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男,因涉嫌犯合同
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
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
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08年6月、7月间,向被害单位上海瀚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耿××谎称江南船舶南通有限公司在江苏省海门市有建造“船舶修造基地”的项目,需要工程队施工,骗得耿信任后,被告人金某某私刻江南船舶南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假冒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的签名,先后与耿挂靠的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虚假的“部件工场定向承包合同”、“总装平台定向承包合同”,之后,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中州路133弄×号×室耿的办公室内,以收取定金为名,骗得耿以上海瀚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支付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后赃款被金花用殆尽。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瀚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耿××的陈述笔录,证人殷××的证言,查获的“部件工场定向承包合同”、“总装平台定向承包合同”、收据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项目并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被害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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