96万元是其到亲戚朋友借来的,其借给郑某某时说清楚了,哪部分是其到亲戚借来的,哪部分是其自己的。
到了2015年6月份之后,郑某某叫其给她借点钱,其就给她借了134万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钱打到郑某某的工商银行的账户上的。
当时具体情况是这样子的:郑某某和其讲她有一笔1200多万还贷给银行了,其中500多万是她叔伯兄弟的,他叔伯兄弟的500万多元是临时向朋友借来的,现在他叔伯兄弟的朋友是在云南开超市的,催着还钱,所以郑某某就叫其借点钱。
2015年7月24日,其儿子订婚要钱,就催郑某某先还钱100万元钱,当日晚上郑某某拿了25万元给其。
但到7月25日,郑某某又打电话给其,说那25万元是到她舅舅借的,她舅舅马上要还贷了,让其把那25万元暂时让她拿去还贷,贷款下来就把钱拿来还给其。
故其又于7月25日把25万元借给了郑某某。
后来其打电话给郑某某,郑某某向我承认错了,说没有还贷这笔事情,现在已经一无所有,说到其借去钱都拿去还高利贷了。
郑某某一共向其借了372万元,其中142万元是我自己的,另外230万元是向亲戚朋友借来的。
其基本上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郑某某,郑某某工行账号62×××51,其工行账号62×××66。
其自己那部分资金借给郑某某,至今没有拿到过利息,郑某某说以后统一算给其,但没有说利息多少一个月。
其从亲友那里借来的钱,利息有1分、1分半、3分,到6月底止,这部分利息基本上拿齐了。
其和郑某某之间经济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郑某某大概支付了15万元左右的利息,具体以银行账单为准
3、证人王某1证言:
2015年7月份的一天,郑某某让其帮她借10几万,说拿去给她医院的老师邵某1儿子订婚用一天,第二天还给其。
其就帮郑某某到朋友借了15万元,于那天下午将15万元现金交给了郑某某。
第二天傍晚,郑某某将15万元现金拿回来还给了其。
4、邵某1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66的账户与郑某某在工商银行账号分别为62×××83两账户的交易记录及核对书:证实,2014年1-3月间,邵某1共汇给郑某某人民币19.5万;2014年4月-2015年7月间,邵某2共汇给郑某某人民币445万许。
2014年4月-2015年5月,郑某某给汇给邵某1人民币114万元许。
上述事实经邵某1核对后无异议。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关于本节事实造成被害人邵某1损失,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综合认定造成被害人损失为330万元许。
二、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向被害人朱某1借款31万元。
至案发,被告人郑某某尚欠被害人朱某1本金31万元,扣余已支付利息7万元左右,实际骗得24万元左右。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
其通过朱某4认识了朱某1。
有次其向朱某4借钱,朱某4说他钱不够,让其向朱某1借钱,当时其和朱某1认识没多久,关系不是很好,就让朱某4出来去帮其借。
后来,有好几次都是通过朱某4到朱某1借钱,利息也是交给朱某4。
大概2015年3月份时候,朱某4和朱某1闹矛盾了,朱某1自己打电话给其,说以后要借钱的话自己打给他,之后其就自己打电话到朱某1借钱了。
2015年6月之前其向朱某1借到20万左右,借来还给郑某1利息或本金。
2015年6月22日,因郑某1在云南投资酒店,让其帮他去借钱,然后其到朱某1借了10万左右,借来的钱都给了郑某1。
每次到朱某1借来的钱都有写借条。
其还欠朱某1本金30万元左右,利息按1万60、100元一天计算,利息已支付10万元左右,这个利息是其从朱某1开始借钱到目前所支付的利息。
这些钱基本上都转给了郑某1,部分拆还利息了。
2、被害人朱某1陈述
其是通过表兄弟朱某4认识郑某某的。
2015年4月份,郑某某以做还卡、还贷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为名,以每天三分利息向其借钱,其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转了5万元到郑某某的工行账户上(账号为:62×××51)。
