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李XX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李XX涉嫌涉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法庭调查,查阅案卷材料,辩护人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对于事实部分,辩护人主要意见如下:
一、李XX并未在XX总公司会员中心工作过,起诉书该指控不实
根据李XX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次询问笔录和第一次讯问笔录,李XX的工作经历是,“我是2012年9月在XX公司九龙分公司会员中心上班,后来调到杨某坪分公司会员中心,在2014年8月,XX公司甲地分公司成立,我就到甲地分公司会员中心工作了”。李XX从未在XX总公司会员中心工作。
对于定罪与量刑部分,辩护人主要意见如下:
一、李XX系受领导指派、奉命参与实施一定帮助行为,作用较小,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便要追究李XX刑事责任,李XX发挥帮助作用,且作用较小、地位较低,系从犯,属于“犯罪较轻”。
(一)李XX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要事实
1.李XX是在2012年9月被招聘进入XX公司工作,此后按照XX公司的安排到甲地分公司会员中心工作。李XX的工资约为每月10000元左右,其中基本工资1800元,工龄工资200元,绩效奖金9000元,主要来自客户的预付定金20%的一部分。虽然XX公司的很多预付定金并不是真实的,而是一种集资手段,但作为基层员工,李XX并不清楚该情况,无法决定对哪些画作预付定金,也不知道怎么分配预付定金。与推广部员工相比,推广部员工是集资越多,收入越高,而且每月能达到数万元。李XX的工资收入较低,而且与犯罪活动关联并不大。
该事实说明,李XX是被动参与实施本案的犯罪事实,不具有主动性。
2.李XX在XX公司工作以来,一直都在会员中心担任会籍顾问,从未调入XX公司的“一线部门”——推广部,对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没有直接实行行为。沙某坝分公司主管兼任甲地分公司主管庞XX发送给李XX、何XX、刘XX等人的邮件可以证明,李XX的主要工作都是执行XX公司上层已经制定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包括办理支付“预付定金”、二次销售会员资格、画作出入库、委托销售、打折等手续,并未参与制定这些制度。
该事实说明,李XX在XX公司的犯罪活动中,系受领导指派而奉命实施一定犯罪行为,发挥了帮助作用,且作用比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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