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温某具有若干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
(一)温某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温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属于“自动投案”,且自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认定。
(二)温某的认罪、悔罪表现明显。
温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取保候审期间亦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调查。温某到案后不存在任何隐瞒事实、虚构事实、虚构供述等妨碍侦查的行为,积极赔偿,均足以证明温某具有悔罪表现。从投资人肖某某的询问笔录可看出,2015年9、10月份开始,温某找多人收取欠款并及时返还投资人。温某的多次笔录也可证实其还款的积极意愿,
作为经济犯罪的一种,对集资参与人积极赔偿或者退出违法所得,也是悔罪态度的体现,在量刑时均可以得到考虑。
(三)温某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
在本案发生之前,温某并无任何犯罪记录,是一个正直、诚信、热情、有正义感之人,所交朋友多、人缘广、认可度高。尽管其今天所触犯刑律,究其原因所在,也是受市场经济的不当环境影响,加之自己受利益的不当引导,一时不谨慎所致。基于温某初犯、偶犯的这一客观现实,可以看出温某的人身危险性较低,适用刑罚惩罚的必要性并不明显,恳请法官考虑这一情节并从轻适用刑罚。
(四)温某积极赔偿并获得部分投资人的谅解。
黄1、杨1等投资人都出具关于对重庆A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温某的刑事谅解书,并明确表示“本人承诺不再要求追究重庆A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温某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因此,考虑到本案中温某积极赔偿并获取谅解的情况下,应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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