2015年5月12日,郑某某又以还卡、还贷资金周转不过来,到其处借了11万元;2015年5月13日,她又以同样理由到其处借去5万元;这两笔也是打到她工行的那个账户上,并且郑某某还签了一张11万元和10万元的借条给其。
2015年7月7日,郑某某说她在人民医院上班的一个老师头的儿子要订婚,她说帮老师头借钱,借15万元,说拿去用几天,其凑了10万元借给她,并介绍她到我朋友王某2那里借了5万元,这两笔钱她各写了张借条给其和王某2。
过了3天,其到郑某某讨还这笔10万元,她说钱已经到她老师头那里拿回来了,说她自己现在手头紧,让其借她再用几天,之后,这笔钱郑某某一直没有还给我,利息一次拿来过。
上面说的四笔钱借去后,郑某某没有还给其,只是付利息给其。
另外,从2015年4月15日之后,郑某某还有十几次以资金周转不过来到其处借钱,她向其开口,其都借给她,不过,每次借去她都是过两、三天把本金和利息都还给其了。
到7月30日那天,其到郑某某讨本金31万元,可是打她电话联系不上,其听别人说郑某某在外面欠债还很多,可能逃走了。
从郑某某处共收到7万元左右的利息。
3、ATM转账单四张(对方账号:62×××51)
证实:2015年4月15日转账5万、2015年5月12日转账11万、2015年5月13日转账5万、2015年7月7日转账10万。
4、借条三张
出具人均为郑某某,其中一张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载有“向朱某1借到人民币11万元”。
一张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载有“向朱某1借到人民币10万元”。
一张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7日,载有“向朱某1借到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人辩解本金已还21万元,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信。
三、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害人杨某1借款借款62万元,该62万中的32万元是杨某1向朱某2、杨某2处拿来,再借给被告人郑某某。
至案发,被告人郑某某尚欠被害人杨某1本金62万元,扣余已支付利息3万元左右,实际骗得59万元左右。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
杨某1是其男朋友邱某1嫂子。
其和杨某1是从2015年5、6月份开始借钱,欠杨某1本金64万元,利息按60元一天算给她的,利息已付4万余元。
借来的钱都给了郑某1。
跟杨某1讲其叔伯兄弟在外面投资,现在钱要紧用,杨某1把自己的钱30万借给其,她问其现在有多少钱了,其和她讲才100多万,还不够,杨某1讲那她自己去给其看一下,从别人那里利息再借一点。
其知道杨某1和别人借钱,其中一个叫“朱老师”,杨某1向这个“朱老师”借了23万元,有没有向其他人借钱其就不知道了。
具体向朱老师借钱经过如下:2015年7月份其和“朱老师”借了23万元,当时是杨某1介绍其向“朱老师”借的,之前其和“朱老师”没有见过,钱取出来之后杨某1打电话和其讲把钱直接交给其叔伯兄弟郑某1行不行,其说好的,然后杨某1就把钱交给其叔伯兄弟了。
利息其是交给杨某1让她交给“朱老师”,本金其还没有还给他。
其和朱老师不认识的,借钱之前没有见过面,其是通过杨某1介绍才和朱老师借了23万元。
2、被害人杨某1陈述:
第一次笔录讲到:其和郑某某没有什么大的关系,她跟其老公小弟邱某1是朋友关系。
2015年5、6月份,郑某某打电话给其,说让其赚点利息钱,叫其借给她十万元钱,她说自己是在办刷信用卡业务借给她钱稳,利息十日跟其结算一次,每次利息是6000元。
其听了比较心动,就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了十万元到郑某某提供的一个账户。
过了十日,郑某某真将6000元钱通过银行转账过来。
后来陆陆续续其又借给郑某某5万、4万这样子,到了7月30日,其总共借给郑某某32万元钱。
中间,其只跟郑某某拿了两、三期左右的利息,利息总共是2万元左右给其。
这期间,其还介绍三小旁边的英才家教一个朱老师,借给郑某某23万元,利息是5分,介绍了其的朋友九斤借给郑某某9万元,利息5分。
7月31日下午,其打郑某某的手机,但一直联系不上。
8月1日下午,其和另外十多个借钱给郑某某的人一起在县城东方大酒店对面的铭豪酒店找到郑某某,问她为何不接其电话,她就是不回答。
后来,经我们这方人再三质问,她才说跟我们借去的钱都借给她表兄弟,拿不回来了。
郑某某没有出具借条给其,我介绍别人借钱给郑某某也没有拿到好处,借钱是郑某某主动找其的。
