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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杨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东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利用其授课讲师的身份博得学员信任,以投资理财可获得高额回报为名,向其学员及学员亲友集资,骗取刘×1等12名被害人的集资款共计人民币2970余万元,后逃匿,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740余万元未归还。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当庭变更指控的数额,认定杨某某骗取刘×1等12名被害人的集资款共计人民币34309486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22020446元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数额均提出异议,辩称其是向被害人进行借款,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主观目的,客观上没有欺骗被害人,亦没有挥霍所借款项,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向部分被害人进行的返利没有计算在全部返利之内,应当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犯罪金额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全面,因此审计报告计算出的结论金额有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杨某某最初是希望通过集资进行理财盈利,主观恶性不深,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北京华×有限公司授课讲师的身份取得学员信任后,虚构投资理财项目可获得高额回报的事实,向其学员及学员亲友非法集资,骗取刘×1等12名被害人集资款共计人民币34309486元,后逃匿,至案发尚有人民币22020446元未归还。
 
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明:2005年,其通过直销业务认识了讲师杨某某。
 
2008年底,其联系杨某某,继续听他的课,他主要讲心灵成长类、营销和企业管理类的课程。
 
2012年2月,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投资项目不错,轻松赚钱,他的助理和其他一些学员都在和他做,杨某某当时就说在银行内部的一个金融类的项目,没有具体的东西,他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材料,就是口头上泛泛的说,让其把钱放到他那里由他来运作。
 
其问是什么项目,他一直推脱不肯明说,让其问其他学员或他的助理,其问过之后,他的助理确实在做,但具体什么项目他助理也不知道。
 
因为之前多年的接触,其很信任杨某某,就陆续开始给杨某某指定的刘×2、曲×、马×、吕×的账号汇钱。
 
关于回报,杨某某最初承诺每月按5%-10%返利,但实际执行并不严格,账目比较乱,具体利息额度由杨某某定。
 
每个月返利时,如果不催促,他就自动给转到下一个月,利息转成本金。
 
如果其急用钱,杨某某就先给其汇一些,但过不了几天他就又让其入进去了。
 
2012年8月,其发现杨某某给其回款越来越不及时,有些汇款不再让汇入其助理账户,而是让汇入学员账户。
 
一开始其没感觉不对,但后来他答应返利时没给钱,其就觉得有问题了。
 
其通过杨某某的助理曲×查询,发现杨某某没有投资,所有的账目都是给学员汇钱,并没有向任何项目上汇钱。
 
因为之前对杨某某的信任,所以其好多汇款都没有记账,尤其是通过柜台交易的,汇款凭证其都没有保存,现在都找不到了。
 
意识到可能出问题之后,其三番五次找杨某某要钱和手续,最后通过对账,杨某某给其出具了一张18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的日期是2012年9月15日。
 
之后其一直和杨某某联系要钱,2012年12月16日之后,其就再也联系不上杨某某了。
 
后经查询,杨某某所在的北京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成了杨某某的父亲杨×1,杨某某的爱人孙×1是该公司的董事长,北京华×有限公司之前的名字叫北京仁×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8日,杨某某和孙×1办理了离婚手续。
 
去掉杨某某答应返还给其的利息,其实际投资170.124万元。
 
2012年9月15日,其让杨某某打的180万元的欠条,实际就是其的投资款加上利息部分。
 
2、被害人秦×的陈述证明:2011年初,其在新×公司内部培训上听杨某某的演讲,后来又参加他一个关于心灵成长的课程,其对他更加崇拜和信任。
 
后来杨某某跟其说有个投资项目很不错,他的助理们都在和他做,叫其把多余的钱放在他那里。
 
此后,杨某某不断给其打电话说这事,但其一直没有闲钱做。
 
直到2011年7月,杨某某又打电话说那个投资项目,其问他项目的具体情况及相关手续时,他说让其相信他就是了。
 
杨某某每次讲课后,都会向学员宣传他的投资项目。
 
2011年7月29日,其给杨某某汇了第一笔20万元,汇入杨某某的助理刘×2的农行账户,杨某某向其许诺用款时间为一个月,月息7%。
 
当年9月,杨某某还给其10万元,当年10月,杨某某又还给其121980元。
 
之后,其又陆续汇了几次,总计103万元。
 
其出于对杨某某的信任,就没再让杨某某给其利息,直接转存下一期了。
 
2012年12月,其就联系不上杨某某了。
 
其向别的学员打听才知道杨某某也欠别人很多钱。
 
其实际损失共计80.802万元。
 
3、被害人吕×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其在天津听课时认识了杨某某,杨某某讲课很有水平。
 
