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李某、任某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温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
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无业。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任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任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李某、任某在无任何投资收益情况下虚构投资理财、投资倒卖杭州安置房等多种名目,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多人非法集资3933.949万元(人民币,以下同)。集资所得除部分归还本息外,其他用于购买房子、汽车及外出旅游等个人挥霍。至案发时,尚有1660.489万元无法归还。具体如下:
1.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林某104.5万元,归还1.5万元,未归还金额103万元。
2.2009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柳某118万元,归还45.015万元,未归还金额77.985万元。
3.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陈某丁109万元,归还55.2万元,未归还金额53.8万元。
4.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陈某戊82万元,归还63.3万元,未归还金额18.7万元。
5.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陈某己268万元,归还50万元,未归还金额218万元。
6.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缪某196.84万元,归还73.952万元,未归还金额122.888万元。
7.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陈某庚114万元,归还59.4万元,未归还金额54.6万元。
8.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陈某辛163.849万元,归还108.534万元,未归还金额55.315万元。
9.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谷某1248.5万元,归还407.5万元,未归还金额841万元。
10.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张某甲123万元,归还86.5万元,未归还金额36.5万元。
11.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高某225万元,归还217万元,未归还金额8万元。
12.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徐某105万元,归还5万元,未归还金额100万元。
13.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周某608.66万元,归还532.714万元,未归还金额75.946万元。
14.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张某乙124万元,归还47万元,未归还金额77万元。
15.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陈某壬3万元,归还1800元,未归还金额2.82万元。
16.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朱某9万元,未归还。
17.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吴某60万元,归还9.5万元,未归还金额50.5万元。
18.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胡某165.6万元,归还92.1万元,未归还金额73.5万元。
19.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张某丙40万元,归还20万元,未归还金额20万元。
20.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郑某乙66万元,归还25.21万元,未归还金额40.7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任某对指控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李某辩称第2节中,有替柳某还过会钱,应计入归还数额;二人均表示因一时贪念而走上犯罪道路,深感后悔并希望被害人原谅。李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包含有利息在内,因次数多、时间久及借款双方难以明确本金和利息,故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2)李某系初犯、偶犯,且集资的主要目的系借新债还旧债,主观恶性不大,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任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本案部分系民间借贷,应从诈骗金额中予以剔除;(2)任某只应对其知情的部分负责,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任某在无任何投资收益情况下虚构投资理财、投资倒卖杭州安置房等多种名目,以高额利息或分红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3928.949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集资所得部分用于归还本息,其他用于购买房子、汽车及外出旅游等个人挥霍。至案发时,尚有2034.344万元无法归还。具体如下:
1.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林某104.5万元,归还1.5万元,实际损失103万元。
2.2009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柳某118万元,归还45.015万元,实际损失72.985万元。
3.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陈某丁109万元,归还55.2万元,实际损失53.8万元。
4.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陈某戊82万元,归还63.3万元,实际损失18.7万元。
5.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陈某己268万元,归还50万元,实际损失218万元。
6.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缪某196.84万元,归还73.952万元,实际损失122.888万元。
7.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陈某庚114万元,归还59.4万元,实际损失54.6万元。
8.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陈某辛163.849万元,归还108.534万元,实际损失55.315万元。
9.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谷某1248.5万元,归还407.5万元,实际损失841万元。
10.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张某甲123万元,归还86.5万元,实际损失36.5万元。
11.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高某225万元,归还217万元,实际损失8万元。
12.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徐某100万元,未予归还。
13.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周某608.66万元,归还532.714万元,实际损失75.946万元。
14.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张某乙124万元,归还47万元,实际损失77万元。
15.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陈某壬3万元,归还1800元,实际损失2.82万元。
16.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朱某9万元,未予归还。
17.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吴某60万元,归还9.5万元,实际损失50.5万元。
18.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胡某165.6万元,归还92.1万元,实际损失73.5万元。
19.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张某丙40万元,归还20万元,实际损失20万元。
20.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任某骗取被害人郑某乙66万元,归还25.21万元,实际损失40.7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柳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缪某、陈某庚、陈某辛、谷某、张某甲、高某、徐某、周某、张某乙、陈某壬、朱某、吴某、胡某、张某丙、郑某乙的陈述及经被告人和被害人签字确认的部分对账单,账本、借条、转账凭证、转账明细等相关书证,分别证实李某、任某向各人借款的时间、金额和支付利息的情况;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孙某、郑某甲、陈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李某、任某的集资所得去向;3.被告人李某、任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所作的供述,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查封、冻结及暂扣涉案款物的相关手续;5.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与本案存在关联的辅助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第2节未归还金额77.985万元系计算错误,应为72.985万元;指控本案至案发时尚有1660.489万元无法归还系计算错误,应为2034.344万元;指控第12节事实,被害人徐某陈述所借105万元中有5万元系第一次投资20万元的分红,后未收取而直接转为第二次投资款,被告人任某当庭供述印证该事实,故应认定二被告人实际骗取徐某100万元,且未予归还。综上,对指控事实作相应变更。
李某辩称第2节中有帮柳某付过会钱,应计入已归还本息数额,经查:柳某陈述利息共收回35.015万,另外李某有帮其还过约10万元的会钱,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利息及替柳某支付会钱,但未明确具体金额,基于以上证据,公诉机关已将李某代为支付10万元会钱计入归还利息数额。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包含有利息在内,因次数多、时间久及借款双方难以明确本金和利息,故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的意见,由于集资类案件特有的持续时间长、款项往来复杂、言辞证据含糊、书证借据混乱等问题,确实导致在事实认定方面的困难,但只要能够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中包含有尚未实际支付的利息转为本金的情况,则应将该部分从被害人实际损失中予以剔除,但辩护人只是泛泛而论,并未针对指控事实进一步加以明确,尚不足以对指控事实形成有效抗辩。
任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部分被害人借款属于正当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的意见,割裂了本案系以投资为名,通过后续借款归还前期债务的方式并从中非法获利这一事实的整体性,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事项并以高额利息及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任某的辩护人所提任某只对自己参与的集资数额负责及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内容,陈海哨在从2009年开始的以虚构投资名义进行集资诈骗的事前、事中均与李某有犯意联络,且全程参与对外宣传、共同支配赃款,即使其中部分借款行为非其本人实施,亦应对全案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多数借款行为系李某实施,表明任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小于李某,可在量刑时适当予以体现,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集资骗取且尚未归还部分,系其违法所得,其中已查明去向部分应予追缴,其余部分应予退赔,并返还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27年3月17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任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17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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