第二次笔录讲到:其之前笔录中说带郑某某到朱老师借了23万元,到九斤借了9万元。
其中到朱老师借的23万是其带郑某某一起去的,借款人是其自己,郑某某说帮她哥郑某1接店才借的,朱老师也知道其是帮郑某某借的,这个钱借过来后,其亲手将23万元交到郑某1手上。
其中到九斤借的9万元,是其带郑某某去九斤家里借的钱,也是以其自己名义向他借钱,郑某某和其说也是帮他哥郑某1接店才向其借,这笔钱是其亲手交到郑某某手上的。
还有其带郑某某到沈某借处来30万元,是沈某将30万元现金交到其手上,其亲手将钱交到郑某某手上,然后郑某某当着其的面把30万元现金交到了郑某1手上。
第三次笔录讲到:其总共借给了郑某某62万元,其中30万元是其自己的钱,别外其向“朱老师”借了23万元,向“九斤”借了9万元,这32万借来后也是转手借给了郑某某。
其自己借给郑某某的30万元,利息总共拿了3万元左右;“朱老师”的23万元,利息好像拿了二、三千元;“九斤”那9万元没有给过利息。
3、证人朱某2证言
2015年6月30日早上,杨某1打电话和其讲她的一个关系很要好朋友哥,现在准备开超市要500万,现在跟其借点钱,其问杨某1需要多少钱,杨某1和其讲要30万元,其讲没这么多钱尽量给你看一下。
到了当天下午时候其和杨某1还有杨某1带来的一个男的一起,到农村信用社取出10万元现金,工商银行取出3万元现金,一共是13万元,现金其交给杨某1,然后杨某1把现金交给她带来的这个男的。
还有10万元直接转到对方的卡上,这张卡是杨某1从郑某某和那个男的其中一个拿过来的。
到了当天晚上,杨某1到其家中打好欠条,欠条的内容就是杨某1的老公邱云弟和其借去23万元钱。
当时杨某1和其讲好是临时借去一个星期的,利息到时算点给其,过了一个星期其问杨某1要钱,杨某1和其讲钱再给她用一个星期,过了好几个星期钱一直没有拿回来,之后就出事情了,其听杨某1讲郑某某人也被抓了。
现金杨某1已还给其17万左右,本金还剩下6万元左右。
4、证人杨某2证言
其是杨某1朋友,他们平时都叫其“九斤”。
2015年7月份左右,其朋友杨某1打电话和其老公讲给她的亲戚郑某某借点钱,其同意后,当天晚上杨某1就和郑某某一起过来了,郑某某进来之后和我们讲要多借一点,其就把家里钱凑起来一共9万元都借给了他们。
当时欠条都是没有打,因为与杨某1关系很好,另一方面郑某某和其讲临时用两天的。
其记得当时是郑某某数钱的,数好钱之后郑某某把钱拿走了。
其和郑某某之前不认识的。
郑某某当晚和我们讲过钱是借去给她表兄弟“小伟”的,杨某1讲过给其2分利息。
过了几天钱没有归还,其打电话问过杨某1,之后到现在一直没有还我钱。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四、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害人蒋某借款60余万,扣除已支付利息、本金,未造成蒋某损失。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
其和蒋某是朋友关系,最早向蒋某借钱是在2013年5、6月份左右,借了3万元,利息1万元80元一天,一开始10天左右时间,其会把本金和利息归还给蒋某,之后其需要用钱的时候,就去找他借,一般借5万、10万元,10天左右其一般都会把本金和利息还给他,如果本金还不出,利息也会支付给蒋某的。
从2014年12月份左右开始,到蒋某借来的钱利息提高到了1万元100、110、120元一天的利息。
到了2015年4月份左右,其把到蒋某借来的本金和利息还清了。
之后,其又分两次向蒋某借了30万元,利息按1万元100、110元一天算,具体总共向蒋某借了多少钱其记不清了,归还了多少利息和本金其也记不清了,但整个还给蒋某的本金和利息已经超过其向他借的钱了。
钱是其主动找蒋某借的。
2、被害人蒋某陈述
其是开衣服店的,2013年7月份,郑某某到其这里买衣服起,我们开始认识。
认识后至2015年4月22日,郑某某总共到其这里借去29万元,因为其自己要还贷,打电话给郑某某把钱拿回来,直到5月份的时候连连续续将29万元打还给其。
重新贷款回来后,郑某某又一次次来找其借钱,因为她之前还钱都很及时,其比较相信她,感觉赚这个利息很稳,其也一次次把钱借给她,郑某某也偶尔拿部分钱还给其,但她把钱还给其后,过几天又把钱借走了。
到6月中旬左右,郑某某总共到其这里借了60多万元,6-7月期间,郑某某还利息有点不及时了,其感觉不对劲,就以各种理由向她讨还本金,她也打了15万元本金还给其。
到7月31日上午,其因为要还贷款,打电话给郑某某要10万元,她答应说下午还给其,但到了下午,打郑某某电话,她也不接了,后来就把手机关机了,所以其过来报案了,到目前为止,其记得郑某某还有42万元的本金没有还给其。