当年10月,其又参加了杨某某在北京的课程,他在讲课之余说了一个投资项目,说要和其一起轻松赚钱,叫其和其他学员把钱放在他那里。
 
当时杨某某没有说项目的具体情况,其也没有看过项目的书面材料。
 
后其按杨某某的要求把钱汇到杨某某指定的他的助理刘×2的账户内。
 
后来刘×2辞职,又换成另一个助理曲×的账户。
 
开始时利息回款还及时,杨某某又打电话让其追加投资额度,其就又借了不少钱汇给杨某某。
 
2012年8月,因为款回的太慢,其觉得有问题,就逼着杨某某要钱,他总以各种理由拖延。
 
当年10月,杨某某被逼急了,就约其和其他集资人到他公司楼下的咖啡厅里,经过对账,杨某某给其写了一个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450万元的借条。
 
当时杨某某向在场的人承诺年底一定付清。
 
之后,杨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需要救助,让其帮忙弄点钱,其又陆续给杨某某指定的杨×1的账户汇款26万元。
 
当年12月20日,其就联系不到杨某某了。
 
杨某某给其写了450万元的借条,是因为其的朋友和亲戚都是通过其的账户给杨某某汇款,经过和杨某某对账,杨某某就给其写了一张总的借条。
 
其的朋友和亲戚是通过其给杨某某投资的,开始时是其向他们说了这个项目让他们投资的,后来他们都见过杨某某,他们只是通过其的账户转款。
 
还有几个人是知道杨某某的项目后,也知道其和杨某某的关系,就把钱存入其账户,由其再转给杨某某。
 
其给杨某某汇款的次数比较多,其专门整理了一份详细清单,另外还有银行对账单,其总计给杨某某汇款824.0954万元。
 
其中包括有单×的97.44万元和徐×的32.5万元。
 
减去他们二人的款项,其实际给杨某某汇款共计694.1554万元。
 
杨某某给其汇款的次数也比较多,其也整理了一份清单,杨某某总计给其汇款443.01万元。
 
其中包括给李×5的17.25万元,给单×的17.45万元和给孙×2的10万元。
 
这些回款我直接给他们了。
 
目前其的实际损失为295.8454万元。
 
4、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其在内蒙参加一个关于销售和管理方面的课程时认识了讲师杨某某。
 
通过几次上杨某某的课,其和杨某某熟悉起来。
 
每次杨某某上完课,都会说起他有一个投资理财的项目,收益好,保证不赔钱。
 
2011年7月,杨某某给其打电话,再次提起那个投资理财项目,他说项目很稳定,收益很好,有不少学员都在他那里投资了。
 
其问是什么项目以及如何赚钱,他说他是理财专家,是以钱赚钱,让其相信他,并且说项目不便透露,是他们内部运作的事情。
 
当时其生意很忙,资金周转不充裕,就没有做。
 
2012年6月,杨某某再次给其打电话,还是说投资理财项目,每月利息为10%,其就相信他了,陆续开始给他指定的账户汇钱,钱都汇到杨某某的助理曲×及杨某某的父亲杨×1的个人账户里,还有一部分汇到了全×、李×2的个人账户里。
 
2012年12月16日,其给杨某某打电话,杨某某始终不接,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杨某某了。
 
其总共给杨某某汇款599万元人民币,2012年8月26日,其找杨某某要回了32万元。
 
另外,2012年10月12日,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山东德州被人绑架了,向其借款80万元,其让朋友蒋×给杨某某指定的账户汇款10万元,剩下70万元其让李×2汇款至杨某某指定的账户。
 
这80万元杨某某也没有还给其,杨某某说也算其的投资款了。
 
另外,2012年12月13日,杨某某向其借了20万元,其让刘×4将20万元转账给杨某某指定的杨×1的账户。
 
5、被害人陆×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杨某某在×大厦讲课时,说有个很好的投资理财项目,百分百能赚钱,让学员参与投资。
 
