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诉刑诉〔2018〕166号
被告人费某甲,男, 1976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3208261976********,初中文化,上海曦翎展览展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吴中路388弄21号301室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7年10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 1992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3411241992********,大专文化, **公司总监,户籍在安徽省全椒县**镇**村**组**号。2016年9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甲、梁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1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起,被告人费某甲伙同费某乙(已判决)等人指使被告人梁某某等人,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协议,承诺如果其艺术品经指定的检测公司鉴定为真品,则可保证将该艺术品高价销售,以此骗取被害人朱某甲、郭某某、高某某、尤某某、邓某某、时某某、丁某某、某某甲、朱某乙支付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04600元。其中,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决)骗取被害人时某某人民币2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甲、郭某某、高某某、尤某某、邓某某、时某某、丁某某、某某甲、朱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某某乙等证据证实,上述被害人因上海曦翎展览展示公司**称能以高价销售被害人的艺术品,而至指定的检测机构支付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04600元。
2、证人费某乙、彭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证实, **公司**虚构有买家要高价收购艺术品,将客户骗至检测公司支付高额鉴定费。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公司查获电脑等物品。
4、**公司业绩表、工资表、考勤表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工资、业绩及职务情况。
5、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甲、梁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甲伙同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费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甲、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邕
2018年3月8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