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给其了,7月20日之后利息还没有给其。
利息按3分利或5分利计算的,从郑某某借钱给其起计算,到现在为止(2015年8月2日)赚了10万元左右的利息。
3、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某贷款明细账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蒋某在信用社贷款还款日其为4月20日。
4、被害人蒋某与被告人郑某某之间在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蒋某提交的查询明细截图:证实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通过工商银行汇给蒋某共80余万元,蒋某汇给郑某某60余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五、2015年6月底,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害人沈某借款30万元。
至案发,被告人郑某某尚欠被害人沈某本金20万元,扣余已支付利息6000元,实际骗得194000元。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
其不认识沈某,通过杨某1介绍找到沈某处借钱。
2015年6月底,到沈某借了30万元,利息按两分算,利息付了6000元,本金还了10万元。
2、被害人沈某陈述:
其是在开服装店的,2015年6月30日晚上,郑某某和其阿姨杨某1来到其店里,其阿姨问其有没有钱能借下她这个朋友,一共借30万元,利息2分,钱过一个月就还,因是其阿姨带来的也就没有多问。
但事后听其阿姨说是她要拿去还贷款,临时周转一下,其答应之后,从银行取出30万元给了郑某某,打好借条之后郑某某拿走了钱。
2015年7月30日晚上,郑某某带来了10万元过来说是先还其一部分,还有利息6000元,剩下的20万本金未还。
3、证人杨某1证言:其带郑某某到沈某借来30万元,是沈某将30万元现金交到其手上,其亲手将钱交到郑某某手上,然后郑某某当着其的面把30万元现金交到了郑某1手上。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其他综合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占有主观故意、隐瞒真像、身份、前科等情况的证据: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
其做帮别人养卡生意,从2013年至2014年5、6月份帮别人还1万元能赚到150、160元左右,从2014年5、6月份至2014年底帮别人还1万元能赚100元左右,从2015年开始帮别人还1万元只能赚50元左右。
2014年3、4月份左右,因其男朋友邱某1银行贷款需还,其到郑某1处借了30万元,利息每万元160元一天。
后续贷不出来,其就到邵某1等人借钱过来还郑某1利息,也是拆东墙补西墙。
而之后邱某1和其说有几个低邱缓坡的项目要走关系,并说项目批下来后回报蛮好,问其有没有钱,其又一次次到郑某1、邵某1等人借钱,郑某1到其催利息的时候,其如果确实没有,就骗郑某1说这边帮人还卡或还需要钱,让他再借给其,然后用向郑某1借来的钱拆点掉之前欠他的利息。
至于为什么要到郑某1处借这么高利息,是因为有时候其资金转不过来,还不起郑某1利息,他要把利息算到本金上,其没办法,就到郑某1高利借过来,有部分还了郑某1利息,有部分拿来周转,还给邵某1、王某5等人利息。
但是郑某1说这个钱都是利息。
2014年上半年因邱某1还货借来的30万元钱,一开始每万元160元一天,后来提到180元、220元、280一天,到2014年过年前提到320元一天。
到过年后,郑某1利息算起来加上本金要300多万元了,而过年后,还卡生意行情又一次下降,帮别人还1万元只能赚50元左右。
因为郑某1逼其还钱,说他借给其的钱也是到他朋友借来的,如果其不还钱,事情要闹大。
没办法,其只能到邵某1、蒋某、王某4秀、朱某1、朱某4等人把钱借进来,还郑某1利息,有时候还不上他利息,郑某1就利滚利滚上去,其只能到郑某1再借本金过来还他的利息。
两边利息都要还,而利息又这么高,就导致其后来资金周转不过来,还不起邵某1、蒋某等人借来的钱,也还不起郑某1的利息了。
到了2015年6月份,其算过已给了郑某14、5百万元钱,但郑某1说其欠他1500多万。
到了2015年6月25日左右,郑某1说和朋友在云南投资酒店,他拿了500万左右的股份,而郑某1说借其的钱是到朋友处借来的,他朋友现在急需用钱,让其去借500万元给他,暂时先还给他的朋友,过段时间再借给其用。