课后杨某某不断给其打电话,让其投资,杨某某没有说项目的具体内容,就说让其相信他,也没有给其看过任何项目的书面文件。
 
当年5月,其就投资了,其陆续投资了几笔钱。
 
2012年12月17日,其就联系不上杨某某了。
 
从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8月17日,其一共投资14笔,大约是148.5万元。
 
其没有直接给杨某某的账户转过账,都是把钱打入杨×1、刘×2、全×、曲×、刘×1、李×3六人的账户,通过他们将钱交给杨某某。
 
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7日,杨某某给其返利回款大约一共转账9笔,共计45.43万元。
 
其实际损失大约是103万元。
 
6、被害人孙×2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其在北京渔阳饭店参加杨某某主讲的培训课,杨某某说有一个和银行合作的投资项目,只赚不赔,让学员相信他跟他做,具体项目情况他没有跟其讲,也没有书面材料。
 
之后,杨某某多次给其打电话劝其投资,2012年7月,其投资了第一笔钱,后来其陆续投资了十几笔,开始时杨某某回款及时,可到了2012年9月,杨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迟回款时间,2012年12月,其就联系不到杨某某了。
 
其总计给杨某某汇款135.93万元,杨某某给其回款77.8万元,实际损失58.13万元。
 
其投资款没有任何合同和字据,后期杨某某给其写了借条。
 
其给杨某某转账的账户有农行、光大和工行的账户,杨某某用来收款的账户有他的助理曲×和他的父亲杨×1的农行账户,杨某某还让其给另外两个投资人李×4、陆×汇过款。
 
杨某某给其的利息额度每期都不一样,从6%-8%,每期的用款时间也不一样,从24天至55天。
 
7、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其朋友许×对其说有个投资项目,具体项目情况没有说,只告诉其做项目那个人姓杨,利息是12%,其就心动了。
 
其按照许×给其的账户(收款账户都不是杨某某本人的,有他的助理李×2、曲×的账户,还有他父亲杨×1的账户以及另一投资人刘×1的账户)汇款了。
 
其给杨某某汇款的账户有其子王×2的账户,其朋友邵×、石×的账户。
 
其陆续汇了20次款,共计汇款294.45万元,对方给其返利4次,共计78万元,其实际损失216.45万元。
 
2012年10月,许×领其见了一次杨某某。
 
2012年12月15日,其就和杨某某失去联系了。
 
8、被害人单×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吕×给其打电话,说杨某某是亚洲著名的营销讲师,需要一部分资金办学校,要是借给杨某某资金办学,以后本人和家属听杨某某的课就不要钱了,资金用一个月就还给其。
 
2012年5月至11月,其通过网银给吕×账户汇款共计97.44万元,吕×还给其17.45万元,损失79.99万元。
 
其通过农行网银给曲×账户汇款140.2万元,杨某某通过网银还给其15万元。
 
其通过农行网银给杨×1账户汇款10万元。
 
其目前实际损失共计215.15万元。
 
最初吕×对其说杨某某是投资办学,后来杨某某说是投资了,具体投资什么其不清楚,都是以借款的名义向其借的钱。
 
2012年5月13日,杨某某给其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5月28日,杨某某给其写了一张38万元的借条;5月31日,杨某某给其写了一张32万的借条;7月15日,杨某某给其写了一张100万的借条;共计给其写了180万的借条。
 
9、被害人徐×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份,其的保险客户吕×对其说,杨某某是个非常有名的讲师,杨某某有个投资项目非常好,月息3%。
 
2012年2月10日,其按照吕×的要求把9万元转账到另一个投资人孙×2的账户上,由孙×2再转账给杨某某;2012年3月20日,其又通过孙×2的账户转账给杨某某12万元;2012年6月21日,其汇款给杨某某的助理曲×的账户4.8万元;2012年8月10日,其通过吕×给杨某某12万元;2012年8月18日,其通过吕×给杨某某23万。
 
以上共计打款60.8万元。
 
2012年9月,其给杨某某打电话要钱,杨某某通过吕×给我返款9.5万元,是杨某某转账给吕×,吕×提现后交给我的,之后杨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2年12月,杨某某就联系不上了。
 
