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铁某,男,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因涉嫌犯合同
诈骗罪,于20XX年X月X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双牌县
看守所。
辩护人周专甲,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犯
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7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
被告人铁某及其辩护人周专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铁某与谢XX、杜XX(两人均在逃)等人虚构某轻机厂职工集资房第X栋、XX栋建筑工程,由铁某出面与潘XX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诈骗潘XX、邓XX等人现金35,100元。
2011年8月3日,被告人铁某与谢XX、杜XX等人虚构某轻机厂职工经济适用房建筑工程,骗取刘XX的信任,以合作承建某轻机厂职工经济适用房的名义,由被告人铁某出面与刘XX签订修建住房合作协议,诈骗刘XX现金9,000元。
同日,铁某、谢XX虚构有住房出售,与刘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骗取刘某3,7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铁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铁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铁某等人虚构某轻机厂职工集资房第X栋、XX栋建筑工程,由铁某出面与潘XX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骗取潘XX、邓XX等人合同定金及拆迁补偿费共计人民币35,100元。
2011年8月3日,被告人铁某等人虚构某轻机厂职工经济适用房建筑工程,由铁某出面以谢某的名义与刘XX签订了一份《修建住房合作协议》,骗取刘XX现金9,000元。
同日,铁某虚构有住房出售,以谢某的名义与刘XX之女刘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骗取刘某现金3,700元。
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铁某亲属退赔被害人潘XX、邓XX经济损失35,100元,退赔被害人刘XX、刘某经济损失2,700元,取得了潘XX、邓XX、刘XX、刘某芳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潘XX、邓XX、刘XX、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X、段XX、周XX的证词,辨认笔录、合同、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4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铁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铁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铁某在案发后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铁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铁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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