因为那时个郑某1算起来已其还欠他1300多万元,所以其就到邵某1借了134万元、到杨某1借了64万元、到沈某借了30万元、到王某5借了90万元、到杨俊杰借了20万元及从家里人,总共借了370万元左右,其把这些钱分多次给了郑某1。
后来郑某1没有还钱给其,邵某1、王某5等人来找其把钱要回去,其就骗他们说帮人还了一笔700多万元的贷款,续贷没下来,等续贷下来后,就马上还他们钱。
过了半个月左右,其到郑某1处催钱,郑某1说这370万左右的钱算作利息除掉了,还说其欠他利息还有1500多万。
当时也是因为郑某1逼其,其没有办法,只能先向邵某1、蒋某、朱某1等人借钱,先把郑某1的还部分掉。
其到郑某1处总共借来本金500多万元,还给了郑某1900多万元。
2、证人郑某1证言:
郑某某是我堂妹。
2013年9、10月份,郑某某和其说正在和别人合伙做还卡生意,让其有钱的话放在她那里,她拿去帮人还卡,赚来的利息都给其。
然后,其就开始把钱交给郑某某,刚开始我有点不相信她,每次给她二、三千元,拿的次数比较频繁,郑某某都以1万元150元每天的利息算给其,一般个把星期内,她都会把本金连上利息还给其。
过了两个月左右时间,郑某某每次到其拿的数额增加了,每次5、6千元,一般本金和利息也会在个把星期之内还给其。
从2014年3、4月-份开始,郑某某到我借钱的金额又增加了,数额有几万、十几万不等,那时候到其处借去的钱,如果数目只有几万的,她能在个把星期之内把账和其结清,把本金和利息都给我;如果数目是十几万的,她有时候因为资金紧张,利息一般一个月结一次,如果有钱的话就把利息先给其,如果利息支付不起,会让我把利息算作本金,在第二个月一起算利息,这也就是利滚利。
2015年4、5月份的时候,郑某某和我说到我借去的钱拿去帮别人炒股垫资,赚取的利息高一点,给我1万元260元每天,她之前欠我的本金和利息重新按260元一天算,从4、5月份开始到其借去的钱也按260元每天计算利息。
2015年6月8日(账本里面有记录),郑某某说把还卡里面投入的资金共13388049元拿出来了,不和之前那个人合做还卡了,其说既然现金都拿出来了,让她先还点钱给其,郑某某又说要和光头的外甥合伙做帮人还贷生意,赚取的利息多点,让其利息照算,钱先放在她那里,那时其和郑某某算过她欠我本金加利息1300多万了。
到2015年7月下半月,郑某某先后还给了我240万元左右,因为其借给郑某某的钱,好多都是从其朋友那里借来的,其就把郑某某拿回来的那240多万拿去拆了朋友的债。
这240万是其主动催讨才还的,其骗她讲我朋友“钱虎”在外面投资宾馆需要钱,让她凑500万元先还给其,才还了240万元。
郑某某和其之间的经济往来有一本账,里面内容很乱,账是从2014年12月份开始记的,之前记得账找不到了,且2014年12月份之前的账已经结清。
其借给郑某某的钱,一开始是按1万元150元一天算利息,后来加到180元一天,再后来增加到260元一天。
3、证人邱某1证言
其和郑某某是普通朋友,到目前认识已有一年半了。
其从民泰银行贷过一个40万元,那是三、四年前的事情了。
其于两年前贷款还清了,是其从工行贷了60万元钱来还的。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从郑某某家中搜出两本蓝色封面笔录本,并予以扣押。
5、笔记本:记录被告人郑某某向某借款,支付每万元160元、180元每天的情况。
6、郑某某信用报告,仙居县住房情况查询记录,郑某某银行交易记录,从郑某某处扣押的笔记本,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等证据经质证在案。
上述证据以当庭质证,能反映出被告人郑某某从2014年4月份许经济状况出现问题,开始拆东墙补西墙,向他人借取每万元每天支付160元等的利息。
足以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隐瞒其经济状况情况下,仍大量向他人借款,不计无法归还的后果,非法占有主观故意明显。
对被告人郑某某辩解其没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虚构事实,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从存款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向各被害人退赔相应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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