目前其实际损失51.3万元。
 
杨某某给其的借条是通过吕×拿到的。
 
2012年3月,其到北京听课时见过杨某某,杨某某没有向其介绍过他的投资项目。
 
10、被害人许×的陈述证明:2011年其参加公司内部培训时认识了讲师杨某某,后又参加杨某某主讲的高级总裁班的课程。
 
在讲课时,杨某某向学员宣传他的投资项目,说只赚不赔,让学员跟着他做,具体投资项目杨某某始终没有讲,杨某某只是让其和其他学员相信他,杨某某还经常打电话让其投资。
 
2011年10月,其投资第一笔钱30万元,时间是50天,利息8%。
 
之后其陆续又投了共计25笔,共计360.6644万元。
 
杨某某返还其部分利息款共计150.1万元。
 
2012年8月,杨某某回款就特别慢了。
 
2012年10月,杨某某和投资人对账,并给大家分别写了借条。
 
2012年12月,其联系不上杨某某了。
 
杨某某从头到尾都没有说项目的具体情况,也没有书面说明文件,其投资款也没有任何书面合同或收据,后期给补过借条。
 
其总共投资25笔,共计360.6644万元,杨某某返还其利息150.1万元,实际损失210.5644万元。
 
其用来给杨某某汇款的账户是其名下农行和工行的账户,其用来收取返利的是其农行账户。
 
杨某某收取其投资款的账户是杨某某助理刘×2、曲×的农行账户及杨某某的父亲杨×1的农行账户。
 
其给杨某某的第一笔钱是30万现金,是在北京提现后给的杨某某,剩下的钱都是通过银行汇款。
 
11、被害人刘×3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其在朋友吕×的介绍下去北京听杨某某的课,课上杨某某留了其的电话。
 
其回青岛后,杨某某不停给其打电话,向其介绍他有个投资项目,把资金放在美国运通银行进行运作就能挣钱,具体怎么运作他没说,就让其相信他。
 
当年3月,其投资了2万,5%的利息,用款时间是20天。
 
到期后,杨某某把利息给了其,本金就继续投资了。
 
后其又陆续投资十几笔钱,开始杨某某回款还很及时,到了9月,杨某某回款就不怎么及时了,其和一些投资人到北京找到杨某某,杨某某分别给其和其他投资人写了借条,之后杨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让其追加投资,其又给他打过几回款,到了12月,杨某某就联系不上了。
 
其一共给杨某某汇款15笔,共计167.8万元,杨某某给其回款2笔,共计21万元,有些账记不清了。
 
目前其实际损失146.8万元。
 
12、被害人杨×2的陈述证明:自2011年起,其一直参加杨某某的培训课程,非常尊敬他。
 
2011年5月,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投资项目不错,说如果其有闲钱可以放到他那里帮忙理财,到时就拿利息,利息额度是7%-23%不等,其问他是什么项目并跟他要相关手续,杨某某说让其相信他就是,还说他的助理和学员都在做,但没说项目的具体内容。
 
杨某某当时也没有明确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公司名义向其集资,就是说有个项目让其跟着做。
 
2011年7月,其按照杨某某指定将钱汇到他助理刘×2的农行账户内,后来一直在做,刘×2辞职后,汇款账户又换成另一助理曲×账户。
 
2012年10月,款回的实在困难,其一再催促,杨某某把其和部分受害者叫到一起,和其算清账后给其补了一张52万元的借条。
 
后来杨某某又说缺钱,让其借钱给他帮忙周转,其又陆续给他打了几笔钱。
 
2012年12月17日,杨某某就失去联系了。
 
其汇款总共24笔,总共292万余元。
 
杨某某给其返利21笔,总共167.04万,其实际损失是125万余元。
 
13、证人曲×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其在北京某大厦听杨某某讲课,杨某某现场招其当助理,其与杨某某的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华×公司只有杨某某一个讲师。
 
当时杨某某已有5名助理,加上现场招聘的3名助理,杨某某的助理达到8人。
 
其当助理期间具体负责在杨某某讲课时做一些辅助工作,帮助杨某某打理日常事务,安排学员听课。
 
杨某某讲的课是企业管理,如何带团队等。
 
每次讲课时,杨某某都会向学员们宣讲他的所谓投资项目,都是口头讲的,没有文字资料。
 
杨某某说的那个项目是和外国某银行合作,具体如何合作、项目的具体内容他从来没有说过。
 
关于杨某某的投资项目的利息和回报,投资期限和利息是不固定的,其刚去时,每一期是38天,利息是5%,后期又有变化,用款期限和利息总是不断变化,都是杨某某和投资人口头约定。
 
