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身份证号×××)。
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
集资诈骗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喇某某,女,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男,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9月25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集资
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11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喇海娟、杨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谷某某(不起诉)、尚某某(在逃)、尚正现在青海省西宁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青海亿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本市城北区门源路12-20、12-80号。
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某、尚某某(均在逃),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河南洛阳迎隆集团为投资运营方,承诺投资人签订合同当月可获高额回报为诱饵,与被害人孙某、陈某等75人签订合同,骗取人民币328万元。
赃款挥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愿意认罪伏法,并请求法庭对其公正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喇海娟、杨乔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占有投资款,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谷二虎(不起诉)、尚国锋(在逃)、尚正现三人为吸收公众存款在青海省西宁市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以谷二虎为法人代表的青海亿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位于本市城北区门源路12-20号、12-80号)。
同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以该公司总经理的名义招收和培训员工,虚构为河南洛阳迎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资金周转及扩建生产规模为由,向社会公开承诺投资人在签订投资合同当月即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进行虚假宣传,伙同陈某某、尚某某(二人均在逃)骗得被害人孙某、陈某等75人签订投资合同,共同骗取被害人孙某、陈某等75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28万元。
赃款由被告人陈某某、陈卫国、尚国锋提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某、陈某等75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害人孙某等75人通过青海亿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口头和广告宣传,得知与青海亿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当月即可获得高额回报后,在本市城北区门源路12-20号、12-80号青海亿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借款方为河南洛阳迎隆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方为青海亿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通过交纳现金及POS机刷卡共投入资金328万元后被骗的事实和经过;2、青海亿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等75人经青海亿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为洛阳迎隆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及扩建生产规模向该公司借款328万元的事实经过;3、青海亿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制的广告宣传材料证实,该公司向社会公众承诺向该公司投资可获高额回报的事实;4青海亿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认定函证实,青海亿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关融资业务,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事实;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洛阳迎隆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成立过洛阳迎隆钢构公司;同时证实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从青海亿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齐某处扣押的盖有洛阳迎隆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某1印章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书、洛阳迎隆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李某1的印章均不是其企业及本人的印章的事实;6、证人王某、齐某、惠某、李某2、李某3、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青海亿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并且负责招收和培训员工的事实和经过,同时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总经理陈某某告知其客户交来的投资款每天要交给陈卫国或范宗仁的人的事实和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也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告知其洛阳迎隆集团有限公司是借款单位,陈某某、范某某每天下午都将客户投资的现金从财务部门取走的事实和经过;7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成立青海亿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吸收公众存款,公司成立后先由被告人陈某某和陈卫国具体管理的事实和经过;同时证实青海亿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的以洛阳迎隆钢构公司名义办理的POS刷卡机是从个人手中购买的事实和经过;8、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查扣的黑色笔记本记载的在被告人陈高峰任总经理期间该公司收取的投资款证实;被告人陈高峰伙同陈某某、尚某某通过pos刷卡机刷卡和收取现金共骗得被害人孙某等人人民币328元的事实和经过;9、在被告人陈高峰任总经理期间青海亿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证实,该公司担保的借款企业是洛阳迎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证实,承诺向投资者支付的月利息均为高额利息;出具的借据证实,该公司是以洛阳迎隆钢构公司名义通过pos刷卡机刷卡和收取现金的方式共借被害人孙某等人人民币328元的事实和经过;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经网上追逃后被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在案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利为诱饵,采取虚构借款人及资金用途进行虚假宣传,骗取他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2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喇海娟、杨乔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表示对证据的来源及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据的指向表示异议,但又不能出示相关证据予以否定及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故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喇海娟、杨乔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无据可依,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9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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