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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2016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6〕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7月,倪某1在负有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在本市玄武区华利国际大厦801室成立南京象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池某组织的诈骗团伙以集资方式进行诈骗。
 
池某组织的诈骗团队为逃避打击,均使用虚假身份信息,使用专门的手机号码用于诈骗,并与倪某1约定了集资款的分成比例。
 
该团伙谎称倪某1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省许昌市宝象建材有限公司要扩建生产线急需资金,以高息及高额返利的形式诱惑群众投资。
 
截至案发时,至公安机关报案的被害人有70余人,实际被骗金额为人民币200余万元。
 
在上述期间内,被告人张某某出资5万元与池某、王某1共同参股集资诈骗,协助池某招聘集资诈骗业务员,共分红及提成约人民币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共同犯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7月,倪某1(另案处理)在负有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在本市玄武区华利国际大厦801室成立南京象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池某(另案处理)组织的诈骗团伙以集资方式进行诈骗。
 
该团伙为逃避打击,各成员均使用虚假身份信息,使用专门的手机号码用于诈骗。
 
倪某1与池某约定集资款分成比例,其中倪某1拿集资款合同金额的52%左右(包括预先支付给客户三个月的利息及公司运行费用、人员工资),池某的诈骗团队拿集资款合同金额的48%左右(包括业务员提成、投资客户的红包返利等)。
 
该团伙谎称倪某1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省许昌市宝象建材有限公司(无固定资产,从未实际生产经营)要扩建生产线急需资金,以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向不特定人虚假宣传,以高息、高额返利的形式诱惑群众特别是老年人投资。
 
截至案发,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被害人有78人,实际被骗金额共计2210400元。
 
在上述期间内,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张洋”)出资人民币5万元与池某、王某1(另案处理)共同参股集资诈骗,协助池某招聘集资诈骗的业务员,共分红及提成约人民币8万元。
 
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均供认不讳。
 
本案另有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合同书、企业工商注册资料、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租赁合同、借款合同、收据、POS单、保证还款协议、账本、笔记本、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汇款凭证,证人倪某2、唐某、杨某、朱某1、朱某2、李某、赵某、张某1、刘某1、王某2、栾某、倪某1、陈某、王某1、池某、章某、刘某3、刘某2、韩某、董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张某3、裴某、张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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