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
被告人弓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8197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郑州市惠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户籍地郑州市惠济区**办事处**村**街**号)。因涉嫌强奸,于2017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7年7月7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弓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于2017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弓某某以要看被害人耿某甲新买的麦克风为由来到耿某甲家中,之后产生想与其发生性行为的想法,便不顾耿某甲反抗,强行把耿某甲的裤子扒掉摁倒在客厅地板的铺盖上,又脱掉自己的裤子,趴在耿桂荣身上准备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时,被回到家中的耿某甲丈夫王某甲当场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弓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耿某甲陈述;3、证人王某乙、耿某乙、王某甲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弓某某已经着手施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彩霞
二Ο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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