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霞 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霞检公刑诉〔2018〕136号
被告人陈**,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66091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霞浦县**镇**路**号,户籍在霞浦县**镇**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0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2月22日和2018年3月9日,本院依法将本案两次退回霞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8年4月8日,霞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期间,本院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延长时间分别自2017年12月9日至12月23日和2018年2月23日至3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
2015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在霞浦县**镇**村**号餐饮店内,趁人不备,夺走被害人林**脖子上一条金项链,被害人林**在金项链被夺走后,遂上前追打被告人陈**,被告人陈**欲骑车离开,但被被害人林**抱住,并将被告人陈**的脸部咬伤,后被告人陈**不断地在挣脱,试图甩开被害人,现场群众苏**见状后欲上前帮忙,但被被告人陈**威胁并说到:“你不要过来,过来我刀子给你吃。”苏**便不敢上前帮忙,后被告人陈**挣脱开被害人林**,在逃离过程中遗留在现场一只棕色的皮质男式拖鞋,并在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内查获娃哈哈牌矿泉水瓶、短袖格子上衣等物。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被害人林**右脸颊处血迹、现场遗留的一只棕色皮质男式拖鞋、哇哈哈牌矿泉水瓶、短袖格子上衣为陈**所留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5236200097197乘以10的22次方。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250元。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棕色皮质男式拖鞋、哇哈哈矿泉水瓶、短袖格子上衣等物证。
2、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提取笔录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长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钟**、林**、苏**、刘**证言。
4、被害人林**陈述。
5、被告人陈**供述与辩解。
6、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等。
二、抢夺
2016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到霞浦县**镇**村**弄**号门口的巷子附近,趁人不备,夺走被害人谢**脖子上一条金项链,之后驾车逃离。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642元。
2017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在霞浦县**镇**路**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摩托车、头盔照片等物证。
2、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补充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收据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陈**、陈**证言。
4、被害人谢**陈述。
5、被告人陈**供述与辩解。
6、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
7、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走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数额达人民币102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6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潘孝权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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