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个体。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集资
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
看守所。
辩护人孔靖岳,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
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孔靖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7、8月份至2014年7月份间,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炒门面缺少资金为由,许以高额利息,陆续向他人借款,期间归还部分款项,骗取被害人庾某、周某乙、殷某甲等88人共计人民币4957.11余万元,用于支付其先前所欠借款和高额利息。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庾某等87人共计人民币4952.11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孔靖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炒门面缺少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期间除陆续归还部分款项外,分别骗取被害人庾某人民币92.8万元、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周某丙人民币108万元、被害人殷某乙人民币68万元、被害人殷某丙人民币36.8万元、被害人殷某甲人民币36万元、被害人姚某人民币24万元、被害人颜某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邓某人民币48.6万元、被害人谈某人民币28.5万元、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44.8万元、被害人周某丁人民币126万元、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72万元、被害人赵某人民币65万元、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4.98万元、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2.8万元、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72万元、被害人周某戊人民币69万元、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15万元、被害人温某人民币147万元、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26.5万元、被害人范某人民币420万元、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75.8万元、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43万元、被害人易某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陈某戊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100万元、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倪某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陈某己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祝某人民币46万元、被害人唐某人民币146.85万元、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71.5万元、被害人王某戊人民币23.7万元、被害人沈某乙人民币33万元、被害人吴某己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宗某人民币24万元、被害人叶某甲人民币90万元、被害人曹某人民币53万元、被害人章某人民币21.2万元、被害人谭某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于某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蒋某甲人民币55.5万元、被害人钱某甲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沈某丙人民币243万元、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殷某丁、殷某戊人民币21.8万元、被害人王某己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陈某庚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夏某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66万元、被害人钱某乙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陆某甲人民币26万元、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7.5万元、被害人王某庚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5.85万元、被害人季某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钱某丙人民币60万元、被害人陆某乙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尹某人民币230万元、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吴某丙人民币21万元、被害人陈某辛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花某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吴某丁人民币15.53万元、被害人戈某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周某己人民币558.4万元、被害人陆某丙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王某辛人民币286万元、被害人张某戊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周某庚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卢某人民币9.5万元、被害人蒋某乙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陆某丁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28万元、被害人曾某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支某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1.4万元、被害人石某人民币76万元、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6万元、被害人吴某戊人民币27.8万元、被害人潘某人民币27万元、被害人叶某乙人民币45万元,共计人民币4777.61万元。
2014年8月12日,高阳县公安局城关刑警中队民警在河北省高阳县高阳镇浪淘沙洗浴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在被告人王某甲处查获赃款人民币62000元,现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庾某、周某乙、周某丙、殷某乙、殷某丙、殷某甲、姚某、颜某、邓某、谈某、陈某甲、周某丁、黄某甲、赵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丙、周某戊、王某乙、温某、王某丙、范某、陈某丁、张某甲、易某、陈某戊、张某丁、王某丁、倪某、陈某己、祝某、唐某、杨某甲、王某戊、沈某乙、吴某己、宗某、叶某甲、曹某、章某、谭某、于某、蒋某甲、钱某甲、沈某丙、黄某乙、殷某丁、殷某戊、王某己、陈某庚、夏某甲、吴某甲、钱某乙、陆某甲、李某甲、王某庚、徐某、杨某乙、季某、钱某丙、陆某乙、尹某、吴某乙、吴某丙、陈某辛、花某、吴某丁、戈某、周某己、陆某丙、王某辛、张某戊、周某庚、李某乙、卢某、蒋某乙、陆某丁、李某丙、曾某、支某、孙某、石某、朱某、吴某戊、潘某、叶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甲、沈某甲、张某甲、祝某、张某乙、周某甲的证言笔录,借条、转账凭证,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账户明细清单、账户明细往来说明及汇总明细清单,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向瞿某甲非法集资的数额,经查,根据瞿某甲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借条,与调取的瞿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的相关银行卡之间的流水明细均不能相互印证,根据双方之间的流水转账明细,从被告人王某甲银行卡账户转入瞿某甲银行卡账户的钱款数额远远大于瞿某甲银行卡账户转到被告人王某甲银行卡账户的数额,且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述称与瞿某甲之间除借款、还款之外并无其他经济纠纷,公诉机关对该笔指控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向殷某乙非法集资的数额,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认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但被害人殷某乙陈述称有张借条中包括利息1万元,且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殷某乙相关银行卡转账反映,在相应的借条借款日期之后被告人王某甲银行卡账户转入被害人殷某乙相关银行卡账户2.5万元,对该两笔款项应在诈骗数额内予以扣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向谈某、王某丙非法集资的数额,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均认可已收到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应在集资诈骗的数额内予以扣除。
综上,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7年8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6200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继续退出尚未退还的赃款4771.41万元,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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