其刚去时,就有投资人的款项汇入之前的一个助理刘×2的个人账户内,后来刘×2的账户不能用了,杨某某就让其提供个人账户用来转款,其就同意了。
 
杨某某说小额资金就通过其账户进行操作,大额资金他会用自己的账户进行操作,账户实际都是杨某某自己掌握。
 
汇入其个人账户的资金,因为账户是杨某某保管并操纵,所以资金去向其不清楚。
 
杨某某的爱人孙×1主要负责公司的相关业务,所有关于投资的事情都是杨某某自己做。
 
2012年9月,杨某某的爱人孙×1将其解聘。
 
2012年3月,杨某某向其借用尾号为2417的农行卡,2012年6月,杨某某将卡还给了其,并让其办一张新卡给他,其就办了一张尾号为×的农行卡给了杨某某。
 
2012年9月,杨某某的爱人孙×1知道杨某某赌博后,杨某某将×的农行卡还给其。
 
2011年6月,其刚进公司时,杨某某就在上课时或课间讲投资银行理财,他说投资的是美国汇通银行,杨某某没有说过要通过中间人投资,就说将钱直接给他,他直接去投资。
 
杨某某喜欢赌博,2012年3月至9月,其陪杨某某去过马来西亚云鼎赌场2次,澳门美高美赌场1次,1个没名儿的赌场1次。
 
在马来西亚赌场,杨某某直接在赌场刷我的农行卡按金额换筹码,他通宵玩,每次输50万,有时刷卡其不在他身边。
 
在澳门是在典当行刷其的农行卡换港币,刷了90多万,再用港币到赌场买筹码。
 
其陪杨某某去赌博,每次都有李×3,李×3也是投资人。
 
每次杨某某给我5000元筹码,但不给李×3筹码。
 
杨某某每月都会给投资人返利,有时是通过我的网银支付。
 
14、证人刘×2的证言证明:2007年起,其在杨某某的公司工作,该公司后改名叫北京华×有限公司。
 
杨某某的妻子孙×1是公司法人代表,管理公司财务,杨某某是讲课的负责人,其负责帮杨某某向各大企业打电话推销课程。
 
杨某某讲课的内容主要是企业管理,有许多听课的学员也拿钱给杨某某进行投资,但具体投资什么项目以及收了多少钱,其不知道。
 
杨某某用其的农行卡收投资款,他说用公司账户不方便,其农行卡里的钱都是杨某某的,卡在杨某某手里使用,其没有用过。
 
杨某某带其去过马来西亚的云鼎赌场赌博过,杨某某给其几百元的筹码,说是给其的奖励。
 
杨某某使用其农行收取投资款的银行卡购买筹码赌博,从几千元至10万元不等,其听公司员工说杨某某去澳门也赌博过。
 
其没有听说过李×4这个人。
 
15、证人孙×1的证言证明:杨某某是其前夫,2012年10月因杨某某赌博等原因导致感情不和离婚。
 
2006年杨某某成立北京仁×有限公司,杨某某是法人代表,公司主要经营培训,也就是杨某某给企业负责人讲课,提高企业领导人的能力,强化企业管理的课程,其和杨×1不参与公司经营。
 
2012年前后,杨某某去澳门和马来西亚赌博,其就和杨某某离婚了。
 
刘×2是杨某某的助理,帮杨某某安排每次讲课的行程,其没有听说过李×4。
 
16、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其进行了非法吸存行为,非法吸存的对象都是听其授课的学员,共8人,分别是李×3(180万,已归还)、许×(100余万,已基本归还)、吕×(300余万,已归还)、全×(300多万,已基本归还)、李×(300余万,尚欠100余万)、杨×1(50余万,已归还40余万)、孙×2(60余万,尚欠10万)、刘×3(80万,尚欠10万)。
 
其授课地点在×大厦、渔阳饭店等地。
 
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其在授课之余,向上述学员讲东南亚的银行有非常好的理财项目,每期38天,回报率是5%-15%,后其学员被此项目吸引进行投资。
 
其要求投资人将资金汇入其助理刘×2、曲×和其父亲杨×1的农行账户内。
 
其所讲的投资项目都是其学员李×4对其讲的,其再口述给其他学员。
 
其收款后每38天进行一次返利,从其三个收款账户按投资人的投资额比例汇款给投资人的账户,其自己做表。
 
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其亲自去吉隆坡,按照李×4的要求进行POS机刷卡,每次几十万,总金额400多万,这些钱都给李×4了。
 
其去澳门赌场刷卡有100万,剩余资金都按月返还给投资人了。
 
2010年12月,李×4给其返利10万元,2011年12月,李×4给其返利50万,2012年李×4没有给其返利。
 
李×4给其的返利都是通过汇款的方式汇入刘×2的农行账户。
 
给其投资款的投资人都没有见过李×4。
 
其开始收取投资款的目的就是为了投资人挣钱,其只是授课挣钱。
 
其收款后每38天就给投资人返利,因为李×4答应其的是每年为一个周期,回报率是60%,其怕投资人嫌投资期限过长不会参与,所以就说是每38天返利1次,其返利的资金就是其他投资人的投资款。
 
其刚才对警官有所隐瞒,其刚才讲的到吉隆坡刷的400多万,不是在刷卡机构的POS机上刷的,而是在吉隆坡云鼎赌场,每次刷卡50万元,取得50万元的筹码,其自己留下10万元筹码用于自己赌博,40万元筹码给了李×4,李×4承诺拿其100万元,一年后给其200万元。
 
其给李×4的筹码,李×4可能是赌博,也可能是将筹码换成现金去投资,李×4承诺是给其高额回报。
 
其以投资东南亚银行理财高额回报的名义向其学员收取投资款的目的,一方面其可以留下一部分进行赌博,另一方面可以给李×4进行赌博或投资得到高额回报,再返给投资人。
 
其没有和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但就尚未兑现的回报,其都给8个投资人写了欠条。
 
1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立案决定书等证明:2013年4月8日,被害人刘×1等人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同年4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
 
18、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警大队第三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出具到案经过等证明:2013年12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济南市历城区遥墙国际机场将杨某某抓获;同年1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侦查员将杨某某押解回京。
 
1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拘留证、逮捕证证明:2013年12月24日,杨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拘留;2014年1月30日,杨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20、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客户回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被害人刘×1等人提供的借条、北京农商银行活期储蓄转账(交易回单)、取款回单、转账凭证等证明:(1)刘×1、秦×、吕×等12名被害人向杨某某指定的账户汇款支付"投资款"、收取部分"返利"的情况;(2)杨某某为部分被害人出具借条及将部分涉案款项用于支付被害人"返利"及用作个人消费的情况。
 
21、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表、鉴定情况说明等证明: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经对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讯问笔录、签订合同及账户收款进行核实,结论为:本案可确认的涉案金额为34309486元,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金额为22020446元。
 
2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杨某某的户籍登记情况。
 
23、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等证明了北京华企慧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等证明了杨某某于2012年多次出入境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表,用以证明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两次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金额不一致,且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不全面,因此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出的结论金额均有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杨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第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表,该鉴定意见中存在计算错误等问题,经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逐一核实,重新出具鉴定意见书及附表,并就第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问题书面进行情况说明,公诉机关以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重新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附表作为认定本案犯罪数额的证据,并当庭出示,重新出具鉴定意见书及附表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计算方法准确,能够如实反映案件事实及犯罪金额,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不全面的辩护观点,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第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表不予确认,对其此节辩护观点亦不予支持。
 
对于杨某某所提的其是向被害人进行借款,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主观目的,客观上没有欺骗被害人,亦没有挥霍所借款项,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辩解意见,经查,杨某某向被害人虚构投资理财项目,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并将部分赃款用于境外赌博肆意挥霍,造成12名被害人共2200余万元的巨额损失无法归还,杨某某的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亦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杨某某所提此节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杨某某所提其向部分被害人进行的返利没有计算在全部返利之内,应当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的数额后,已经将杨某某于案发前以返利形式归还给被害人的钱款予以扣除,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表中,详细列明了本案可确认的涉案金额及各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金额和收到返利的金额,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金额中不包括应当扣除而未扣除的返利,故杨某某所提此节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杨某某最初是希望通过集资进行理财盈利,主观恶性不深,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到案后虽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但其以虚构的投资理财项目向被害人集资,骗取众多被害人数额特别巨大的集资款后,将部分集资款肆意挥霍,致使2200余万元集资款不能返还,其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主观恶性极深,依法不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杨某某的犯罪数额,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项、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尚未归还的钱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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